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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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張芳馨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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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張芳馨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張芳馨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認定張芳馨與其同住一處之小姑葉○鳳,因生活習性差異而關係不睦,且對葉○鳳屢向張芳馨娘家親人告狀,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兩人爆發口角且互相推撞,致葉○鳳受有手臂瘀青之傷害(未據告訴)。詎張芳馨竟萌生殺人犯意,預先購買大型膠帶5捲,圖持以封住葉○鳳口鼻窒息之方式謀殺之。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許,張芳馨得悉葉○鳳再度撥打電話向其娘家告狀,一時怒起,趁葉○鳳甫出浴之際,在其住處客廳神明桌前將葉○鳳推倒壓制在地,持上開膠帶捆綁葉○鳳口鼻,惟因葉○鳳頭髮濕滑及奮力掙扎,致反遭葉○鳳咬住左手小拇指,張芳馨遂隨手持置於客廳茶几桌下之啞鈴,作勢朝葉○鳳毆擊並喝令鬆口,俟葉○鳳鬆口後,張芳馨仍壓制不放,葉○鳳乃大聲求救,張芳馨遂持啞鈴朝其頭部毆打數下,葉○鳳一時掙脫,經拉扯後,葉○鳳仍被張芳馨推倒壓制住。張芳馨即持另一個啞鈴朝葉○鳳頭部連續猛擊數十下,致葉○鳳昏厥。張芳馨見狀,即將葉○鳳拖至浴室,將葉○鳳口鼻壓入臉盆內之水中,致葉○鳳因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及生前溺水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張芳馨為免犯行被發現,即將屍體拖入葉○鳳房間並以被單、棉被及浴巾纏繞屍體,再以膠帶捆綁,且點燃精油掩蓋屍臭;於反鎖該房門後,接連三日前往賣場購買乾拌水泥砂,於葉○鳳房間內,將水泥覆蓋在葉○鳳屍體上。嗣葉○鳳之雇主楊○和因未見葉○鳳上班亦未請假,且聯繫不上,乃於同年3月14日前往葉○鳳住處告知葉○祥。經遍尋不著後,楊○和驚覺事態嚴重遂與葉○祥同至警局報警,葉○祥並委請鎖匠前來開啟葉○鳳房門鎖後,發覺上開長形水泥塚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經查問後,張芳馨始自首坦承殺人,並供出水泥塚內為葉○鳳屍體等情。認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張芳馨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張芳馨在第二審之上訴。
叁、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原判決依憑張芳馨(下稱上訴人)之自白及案內相關證人、證物等卷證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相合。另就量刑部分,審酌上訴人與其小姑葉○鳳(下稱被害人)為共同生活的一家人,竟因彼等生活上之細小摩擦,被害人多次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娘家告狀,即萌殺意,事前購妥膠帶,衝突中又持啞鈴猛擊被害人頭部數十下,見被害人一息尚存,又強押被害人口鼻入水迄至溺水窒息,犯後復將屍體以水泥覆蓋成水泥塚而藏置於房間,犯罪手法殘忍,惡性重大,情節嚴重,惟考量上訴人並無前科,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尚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和解但尚未支付分文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認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張芳馨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指摘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
                  法官吳進發
                  法官沈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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