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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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馬英九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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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馬英九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馬英九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易字第2 號判決有罪。馬英九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
將原(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撤銷第一審諭知馬英九無罪之判決。
二、改判馬英九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馬英九於本件案發期間假藉其總統職務上之權力,於獲取當時任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等3份文件及及黃世銘口頭報告之內容,無故以口頭轉述之方式,洩漏關於(1)、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2)、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3)、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柯建銘個人資料予時任行政院院長之江宜樺及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羅智強,使柯建銘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以生損害於柯建銘等情。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重要準據,事實審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於判決書內翔實認定記載明白,然後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馬英九於民國102年8月31日22時36分許至翌日0時4分許,在其寓所以「口頭轉述」之方式,洩漏關於(1)、「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2)、「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3)、「林○濤之部分偵訊內容」。(4)、「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聯紀錄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偵查中應秘密消息及資料」。(5)、「柯建銘之個人資料」予江宜樺及羅智強等情,而予以論罪科刑。然其事實欄僅以前述抽象標題性之方式,籠統記載上訴人所洩漏予江宜樺、羅智強之消息及資料之類別(即前述(1)、(2)、(3)、(4)、(5)括號內所載內容),並未將馬英九於前述時、地以「口頭轉述」予江宜樺與羅智強應秘密消息或資料之具體內容詳加調查認定記載明白,亦未將其理由內所引用馬英九、江宜樺及羅智強對於本案相關陳述之內容加以分析、歸納及整理,以確認其所洩漏秘密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而僅於其事實欄內為如前述抽象標題或類別之籠統敘述,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資為本件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難謂適法。
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此所謂「洩漏」,係指使無權或不應知悉此項秘密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而言。原判決理由說明關於法務部部長與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失職行為,(依我國現行法制)有追究其等行政責任之權責機關。而公務員懲戒處分與刑事審判之關係,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刑懲並行」原則。且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公務員之違法或失職行為發動行政處分程序有二種方式,其一由監察院直接提案彈劾後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其二由主管長官送請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彈劾後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則關於行政院所屬部會等機關首長如有怠忽職責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等失職行為,除監察院有彈劾移送懲戒權外,行政院院長依前述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亦有移送彈劾懲戒權。則馬英九將時任法務部部長曾勇夫疑涉與時任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及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疑涉共同司法關說之不當言行,以非公開方式告知時任行政院院長之江宜樺時,江宜樺是否係無權或不應知悉該秘密之人?即非全無疑竇。原判決對於行政院院長就法務部部長之失職行為是否具有追究其行政責任或移請監察院審查之權責,未詳加釐清及說明,僅以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之職務與偵查犯罪及國會自律無關,遽認江宜樺係無權或不應知悉上述秘密之人,而為不利於馬英九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馬英九在原審辯稱:「因為關說案可能涉及到閣員的政治責任,如果因為閣員應負政治責任,而有異動的話,這是我跟江宜樺的責任,所以我在得知黃世銘告知我的事項後,隨即電召江宜樺、羅智強共同討論」云云。原判決依據羅智強及江宜樺在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認為馬英九於本件案發當晚並未與江宜樺及羅智強討論時任法務部部長曾勇夫之去留及內閣閣員政治責任問題,而認為馬英九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惟羅智強及江宜樺在本案偵查中,及江宜樺在黃世銘所涉洩密案件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晚其等是否有談及閣員政治責任之問題,彼此證述內容互有矛盾。原判決對於羅智強與江宜樺前揭矛盾之陳述並未說明其如何取捨之理由,併引該2位證人互有矛盾之證述,認為馬英九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而為不利於馬英九之認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司法獨立公正為國家健全法制之基礎,亦為社會安定秩序之重要保障,不僅素為政府與人民所高度關切,亦為政府積極革新求進之重點。而所謂司法關說,係藉由不當之外力干涉,企圖影響法官獨立公平審判,或影響檢察官依法忠誠行使其偵查、起訴、不起訴、緩起訴、上訴、不上訴或執行裁判等職權,而破壞司法之公正。又關說司法之人,若係總統、五院院長或有職掌法官、檢察官人事升遷調動或行政監督權限之司法行政首長者,其等所為對於司法公正及公信力破壞之鉅,殊非一般私人關說司法行為所能比擬,不僅嚴重影響司法之獨立公正,而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妨礙司法發揮其定分止爭以安定社會秩序之功能。故政府對於司法關說行徑之適當處置,攸關司法公信力及社會安定秩序功能之維護,能否遽謂與「增進公共利益」全然無關?殊非全無審思之餘地。原判決就立法院院長與法務部部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等政府首長疑涉共同關說司法之行為,是否足以嚴重傷害司法之公信力而妨礙司法發揮其定分止爭以安定社會秩序之功能?並未加以論述說明,亦未進一步詳細剖析論述前述人員疑涉共同關說司法案件之行為,何以與增進公共利益無涉之法理依據,遽謂司法關說與增進公共利益無涉云云,而為不利於馬英九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附帶敘明:馬英九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行言詞辯論,以釐清本件相關法律爭議問題,然因原判決對於本件與馬英九犯罪成立與否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具體認定記載明白,致其所為法律上之評價失其依據,本院既無從逕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而須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即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張祺祥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李英勇
                   法官 林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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