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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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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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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盧登基      │屏東縣枋山地│108年4月30日│271,858元     │FA3007980 │    │
│    │            │區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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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