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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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臺灣第一家有限公司、陳星佑、陳鏡如等違反食安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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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臺灣第一家有限公司、陳星佑、陳鏡如等違反食安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臺灣第一家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第一家公司)、陳星佑、陳鏡如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刑。被告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一審關於臺灣第一家公司、陳星佑、陳鏡如違反食安法部分暨陳鏡如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星佑、陳鏡如共同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罪,分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
臺灣第一家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1億1,595萬4,376元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陳星佑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臺灣第一家公司因陳鏡如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9萬5,972元沒收,追徵其價額;其餘略)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臺灣第一家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陳星佑、陳鏡如,為使該公司所產售之椒鹽粉、胡椒粉等食品蓬鬆,不易受潮、結塊,自民國96年間,明知外包裝袋上標示有「For Industrial Use Only」(即「僅供工業使用」)字樣之「A-102碳酸鎂」,不得添加於所製造及販賣之食品內,竟仍違法行事,終經媒體大幅報導,於104年4月24日為警查獲,該公司獲利逾1億1千萬元。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陳星佑、陳鏡如均辯稱無犯罪故意;陳鏡如更辯稱未參與、非共同正犯;縱有誤摻不符合規格之「碳酸鎂」,當僅屬行政罰,不應被科以刑事罰云云。
惟第二審判決已就如何認定陳星佑、陳鏡如等人有本件共同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犯行,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其判斷理由,並一再重申祇有「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可供人食用」者,始為合法的食品添加物,而「工業用品」則「非可供人食用」;被告等既為食品業者,就食品添加物來源之合法、安全與否,即有查證義務,且既已符合法定抽象危險犯的構成要件,自應負刑責。核與本院向來之見解無違,且所為事實之認定,亦未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陳星佑、陳鏡如所辯各節,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論斷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自為錯誤理解、漫指判決理由矛盾、量刑過重等,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臺灣第一家公司所犯,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爰均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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