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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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陳水扁等人貪污等案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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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陳水扁等人貪污等案之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矚上重更(一)3號新聞稿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扁、林德訓、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
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陳水扁、陳鎮慧均貳罪,林德訓壹罪),吳淑珍共同
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
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貳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馬永成共
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貳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蔡銘哲、郭銓慶
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陳致中
、黃睿靚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及陳水扁、
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蔡銘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國務機要
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及扣案之印
文均沒收。又共同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
陸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點柒肆元應與吳淑珍連帶沒收之,
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元,應與吳淑珍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
罪」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共
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陸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點柒肆元應與
吳淑珍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元,應
與吳淑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
吳淑珍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
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共
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陸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點柒肆元應與
陳水扁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元,應
與陳水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罰金貳仟貳佰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
年。如「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
造印章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陸佰捌
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點柒肆元應與陳水扁連帶沒收之,未扣案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元,應與陳水扁連帶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如
「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
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
林德訓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
「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
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
蔡銘哲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
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
寄藏,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
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郭銓慶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
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致中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
金陸佰壹拾肆萬貳佰貳拾肆點捌元應與黃睿靚連帶沒收之。
黃睿靚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仟萬元。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陸佰壹拾肆萬貳佰貳拾肆
點捌元應與陳致中連帶沒收之。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被訴侵占公有財物,
陳水扁、陳鎮慧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使用同一單
據詐領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元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馬
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被訴關於行使登載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
單」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計畫費
用案),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被訴南港展覽館案洗錢部分,
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被訴國務機要計畫費
用案及收受辜仲諒賄賂案之洗錢部分,蔡銘哲被訴關於龍潭案犯
罪所得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之洗錢部分均無罪。

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貪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於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第11任總統期間,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即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職務上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金額(經本院核算),計為(1)以陳鎮慧保管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現金支付私用部分共計新台幣1912萬4078元、(2)陳鎮慧保管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交與吳淑珍收執部分共計新台幣4973萬3228元、(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合計新台幣663萬8000元、(4)以他人發票詐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部分共計新台幣2675萬8452元、(5)重複使用同一單據憑證詐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共計新台幣64萬1800元、(6)95年1月起迄至95年8月31日止,未使用完畢且未繳庫之領據領取國務機要計劃費用164萬0832元,以上共計新台幣1億453萬6390元(公訴人認係1億415萬2395元,應屬誤算)。
二、被告陳水扁於其總統任內(89年5月20日至97年5月19日),自90年初至95年6月止,有21項機密外交與犒賞餽贈支出,包括(1)M案新台幣172萬6900元(美金5萬元);(2)資助鄭南榕基金會500萬元;(3)饋贈施明德及贊助施明德講座基金會450萬元;(4)贊助「臺灣禮敬」活動250萬元;(5)S案200萬元;(6)資助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1000萬元;(7)捐助中華文化復興總會2099萬8638元;(8)F案3549萬5300元;(9)W案330萬(美金9萬9703.95元);(10)資助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2000萬元;(11)L案313萬500元(美金10萬元);(12)FJ案62萬6100元(美金2萬元);(13)餽贈陳坤泰結婚禮金10萬元;(14)捐助清真寺之修建140萬元;(15)贊助21世紀憲改聯盟200萬元;(16)執行機密外交工作人員之相關費用162萬4572元;(17)慰問陳定南20萬元;(18)饋贈劉導結婚禮金10萬元;(19)D案330萬元(美金10萬元);(20)犒賞林錦昌、馬永成500萬元;(21)J案1000萬元,總計新台幣1億3300萬2010元,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水扁侵占及詐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1億453萬6390元為多。
三、被告陳水扁經由被告吳淑珍轉交原由陳鎮慧等人保管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及因總統府會計處停止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剩餘款撥充作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作法後,被告陳水扁為期保留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以作將來彈性使用,而以不實犒賞清冊及以他人發票報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款項,加計其回沖之陳鎮慧以其保管之款項先行支付官邸、總統辦公室等支出之款項後,統  籌支付上開21項支出,金額共計1億3300萬2010元,多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水扁等侵占及詐領金額,被告陳水扁於總統任內所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已全部依法支用完畢,並無檢察官所指將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納為私用或侵占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據此,被告陳水扁等人客觀上既無取得不法財物,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依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要難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
事實
一、緣總統府會計處於91年度起停止將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  費用剩餘款撥充作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作法後,總統辦公室為恐年度終了時將有鉅額應以單據報領之剩餘款未使用完畢必須繳還國庫,且陳水扁考量其在任總統期間,為維繫或拓展我國外交,及維護我國際社會地位,有部分事項仍須秘密行之,亦不便以領據條領方式檢據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而致內容曝光,為期寬裕,仍有保留足夠經費以資彈性運用之必要。而為取得上開剩餘款,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涉及後述不實犒賞清冊部分及自91年7月起至93年底之他人消費發票暨他人購買禮券發票部分)、林德訓(涉及後述自94年3月起至95年1月間之他人消費發票暨他人購買禮券發票部分)等人均明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於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時,須檢具原始憑證申領,竟連續為以下行為(犯行詳參光碟內容)。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水扁、馬永成、陳鎮慧三人所為如本件判決事實欄一、怍珚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134條、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4人所為如本件判決事實欄一、邥珚以附表4編號1至673部分之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行為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4人所為如本件判決事實欄一、邥珚以附表4編號674至743部分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行為,核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4條、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淑珍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量刑審酌事由:
(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部分
  審酌被告陳水扁曾任律師、立法委員,行為時擔任中華民國總統,被告吳淑珍亦曾任立法委員,且身為第一夫人,本均應依法行政,為民之表率,竟以此違法方式,領取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殊屬不該,惟其目的係為寬裕統籌使用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並非為私人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都減為有期徒刑10月。
(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部分
  爰審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為被告陳水扁之重要幕僚,長久跟隨被告陳水扁競選、擔任公職,深獲被告陳水扁之信任,其2人分具臺灣大學政治系、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本應遵守法律、奉公守法,卻聽從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指示,而觸犯本件犯行,實有非是;惟本案係因總統府會計處停止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剩餘款撥充作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作法後,被告2人為期保留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以供總統彈性使用,始以不實犒賞清冊及以他人發票報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款項,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及其2人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馬永成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林德訓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三)被告陳鎮慧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鎮慧長久受僱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得渠等信任,始能進入總統府服務,因而配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指示而為前揭犯行,其行止雖不足取,然被告陳鎮慧並未因此而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另審酌被告陳鎮慧之犯罪動機、情節、涉犯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四)被告馬永成、陳鎮慧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2人均因聽信總統府會計處人員之建議,而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求處宣告緩刑(見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欄肆),因認被告馬永成、陳鎮慧2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馬永成緩刑3年,陳鎮慧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林德訓犯罪情節雖與馬永成、陳鎮慧相同,惟林德訓前因偽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台上字第7078號駁回上訴確定,已不符合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南港展覽館貪污罪
事實
一、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局長黃志鵬於民國92年7月1日拜會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委請代辦「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經營建署同意後,國貿局於92年8月6日以貿南港字第0920009971-0號函檢送「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予營建署,協議書載明工程金額(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專案管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8億元。嗣經國貿局、營建署達成協議,為節省工期、減少工程界面及相關糾紛,確認採取統包法興建,及以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暨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營建署為積極推動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以檢討、研擬該案相關招標文件,嗣經該小組於92年8月25日開會決定該案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工程費35億元、水電及瓦斯外線補助費3,000萬元、設計費6,313萬5,000元,共計35億9,313萬5,000元。
二、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在得知蔡銘哲與時任總統陳水扁之夫人吳淑珍熟識,認可透過蔡銘哲接近吳淑珍,而吳淑珍則對於余政憲具有實質影響力,竟基於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故意,先於9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包上開標案,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取得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招標公告公布前,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及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下稱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以供力拓公司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並據前述之評選委員名單先行賄賂評選委員,俾評選委員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吳淑珍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上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吳淑珍
  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2.5即約計9,000萬元款項等語。蔡銘哲旋於92年9月18日前某日,獨自前往位於臺北市重慶南路之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郭銓慶意欲由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並告知如由力拓公司得標願意支付約總工程款百分之2.5款項予吳淑珍。吳淑珍認為其可利用與余政憲之關係而由力拓公司取得利益,遂邀請對於上開其與蔡銘哲約定事成後,由力拓公司給付款項予吳淑珍一事不知情之余政憲至玉山官邸,要求余政憲將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消息或記載有該消息之文書,洩漏予蔡銘哲,使其得以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力拓公司,並指示余政憲就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幫忙力拓公司。
三、余政憲於擔任內政部長期間,因與吳淑珍間關係友好,明知
  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之圈定,為內政部主管之
  事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
  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1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對於
  本件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在招標文件提
  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
  文書,不得洩漏,且因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係採取最有利標
  方式決標,是該評選委員名單,將有助於有意投標廠商得悉
  各評審委員學經歷背景,並與之接觸,有助於取得標案,而
  得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亦有利取得標案,均對於其他
  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係屬非財產上之無形
  利益。余政憲明知上情,竟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吳淑珍、洪重
  信、蔡銘哲、郭銓慶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消
  息)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於與吳淑珍會面
  後,允諾利用其公務員身分,依吳淑珍請求就南港展覽館新
  建工程相關事宜幫忙力拓公司。
四、嗣92年9月18日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
  邱裕哲為製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供余政憲圈
  選,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
  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人
  ,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余政憲自其
  中圈選出正選委員9名,勾選出備選委員5名;同年月19日,
  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
  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
  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往部長室;余政憲在同日收文後
  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至部長室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
  程序後,請洪重信擔任與蔡銘哲間之聯絡窗口,囑洪重信安
  排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蔡銘哲,
  並指示洪重信依照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理。同年9月21日某
  時許,洪重信以電話與蔡銘哲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南
  京東路3段255號兄弟飯店見面,當晚8時許,洪重信即先以
  自己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號第528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
  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哲依約赴會後,即將蔡銘哲帶往
  前開客房內等候余政憲,未久余政憲即進入該客房內,並將
  記載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正、備取
  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之文書提供蔡銘哲抄錄。蔡銘哲
  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上完畢後,余政憲即將所提示之名
  單文書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
  。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郭銓慶相約至郭銓慶當
  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93巷5號2樓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
  會面,並於當日深夜在該公園內,將抄錄自余政憲之南港展
  覽館新建工程已圈選確定之上開評選委員名單當場提供予郭
  銓慶抄錄,郭銓慶於抄錄後遂於翌日(即22日)將上揭名單
  交付不知情之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青,而共同洩漏應祕密之
  消息予力拓公司。同年9月22日(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均誤
  載為21日)至10月2日間之不詳時間,余政憲接續上揭洩密
  犯意,將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交付載有應秘密之記載投標廠
  商資格限制文件消息之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在不詳
  地點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收執
  ;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
  密信之白色信封袋交給蔡銘哲轉交郭銓慶,再由郭銓慶轉交
  力拓公司,而共同洩漏應祕密之文書予力拓公司。余政憲、
  吳淑珍、洪重信、蔡銘哲及郭銓慶並共同以上開方式直接圖
  得力拓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相對於其他有
  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明顯逾越5 萬
  元以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
五、郭銓慶於取得上開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長
  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
及後謝各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賄款,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黃維安、蔡尚清即自92年9月21日起至93年1、2月間止,先後行賄評選委員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7人(下稱周家鵬等7人),並與周家鵬等7名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是否為最優,均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1名,周家鵬等7人於收受賄款後,本於職務上之裁量,並未違背職務,於93年1月30日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依約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1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35億9,313萬5,000元得標。
六、力拓公司於標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並開工後,郭銓慶即於
  93年12月1日將其存放在郭淑珍(郭銓慶之胞妹)設於瑞士
  蘇黎世之Clarid en Bank Zurich(即瑞龍銀行)第12839號
  帳戶內之美金273萬5,500元(依當時匯率33.5622折合新臺
  幣9,180萬9,398元),匯至蔡銘哲所提供其與不知情之妻林
  碧婷聯名設在香港之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即香港
  標準銀行)之第125231號帳戶。嗣後蔡銘哲再將款項美金27
  3萬5,500元分批美金20萬元、176萬元、44萬元、30萬元、
  3.55萬元,全數轉匯至吳淑珍所掌控以吳景茂(吳淑珍之胞
  兄)簽訂個人信託合約,用Carman Trading Limited作為信
  託控股公司,在新加坡之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即
  新加坡標準銀行)開設之125081號信託帳戶及以吳景茂名義
  開立於新加坡標準銀行之124709號帳戶。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
  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吳淑珍就本件犯行,與另案被告余政憲係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蔡銘哲、
  郭慶銓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起訴法條均有未恰,然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既為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審酌事由:
(一)被告吳淑珍部分:
   按總統夫人不是公務員,但總統夫人所以被尊為「第一夫
   人」,不僅因為她是總統的太太,更重要的是因為她實際
   上扮演公共服務的角色,除外交、禮儀、慈善等活動外,
   她是總統最信任的顧問。國外的例子,如美國總統夫人,
   不僅代表總統訪問友邦、接見使節、也是總統最親密的政
   治夥伴。美國聯邦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的判決就認為:總統夫人作為第一夫
   人,傳統上給了她事實上官員(de facto officer)的地
   位,總統夫人雖不是特定法條定義下的公務員,但她扮演
   總統的顧問與私人代表,是總統的分身(Association of
   American Physicians and Surgeons,Inc.v.Hillary
   Rodham Clinton,997 F.2d 898,D.C.Cir.1993)。本案
   被告吳淑珍沒有任命,也無官等,固不是銓敘法的公務員
   ,也不是刑法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但陳水扁擔任
   總統期間,她是第一夫人,參加各種公益或公務活動,曾
   於2001年11月前往歐洲議會代表陳水扁總統領取國際自由
   聯盟自由獎,於2002年9月拜訪美國國會山莊、接受美國
   國家民主基金會頒發的民主服務獎章,於2005年4月陪同
   陳水扁總統前往梵諦岡參加教宗若望保祿二世葬禮等,可
   謂為「事實上的公務員」。其在南港展覽館案之行為只構
   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而不成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但因其係濫用總統夫人的地位所別生的
   權力或機會進行本件犯罪,自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吳
   淑珍曾因意外受有身體上之殘疾,固可憐憫,然其曾任立
   法委員,夫婿陳水扁亦多次受選民高度信賴,委以臺北市
   議員、立法委員、臺北市長等重要職務,理當知道服公職
   係為人民服務,替國家做事,於被告陳水扁獲選擔任總統
   後,具有總統夫人之尊榮地位,不僅不能輔佐總統,或為
   全國人民之表率,反而藉其權勢地位,利用其與公務員即
   另案被告余政憲之關係,濫用其對於公務員具實質影響力
   ,指示余政憲洩露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
   予力拓公司,協助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而
   藉此謀取鉅額私利,其行止對國家、政府信譽及法律秩序
   破壞至深且鉅,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
   段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萬元。
(二)被告蔡銘哲部分:
   被告蔡銘哲對外以被告吳淑珍助理自居,不僅在被告吳淑
   珍另涉犯龍潭購地案中,以破壞官箴之手段,視國家政策
   及工程為私人生財工具,從中獲利,並在本案中與被告吳
淑珍、郭銓慶、另案被告余政憲共同以洩露評選委員名單
、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予力拓公司之非法方式,協助被
告郭銓慶所屬之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工程,並使被
告吳淑珍因而收受被告郭銓慶交付之美金273萬5,500元即
新臺幣9,180萬9,398元款項,惡行非輕,原應處以重刑,惟
審酌被告蔡銘哲因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
之另案被告余政憲間,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犯行,均為共同
正犯,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其迭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並因而查獲共犯
即被告吳淑珍及另案被告余政憲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已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遞減輕
其刑,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另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蔡銘哲犯後承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三)被告郭銓慶部分:
   爰審酌被告郭銓慶為力拓公司負責人,對於承做重大工程
   案件理應循公開競標途徑,卻不思正途,為使所屬力拓公
   司能順利得標承做南港展覽館案工程,竟利用被告蔡銘哲
   與被告吳淑珍認識之機會,以上開不正手段標獲工程,破
   壞法律秩序及社會風氣至鉅,另參酌被告郭銓慶曾於95年
   間因北投線空中覽車BOT案涉犯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96年9月14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以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4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
   嗣經被告郭銓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先後於97年7月16日
   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98年7月22日以98年
   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最
   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99年度矚上更(
   二)字第302號另案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郭銓慶曾以不正手段獲取工程,益見其
   素行不佳,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郭銓慶雖未具公務
   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余政憲間,如
   上所述,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已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中就本件
   犯罪事實等與案情重要相關之待證事項,及攸關被告吳淑
   珍、蔡銘哲及另案被告余政憲等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均為
   明確供述外,復主動提交借供被告吳淑珍使用之郭淑珍瑞
   龍銀行等國外帳戶明細資料,使檢察官能迅速掌握海外洗
   錢全貌,而查出本件南港展覽館案及另案即龍潭工業區土
   地案等部分相關被告之收受、交付賄賂犯罪情節與事證,
   對追訴及審判各該部分被告吳淑珍、蔡銘哲及另案被告陳
   水扁、余政憲等人之犯行,助益匪淺,如前所述,已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遞減輕其刑
   ,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及參酌被告郭銓慶於法院審理中復能認罪,於原審審理中
   主動捐款3,000萬元予公益團體,另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犯行破壞社會秩序至鉅,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上訴意旨書關於量刑部分均請求予以免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洗錢案
壹、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之洗錢部分(即被告吳淑珍、蔡銘哲、
  郭詮慶等人洗錢部分)
一、緣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辜成允為能將該公司所開發
  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八張犁段第868等地號土地229
  筆,暨同段第381之1等地號土地267筆,合計約190餘公頃之
  「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出售,以解決該公司財務困境,乃透
  過蔡銘哲居間聯繫吳淑珍,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政府機關,
  經吳淑珍、蔡銘哲與時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
  管局)局長李界木研商後,決採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併
  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及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辜成允並
  同意事成後給付新台幣4億元予吳淑珍。因行政院國家科學
  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及行政院均不同意李界木所擬將「龍
  潭科技工業園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採先租後購之
  方案,吳淑珍遂將此事告知陳水扁,運用陳水扁以公權力強
  勢介入,而排除行政程序上之所有障礙,終於93年2月9日由
  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並於93年3月16日起陸續
  撥款,辜成允亦依約交付賄款新台幣4億元。
二、吳淑珍為避免被查獲上開收賄之犯行,於收賄前即指示蔡銘
  哲告知辜成允以他人境外帳戶進行轉匯交付賄款,吳淑珍並
  要求蔡銘哲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賄款之用;經
  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之同意,由郭銓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
  戶即其不知情之胞妹郭淑珍設於瑞士蘇黎世Clariden Bank
  Zurich(下稱瑞龍銀行)第12839號帳戶及設於香港
Morgan Stanley AsiaLimited, Hong Kong(下稱摩根史坦
利銀行)第16H3435號等2個海外帳戶,供作辜成允匯入款
項之用。93年1月20日前某日,蔡銘哲因自李界木處得知陳水
扁已在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方式
辦理,科管局並已於同年1月19日呈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
定中,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進駐原屬「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現已併入「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之土地設廠,認為龍潭購地案已大致底定,即依吳
淑珍之指示,請辜成允開始依進度將賄款匯入上開郭淑珍帳
戶內。辜成允即於同年1月20日,由其所設立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設於香港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第HK50****872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30萬元匯至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嗣龍潭購地案於同年1月28日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在案,辜成允又於同月30日以同帳戶將第二筆賄款美金35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之後即隨科管局簽約付款等進度,辜成允復在同年3月1日由蔡國嶼名義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中信銀香港分行)第904130011913號帳戶,將第三筆賄款美金5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翌(2)日再由前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同年3月23日,續以同帳戶將第五筆賄款美金150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萬元,則於同年4月13日,由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總計自93年1月20日起至4月13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1198萬元之賄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億元。
三、蔡銘哲因於推動「先租後購」方案期間,獲吳淑珍告知其亦
  可拿取傭金,嗣經吳淑珍指示,先由陳水扁、吳淑珍分配得
  上開存在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之美金
  1198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億元)賄款中之美金600萬元(折
  合新臺幣約2億元),其餘新臺幣2億元為作業費,其中新臺
  幣1億元,蔡銘哲本擬用於打點相關公務人員,但全案完成
  後,需打點之相關公務人員僅有李界木1人,經蔡銘哲規劃
  ,其中新臺幣3000萬元歸李界木所有,其餘美金238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7000萬元)則歸屬蔡銘哲所有,剩餘之新臺幣
  1億元則仍歸陳水扁、吳淑珍夫妻所有。另蔡銘哲受分配之
  前開美金238萬元賄款部分,因蔡銘哲認其自幼係由大姐蔡
  美利辛苦撫育成人,且龍潭工業區之土地案件係從吳淑珍處
  獲得資訊,而吳淑珍的關係復自蔡美利而來;另其之所以可
  取得本件賄款,乃因有蔡銘杰(即蔡銘哲之兄)最初與辜仲
  諒間之土地仲介機緣存在,且其當初自與蔡銘杰合夥之朝昇
  建設公司退股時,曾獲蔡銘杰多給退股金,故將其中美金74
  萬5000元贈與蔡美利,另將其中美金89萬元贈與蔡銘杰,所
  餘美金74萬5000元自行留用。為此,郭銓慶自上開郭淑珍之
  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於93年4月13日匯出美金149萬元至設
  於新加坡之美林銀行之蔡美利、黃接意、黃思翰第16V10255
號聯名帳戶,另於93年4月14日由瑞龍銀行之12839號帳戶匯
出美金89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其妻陳慧娟於上開新加坡美林
銀行之16V10239號帳戶,蔡美利再將上開美金149萬元之半數
即美金74萬5000元轉入其於新加坡美林銀行之16V10261號帳
戶內存放而自行留存,另半數即美金74萬5000元匯至蔡銘哲之
上開新加坡美林銀行16V10260號帳戶。至於李界木獲得之新臺
幣3000萬元賄款部分,則由蔡銘哲於93年3、4月間之某時,將
其存放於家中之現金新臺幣3000萬元裝置於紙箱,獨自駕車送
往李界木位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100號5樓之8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當場交由李界木收執。
四、吳淑珍、蔡銘哲2人明知前揭辜成允所支付之美金1198萬元
  ,除其中美金238萬元已分贓給蔡銘哲,另新台幣3000萬元
  給李界木外,其餘存放於郭淑珍於瑞龍銀行第12839號、摩
  根史坦利銀行第16H3435號等2個海外帳戶內之美金900萬660
  0元,係陳水扁、吳淑珍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罪所分得之財物,吳淑珍竟基於掩飾該款項來源及與貪污
  犯罪關聯之性質,並隱匿於他人帳戶內,以逃避國家追訴或
  處罰之犯意,而蔡銘哲則基於為陳水扁、吳淑珍收受、搬運
  、寄藏貪污所得財物之犯意,郭銓慶基於為吳淑珍、陳水扁
  2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性質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而為犯
行(犯行詳參光碟內容)。嗣吳淑珍並接續洗錢(洗錢行為詳參
光碟內容)。
貳、葉盛茂洩密後,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之接續洗錢部分(即被告吳淑珍、陳水扁、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洗錢部分)
一、前述由吳淑珍掌控並由吳景茂設立之Carman公司帳戶資產,
  曾高達約美金1600萬元,並於94年12月20日、95年3月8日分
  別將資產轉至吳景茂之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中,Carman公司隨
  後於95年10月31日解散,吳景茂並於96年1月24日終止信託
  關係等洗錢行為,引致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艾格蒙聯盟(以下
  簡稱艾格蒙聯盟)會員國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注意,並於
  95年12月5日透過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以電子郵件通報我
  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當時之調查局局長葉盛茂(
  所涉洩密、圖利等罪,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翌(6)日經
  由內部簽文得知上開資訊,立即以電話向當時不知情之總統
  府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報告請其安排與陳水扁見面,隨後即持
  洗錢防制中心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略載吳淑珍於
  2004年10月在澤西島設立開曼信託投資公司The Carman
  Trust,由其兄吳景茂出面登記,主要受益人是吳淑珍及其
  兩名子女,該信託總資產在不同時期分別存入,最高約達16
  00萬美金),至總統府當面交予陳水扁,及告知上述資訊。
  陳水扁得悉後,向吳淑珍查詢,發覺上開被通報洗錢之資金
  中包含有其與吳淑珍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貪污之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陳水扁即基於掩飾、隱匿自己因龍潭購地案犯罪
  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與吳淑珍共謀,由吳淑珍指示陳致中
  、黃睿靚2人另行設立海外帳戶,以逃避追訴、處罰。
二、陳致中、黃睿靚2人即共同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2人上開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
  意聯絡,以代號或其等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名義,於金融
  機構設立帳戶,以供陳水扁、吳淑珍2人推由吳淑珍轉入前
  開龍譚案犯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洗錢之行為(犯行請詳參光
碟內容)
三、陳致中與黃睿靚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
  之前開資產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前,開曼群島金
  融情報中心於96年12月12日函請我國洗錢防制中心提供黃睿
  靚、陳致中、陳水扁及不知情之黃睿靚之父黃百祿在臺相關
  個人基本資料,葉盛茂經由洗錢防制中心承辦人面報,獲悉
  上情,隨即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林德訓,請林德訓安排與陳
  水扁見面時間;並指示承辦人員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進
  一步提供具體帳戶資金情形。嗣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7
  年1月18日函覆有關黃睿靚在瑞士相關帳戶資料,葉盛茂經
  由承辦人之簽呈得知上情,即於97年1月31日或2月1日某時
  許,在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內,將依前受通報疑涉洗錢情資向
  陳水扁陳報而洩漏之。陳水扁獲悉上情後,即告知吳淑珍,
  其2人唯恐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所留存美金
  191萬8473.44元(內含龍潭犯罪所得美金75萬1690.94元,
  其中屬貪污行為直接犯罪所得者,為美金56萬6484.7元,經
  各種金融工具理財操作後,衍生利得為美金18萬5206.24元
  ,犯罪所得合計為美金75萬1690.94元,詳附表2所示)亦遭
  凍結,即由陳水扁於97年2月3日在總統官邸召見吳澧培,告
知有美金200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要
求吳澧培提供海外帳號供渠捐出。吳澧培乃提供前揭4個高盛
銀行帳戶供陳水扁做為捐款之用,陳水扁即告知吳淑珍簽署
相關文件,於97年2月22日,從Awento公司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
3筆、41萬8473.44元1筆(97年2月21日拍發電報匯出,97年2
月22日扣款生效,匯款總額美金191萬8473.44元)至上開高盛
銀行帳戶中之3個帳戶,將所餘龍潭案部分犯罪所得美金75萬1690.94元全數匯給吳澧培,並隨即於97年2月29日將Awento公司帳戶結清銷戶。
四、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得上情,吳澧培並於97年12月4日將
  前揭美金191萬8473.44元(含龍潭犯罪所得美金75萬1690.
  94元)匯回其於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7053008399號之帳戶內,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8
  日通知該銀行圈存,並經該銀行於97年12月5日函覆圈存在
  案。
五、至此,經於上開各帳戶內或帳戶間之匯洗操作結果,龍潭案
  犯罪所得中分配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美金600萬元及該
  犯罪所得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衍生財物美金52萬4547.55元
  ,共計美金652萬4547.55元,其中美金75萬1690.94元已轉
  入吳澧培所提供前述高盛銀行帳戶(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
  ,匯款總額為美金191萬9793.44元),其餘美金577萬2856.
  61元則轉入Sorbona464528號帳戶,嗣再分開轉入Sorbona2
  之464625號帳戶及寶昌公司467683號帳戶,其中Sorbona2之
  464625號帳戶金錢則再轉入寶昌公司467722號帳戶,而後寶
  昌公司467722號帳戶內部分資金又轉入Galahad公司Z311683
  號帳戶,另再自Galahad公司Z311683號帳戶將部分資金轉入
  Galahad公司Z312030號帳戶。此部分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57
  7萬2856.61元接續洗錢所衍生之財物為美金36萬7368.19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3表所示)。綜上,龍潭案犯罪所得中分
  配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美金600萬元,經匯洗操作結果
  ,總計利得為美金89萬1915.74元。(524547.55+367368.19
  =891915.74)

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淑珍上開龍潭案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被告陳水扁
就葉盛茂洩密後,關於龍潭案犯罪所得後續之洗錢行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洗錢罪。被告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就前開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以其等所有或借用他人之帳戶或名義而層層轉帳之行為,
均係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罪。

量刑審酌事由:
(一)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部分
97年8月15日是台灣民俗的一個重要節日—中元節,但是對很多關心台灣民主政治的人民來說,有一件事將永生難忘,在這一天,陳水扁前總統承認匯出2000萬美元到瑞士的銀行 。過去數十年來許許多多民主鬥士用自己的青春、生命去改 變,於是有了今天台灣的民主價值,然而陳水扁的不法,卻徹底扭曲了這個追求民主的歷史過程。一個由人民選舉,而得到國家最高位置的人,竟做出了違反國家法律的事情。95年12月6日調查局局長葉盛茂持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艾格蒙聯 盟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之情資(略載:吳淑珍於2004年10月在澤西島設立開曼信託投資公司The Carman Trust,由其兄吳景茂出面登記,主要受益人是吳淑珍及其兩名子女,該信託總資產在不同時期分別存入,最高約達1600萬美金),至總統府面交陳水扁。當時陳水扁沒有斷然中止其家族的不法,卻選擇掩飾、隱匿所得財物,即已埋下今天前第一家庭幾乎所有成員最終接受司法審判的種子。台灣的司法走到今天,沒有人有任何法律特權,也沒有人會受司法迫害,即使曾經身為總統,仍必須為自己的錯誤贖罪,也只需為自己的不法負責。面對司法審判,豈是一句「我不知情」可以帶過,這種辯解恐怕連被告都不能說服自己。爰審酌被告陳水扁事前未能敦促其家人守法,事中選擇背棄人民之託付與期待,竟與其家人共謀於國外洗錢,以圖切斷資金來源,逃避追訴、處罰,事後又推諉卸責,毫無擔當等一切情況,從重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以示懲儆。被告吳淑珍曾任立法委員,又貴為第一夫人,動見瞻觀,竟利用金融工具反覆匯洗,意圖掩飾、隱匿,併審酌其它一切犯罪情況,處以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參佰萬元。
(二)被告蔡銘哲、郭銓慶部分
爰審酌被告蔡銘哲以被告吳淑珍助理自居,破壞官箴為己牟利後竟又起意,明知上開吳淑珍、陳水扁分得之新台幣3億元,係龍潭案貪污
犯行所分得之財物,仍故為收受、搬運、寄藏,惡行非輕,惟其於偵、審已承認犯罪;被告郭銓慶共同參與洗錢,有礙真實發現,惟其於偵查中就洗錢案情重要相關之待證事項為明確之供述,復主動提交借供被告吳淑珍使用之郭淑珍瑞龍銀行及摩根史坦利銀行等國外帳戶明細資料,使檢察官能迅速掌握海外洗錢全貌,於原審另主動捐款新臺幣3000萬元予公益團體,另審酌其等其它一切情況,量處以被告蔡銘哲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郭銓慶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三)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致中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子,被告黃睿靚為被告
陳水扁、吳淑珍之媳,2人竟為協助父母(公婆)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之手段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層層挪移,圖為掩飾,並為收受、寄藏,涉入非淺,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陳致中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被告黃睿靚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被告黃睿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惑於親情,致犯本罪,承諾願為公益奉獻,應已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黃睿靚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黃睿靚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睿靚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黃睿靚資力,命被告黃睿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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