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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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審理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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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審理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陳慶男犯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零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九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九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億捌仟萬元。
陳盧昭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良鑑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李維峰均無罪。
貳、判決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虛偽增資部分:
  被告陳慶男身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之總裁;被告陳盧昭霞係被告陳慶男配偶,身為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公司)之負責人及為慶富公司之監察人。慶富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得標獵雷艦採購案,並於同年11月3 日與國防部(代理人海軍司令部)簽訂獵雷艦採購契約,總價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49億3,300 萬元,惟因慶富公司原先資本額僅有5 億3,000 萬元,且整體財務結構不佳,本無承作鉅額標案之能力,被告陳慶男竟奢求以銀行融通資金操作財務槓桿方式履約,而為提高銀行承作聯貸意願以順利取得資金,須增加慶富公司資本以降低負債權益比率,乃計劃陸續為慶富公司辦理增資,並由其母公司即慶洋公司出資入股,惟除於104 年1 月15日、同年4 月7 日、105 年5 月12日實際辦理增資6 億元、8 億、10億元外,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竟共同以慶富公司籌借款項或慶富公司原有資金(部分係貨款收入,部分係被告陳慶男為慶富公司向台中銀行詐得之1,800 萬美元貸款),提供予慶洋公司佯充增資慶富公司之股款,而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4 月7 日分別虛偽增資4 億7,000 萬元、6 億元,共計虛偽增資10億7,000萬元,致影響第一銀行之評估,而同意擔任聯貸統籌主辦銀行著手籌組聯貸案。因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此部分均係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二、被告陳慶男對銀行詐欺部分:
  慶富公司於履約之初,即無力負擔鉅額之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及獵雷艦主要設備供應商相關款項,被告陳慶男面臨慶富公司龐大資金缺口,除向關係企業、豐群公司及民間私人借款外,於聯貸案籌組完成前,竟不惜鋌而走險,與陳偉志及韓籍人士梁謹模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境外紙上公司採購合約、商業(形式)發票,佯稱係慶富公司向該等境外公司採購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分別向附表九編號2至5所示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欺取得過渡性融資貸款1,000 萬美元(折合3 億1,325 萬9,700 元)、1,800萬美元(折合5 億6,595 萬6,000 元)、400 萬美元(折合1 億2,501 萬7,700 元,慶富公司於104 年12月18日、105 年6 月13日清償)、2,050 萬美元(折合6 億7,514 萬7,000 元),合計5,250 萬美元(折合16億7,938 萬400 元,嗣後元大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上開貸款,由聯貸銀行以乙項授信貸款代償及撥付「建造專戶」存款償還)。待第一銀行尋得合作金庫、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全國農業金庫、中國輸出入銀行共組聯貸銀行,於105 年2 月4 日與慶富公司簽訂205 億元聯貸合約後,被告陳慶男、陳偉志仍無法解決慶富公司之財務窘境,復與梁謹模及其配偶Kyung Jaehee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續提供境外紙上公司之不實發票予附表九編號6所示聯貸銀行,詐欺取得附表九編號6所示乙項授信(購料週轉金)5,800 萬美元(其中2,800萬美元代償元大銀行、台中銀行過渡性融資貸款),並取回慶富公司於第一銀行「建造專戶」內設質作為聯貸銀行債權擔保之存款24億5,587 萬9,420 元(折合美金7,633 萬3,020元,來源為國防部給付予慶富公司之第一、二、三期預付款及慶富公司增資之股款,其中撥付6 億6,631 萬1,500 元償還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上開過渡性融資貸款2,050 萬美元),致使聯貸銀行受有上開質權擔保消滅之損害。而在慶富公司與聯貸銀行所訂立聯貸合約之乙項授信額度用罄後,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又共同向附表九編號7所示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欺取得1,516 萬美元貸款。總計被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共同向附表九編號2至7所示之銀行詐欺取得財物(貸款)及財產上利益(存款解質利益)之金額高達2 億199 萬3,020 美元(折合63億7,252 萬3,140 元)。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詐得上開資金後,或直接自境外紙上公司匯回,或以洗錢方式輾轉匯回資金予慶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以供慶富公司營運使用(含投資其他事業)、償還其他銀行貸款、豐群公司借款、民間私人借款、支付商業本票、貸款利息或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等用途。因認被告陳慶男此部分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即附表九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又共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1罪(即附表九編號6所示部分)。
三、被告慶富公司部分:
  被告陳慶男為被告慶富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如附表九編號2至7所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罪,被告慶富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各科以如附表九編號2至7所示之罰金刑。
四、被告簡良鑑部分:
  被告簡良鑑身為慶富公司執行長,並擔任獵雷艦專案之計畫主持人,竟與陳偉志及被告陳慶男共同以境外公司發票,虛偽登載應支付予美國Lockheed Martin(下稱LM)公司之價款,並虛增應付價款金額,將高於LM合約生效款之款項400萬美元匯入境外紙上公司,以此不法方式墊高慶富公司成本,企圖減少慶富公司稅款支出,所為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至被告簡良鑑被訴共同對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僅起訴其中310 萬美元)詐貸,以及對慶富公司妨害營業秘密(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款,以侵占、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慶富集團大陸投資事業相關文件、慶富公司用於造艦及經營所需之商業資訊等營業秘密文件)云云,因此部分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不足,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罪,應諭知無罪。
五、被告李維峰部分:
  本件被告李維峰提供帳戶予陳偉志,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2 項之洗錢罪嫌,因該法第2條規定洗錢之行為,須先有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行為,始能構成;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係依該法第3條規定之犯罪類型為準。查被告李維峰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雖有200萬美元慶富公司之股款匯入,然因被告陳慶男等人向聯貸銀行「建造專戶」取回慶富公司股款之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犯罪均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列舉之重大犯罪,是以被告李維峰縱有提供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無成立修正前洗錢罪之餘地,應諭知無罪。
六、被告慶洋公司、慶奶膝q部分:
  本件被告陳慶男係利用其與陳偉志所掌控境外紙上公司之帳戶作為中轉帳戶,將慶富公司向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等詐貸之款項先轉匯至海外帳戶,再以不實交易名義匯回慶富公司。被告陳慶男上開掩飾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條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列舉之重大犯罪)所得犯行過程中,並未利用被告慶洋公司、慶奶膝q之帳戶進行洗錢,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慶男因執行被告慶洋公司、慶峯公司業務而涉有洗錢犯行,不能成立,是以被告慶洋公司、慶奶膝q並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應均諭知無罪。
七、被告陳偉志部分:
  被告陳偉志(被告陳慶男次子,慶富公司副董事長)逃匿,經本院通緝中,嗣其將來到案後另行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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