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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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關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雲林縣政府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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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關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雲林縣政府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新聞稿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雲林縣政府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6年6月20日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摘要:
一、本件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主張:
被上訴人前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及原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中新臺幣13億8705萬2081元、美金170萬5539元、日幣30萬7187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重抗更怞r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更抯f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更怞r第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之財產執行中。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後段記載,伊係在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仲裁判斷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時,始負給付義務。兩造曾於民國98年6月24日會同訴外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作成「雲林縣林内垃圾焚化廠資產移轉清冊及清點紀錄」(下稱資產移轉清冊),其中記載被上訴人應移轉之資產包括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文件,然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評許可,因被上訴人為隱匿及虛偽不實之記載,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因此,被上訴人自始不應取得投標資格。依兩造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下稱系爭契約)第10.2.3條約定,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義務,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有補正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仍拒絕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及重新取得環評許可;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及法務部之函示,被上訴人應在合約資產移轉時,先確認設施堪用性,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義務,方屬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付,故於被上訴人補正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伊為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伊於投標之初即已依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申請審查,並經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作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許可),該環境影響評估雖嗣於99年間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惟系爭契約早於95年10月31日因上訴人違約而經伊合法終止,且系爭仲裁判斷係於97年9月23日作成,並無可能將補正環評審查列為對待給付要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及附件内容均無將「應實際操作運行」、「補正環評審查」、「檢修試營運」及「辦理驗收」列為對待給付内容及方法之記載,而就移轉合約資產部分,亦未提到伊需同時給付或先行給付上開項目之義務。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應移轉之資產項目,於本院更抯f裁定已明確說明將來移轉之資產即兩造當時所清點之資產,且當時已經有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文件,應移轉之資產就是當初清點之文件,而非上訴人一再指稱尚須補正環境審查之結論。另依系爭契約第10.6條約定,因上訴人違約終止而移轉資產之情形,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對待給付即應移轉之資產,應依系爭仲裁判斷當時之狀況為現況交付。又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一再表示不再使林内焚化廠營運,故契約終止後之債務本旨,應係衡平雙方之利益關係,而非以履行使系爭契約得以繼續營運為目的。工程會及法務部之函示,與系爭仲裁判斷之意旨相違,且依法並無拘束執行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旨:
一、法律適用:
怮鰤鶡璁W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内容為根據;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19年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為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故關於仲裁判斷之解釋,亦同上開確定判決之解釋。
迉t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呇A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自明。
二、本院合議庭認為:
怳W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及重新取得環評許可部分,並非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第2階段給付」之對待給付範圍。
邡t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依仲裁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得執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
囧t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再依系爭契約履行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及重新取得環評許可之契約債務。
氻W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可。被上訴人既無依系爭契約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及重新取得環評許可之義務,上訴人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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