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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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8重訴字第674號台塑南越廠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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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重訴字第674號台塑南越廠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關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譽尹、林三加及黃馨雯律師等召開記者會指摘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裁定離譜草率駁回起訴乙事,本院說明如下:

一、本件張譽尹、林三加及黃馨雯等律師(下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未合法,自應先補繳裁判費,以完備起訴合法之訴訟要件。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以下之訴訟要件:1.起訴合法要件2.關於法院之訴訟要件3.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要件。其審理順序應先審理起訴合法要件,其次為關於當事人及法院之訴訟要件(參見學者姜世明著「任意訴訟及部分程序爭議問題」,第289頁、學者楊建華著,最高法院法官增補「民事訴訟法要論」第214頁、學者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上)第401頁)。
(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訴訟起訴之合法要件之一,而涉外案件之國際管轄權則屬關於法院之訴訟要件之一。又司法院訂頒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分補字案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再行分案。」。同法第9條規定「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因此,提起民事訴訟時,須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程式要件,起訴時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縱起訴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法院仍應先以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6月22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另最高法院84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考),起訴如未繳納裁判費,起訴要件不合法,法院即應先命原告補繳,以完備起訴要件,並待起訴要件合法後,始進行其他訴訟要件之審查,如起訴要件不合法,亦未補正,則應駁回起訴。
(三)本件原告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未合法。本院依據上開所述及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分案108年度補字第1274號事件,並於108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0萬5310元,並無違誤。原告於108年6月28日遵裁繳納裁判費後,始補正合法起訴要件。

二、本院於108年7月4日分案10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其他訴訟要件審理(下稱本件訴訟)。本件訴訟屬涉外事件且欠缺國際管轄權,不具備關於法院之訴訟要件,亦不能移送國外法院,自應駁回起訴。
(一)依據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主張被告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違法排放含有苯酚及氰化物等毒化物之廢水於越南河靜省之海域,並擴散至周邊省分之海域,侵害原告等之工作權、健康權及配偶權、生命權,依越南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查本件原告為越南籍,部分被告亦為越南公司,侵權行為地亦為越南,故應屬於涉外事件,自應先決定本國就此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且此應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無涉辯論主義之問題。
(二)本件經承審法官審視原告所提書狀陳述及事證,並參酌國際管轄權認定之相關學術研究、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89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等),認為原告均為越南籍,部分被告亦為依據越南法律設立之公司,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結果均在越南,應適用之法律亦為越南民法,故本件訴訟與我國之關連性非常薄弱,如於我國法院進行審判,對於證據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法律之適用均甚不便,難以期待當事人間得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因此認為我國並無國際管轄權,而應由原因事實發生地之越南法院始具有國際管轄權。惟越南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 8 條規定裁定移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 4 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此,本院依據法律規定進行本件之訴訟程序,基於確信而為裁定,並無離譜及草率之情。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等召開記者會率予認定本件訴訟裁定離譜草率等語,誠屬遺憾。

三、我國民事訴訟法制健全,法院審級制度亦完備,本訴訟之核心法律問題,應循審級救濟,於訴訟中攻防,以確認法律問題之正解。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既已預告將向上級審提起抗告,本院靜待上級審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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