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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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4號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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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4號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屏東縣議員黃建溢當選無效事件,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審駁回之判決,改判當選無效】
   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上訴人黃建溢間因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件判決主文要旨說明:
一、原判決駁回原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訴。
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改判: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第十九屆議員第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為黃建溢之當選無效。
貳、起訴事實:
黃建溢競選期間所成立之屏東縣新埤鄉後援會會長陳哲誠,為求黃建溢能順利當選,乃與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張宏昌(時任新埤鄉新埤村村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給黃建溢之犯意,由陳哲誠交付張宏昌新臺幣(下同)5 萬元,請張宏昌以每票500 元代價,交付與謝玉娣等12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請求其等在系爭選舉投票支持黃建溢。陳哲誠與張宏昌為黃建溢競選團隊之成員,其等與黃建溢事前謀議、縝密擘劃,並得黃建溢充分授權而為上述賄選行為,故黃建溢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賄選罪,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黃建溢、陳哲誠於刑案中自陳:陳哲誠與黃建溢以及黃建溢父親黃明榮認識十餘年,無論黃明榮或黃建溢多次參選期間,陳哲誠均積極協助輔選、拉票,可見情誼甚密;在本次競選期間,黃建溢並且親自打電話安排陳哲誠擔任新埤鄉後援會會長,陳哲誠應為候選人倚重、信任之地方具影響力之重要人士,應為重要競選團隊成員,並與黃建溢共同商討選情。
二、陳哲誠承認引介張宏昌與黃建溢認識,張宏昌亦因此協助黃建溢輔選,陳哲誠與張宏昌並無惡意構陷黃建溢賄選入罪之動機,且斷無不知如經查獲賄選行為,除其自身將遭受刑罰制裁外,亦可能連累黃建溢遭刑事訴追或民事判決當選無效,故若非事先與黃建溢討論、商議,並取得其同意,實無可能甘冒上開風險擅自為本件賄選行為。
三、陳哲誠雖稱因黃建溢曾協助其兒子順利調動工作,故為了償還人情,方自行拿出5 萬元現金請張宏昌作為賄選之用等語,惟陳哲誠未循正當管道對黃建溢表達謝意,卻以擅自委由張宏昌向未知之選民為黃建溢買票之方式為之,又表示未曾告知黃建溢,均不符合一般償還人情之社會經驗與常理,不足採信。
四、本件應係組織性賄選,亦即黃建溢授權、授意新埤鄉後援會會長陳哲誠,尋求可靠之樁腳張宏昌,再由陳哲誠交付張宏昌共計5萬元賄款,囑其以每票500 元向不特定選民行賄,張宏昌乃依囑對相關行賄對象進行賄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黃建溢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甯馨、陪席法官李昭彥、受命法官羅培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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