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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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2號聲請人王全中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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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2號聲請人王全中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王全中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08年度全字第62號),經審理結果裁定主文:「聲請駁回」,以下扼要說明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
一、事實概要:
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任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1日離職,108年11月22日至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選委會)辦理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四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臺中市選委會將聲請人申請轉送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34條辦理聲請人登記為上開候選人資格審定。聲請人以相對人中選會依據選罷法第 27條第1項、法官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及第10屆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注意事項(下稱登記事項)「貳、申請登記限制:…二、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三)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包括法官、檢察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1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違反上開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之規定,勢必以聲請人至108年10月1日始離職,拒絕將聲請人列為臺中市第四選區之立委候選人。另相對人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亦將依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項準用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50條等規定就聲請人申請登記立委候選人之事對聲請人進行評鑑,嚴重影響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參政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言論表達自由權、名譽權等基本權,並因中選會已定於109年1月 11日辦理立委選舉投票,為防止上開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損害,故有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聲明:怳凶儱|於完成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4選舉區全部候選人登記名單審定公告作業時,應暫將聲請人登記列入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4選舉區審定候選人名單內,並自為或指揮監督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據以辦理聲請人為上開選舉候選人之通知號次抽籤、公告候選人號次等作業、公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4選舉區審定候選人名單列入聲請人、通知聲請人參加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公辦政見發表會、將聲請人列入上開選舉投票之選票中、辦理聲請人為候選人之投票及開票、選舉結果公告,以至聲請人對於上開事項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聲請解釋憲法案作成解釋文或憲法訴訟判決公布日為止。侚佽會於中選會依聲請人申請完成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4選舉區候選人登記至上開選舉候選人登記有關事項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聲請解釋憲法作成解釋文或憲法訴訟判決公布日為止,不得對聲請人為檢察官評鑑。
二、理由要旨:
(一)聲明第1項部分:
聲請人與相對人中選會間關於申請立委候選人登記名單審定公告作業,相對人中選會迄今並未對聲請人之候選人申請完成審定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本件並無急迫性,亦不能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中選會間有何關於核准立委候選人審定資格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不合。
(二)聲明第2項部分:
聲請人與相對人檢評會之間,關於聲請人申請立委候選人登記乙事,因檢評會尚未受理任何聲請人因申請參選立法委員登記而生之評鑑案件,聲請人在相對人檢評會作成評鑑前,預先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將使本院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違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架構,為法所不許,且聲請人亦無不能循撤銷訴訟獲得權利救濟之特殊情事,無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嗣後如認相對人中選會駁回申請之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得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另相對人檢評會是否開啟檢察官評鑑程序,尚有未知,不能認本件有何急迫之危險,聲請人亦無不能循撤銷訴訟獲得權利救濟之特殊情事,自無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求為裁定如聲明所示,依法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四、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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