公 告 日:
108.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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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781號魏應充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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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781號魏應充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魏應充、陳錫勳(下稱魏應充等2人)因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魏應充等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一審判決關於魏應充、陳錫勳如其附表二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應充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陳錫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魏應充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 之負責人,陳錫勳為頂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魏應充為隱匿頂新公司95年度至101年度(共7個年度)銷售收入並逃漏相對應之稅捐,竟於上開各申報年度,分別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犯意,陳錫勳則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彼等2人同時並分別共同基於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聯絡;由魏應充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供存入未開立發票之營業收入,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對頂新公司申報稅捐時所申報之營業所得額及稅額之查核,並就如附表漏報營業收入欄所示銷售額,先後漏開統一發票,且未存入以頂新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反而將部分款項存入上開魏應充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陳錫勳先後於各申報日期前,利用不知情之頂新公司會計職員 ,先後於製作頂新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故意各接續遺漏如附表所示漏報營業收入額不為記錄, 致使頂新公司上開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先後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以此方法使頂新公司隱匿營業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7億3千2百90萬1千3百21元,逃漏稅捐合計2億1千9百37萬7千8百56元。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魏應充等2 人辯稱上開年度已申報銷售收入(含代工收入)項目為有發票銷售收入扣除大陸設備(商品收入)、土地及房屋收入、銷貨退回等項目,合計100 億餘元,而頂新公司上開年度銷貨日計表之總銷售淨收入,合計為105億1280萬7181元,則漏報銷售額為5 億餘元,與原審認定如附表上開年度總和7 億餘元,相差2 億餘元等語;核與卷附之頂新公司銷貨日計表、稽徵機關認定上開年度無發票收入(含代工部分)之銷貨收入總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證人即頂新公司之稅務簽證會計師顏國裕辦理頂新公司申報時之工作底稿銷貨調節表等證據大致相符,似非全無憑據而皆不可採信。原判決對於上開疑點並未依卷內資料或傳喚相關專家證人予以詳加調查、釐清,或予以具體說明或指駁,遽以頂新公司尚有銷貨系統以外之其他營業項目等空泛理由,即認魏應充等2 人上開相關辯稱不足採取,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於事實欄就魏應充等2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一方面認定魏應充等2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犯意,然於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又敘載魏應充等2 人係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同條第4 款之要件;且於理由欄認為魏應充等2 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而對於本案有無同條第5 款之情形全未論及,致其所記載之事實與事實間及事實與理由間,存有矛盾之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
                 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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