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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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 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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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 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陳保安殺人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駁回陳保安之上訴,而告確定。
貳、事實概要
  陳保安與被害人張簡○梅原來同居,嗣後二人分手,張簡○梅並搬離同居處。105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陳保安要求張簡○梅騎機車載其至屏東縣東港鎮向親戚借取機車,陳保安明知汽油是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朝坐在機車上之人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將瞬間引起人體猛烈燃燒,足以使人死亡,並將使機車燒燬,然因屢屢要求復合被拒絕,且認自己為張簡○梅付出之金錢未能獲得相應的感情回報,而心生怨恨,遂隨身攜帶保特瓶裝之汽油一瓶,擬於張簡○梅再度拒絕復合時,用汽油焚燒張簡○梅以同歸於盡。105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張簡○梅依約騎機車載陳保安前往屏東縣,途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三段與華中南路口附近,二人因感情及金錢問題發生口角,陳保安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從後座抱住張簡○梅,將汽油潑灑在張簡○梅身上,以打火機點燃,使張簡○梅身體瞬間陷入火海,機車亦起火燃燒並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張簡○梅掙脫環抱逃離並大聲呼救,經路人協助滅火並報警處理,惟仍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後背、臀部及雙側上肢三度化學性燒燙傷佔63 %總體表面積併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9時47分許接受清創手術,然因肢體及軀幹三度火焰灼傷體表面積63%,合併雙側前臂手掌腔室症候群,吸入性灼傷合併急性肺水腫及肋膜積液,傷口感染及細菌性肺炎引致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壓力性上消化道潰瘍,於術後心肺衰竭死亡。
參、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認定陳保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陳保安之第二審上訴。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依法認定犯罪事實,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二、原判決審酌陳保安主觀上認為付出之金錢比張簡○梅為其付出者高,而無視於張簡○梅所指係因遭毆打始選擇離開,竟以汽油燃燒張簡○梅,其思考模式偏執,犯罪動機目的自私,犯罪手段殘忍,張簡○梅被燒後承受巨大痛苦而死亡,張簡○梅與前夫所生三個兒子,以及母親、胞妹等,遭受巨大悲痛難以平復,暨陳保安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經濟狀況不佳,缺乏對家庭之責任感,就本件犯案過程坦承不諱,知道錯誤,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終身,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
三、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得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之家屬能先行獲得救濟,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支付,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陳保安並未與張簡○梅之家屬和解賠償任何損害,縱國家給付補償金給張簡○梅之家屬,並依法向陳保安求償,亦非等同陳保安已經賠償或已分期賠償損害;又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審酌陳保安犯罪之一切情狀,認為判處無期徒刑為適當之理由,此刑之量定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陳保安上訴本院所指量刑過重之違法。
伍、承辦庭: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邵燕玲,法官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呂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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