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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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孫國晃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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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孫國晃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孫國晃因殺人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判決認定孫國晃有殺人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孫國晃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叁、事實(案情)摘要:
孫國晃前經判處妨害性自主罪刑確定,因檢察官通知其應於99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為逃避入監服刑,竟計劃以放火燒死被害人,使檢警誤認其已死亡以免遭追緝,並冒充死者身分生活。因而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年月15日,將被害人張志添約到高雄市維也納汽車旅館房間,先將被害人勒昏、反綁雙手,繼以所租之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大寮清水巖山區,潑灑汽油後點火,放火燒死被害人,並燒燬上開小客車及現場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孫國晃行兇後,返回汽車旅館,另行起意,將被害人遺留在旅館內之證件及機車侵占入己,再以自己照片,偽造被害人名義之申請書,申請被害人名義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使用(此部分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憑以認定孫國晃如何有為逃避執行,而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及實行放火燒死被害人並燒燬小客車及現場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孫國晃多次坦承犯行之供述,如何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及嗣後翻供就枝節事項所為爭辯,認不足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二)原判決審酌孫國晃殺人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且迄未實質賠償;但其犯後多次坦認犯行,並多次以言詞及書面表達道歉及願能賠償之意,認非無悔過之心。且參酌其犯後因前案在監服刑,已經輔導教育及治療課程迄今。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就已判決確定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主張與殺人部分有一罪關係,及指摘原審量刑太輕;孫國晃上訴意旨主張伊未將汽油潑灑在小客車上,並指摘原審調查職權未盡,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其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就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的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自繫屬至今固逾八年。惟本案攸關重典,而被告對其犯罪情節,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嗣在歷審中多次反覆翻供,並請求調查證據,且更三審及更四審先後依被告請求或經其同意後囑託精神鑑定,被告到場後又拒絕接受鑑定,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及訴訟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為本件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之情形,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
                      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廣昇
                      法官何菁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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