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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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毛隆昌等人與被告行政院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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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毛隆昌等人與被告行政院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毛隆昌等人與被告行政院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概要:
一、事實概要:南投縣政府就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段531-2、531-6、531-8、533-1地號土地(下稱孔雀園土地),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與孔雀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孔雀園公司)簽訂日月潭孔雀園土地觀光遊憩重大設施BOT案興建營運契約書及設定地上權契約,並於106年7月20日將孔雀園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孔雀園公司。南投縣魚池鄉邵族文化發展協會(下稱邵族文化協會)為劃設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下稱傳統領域),依據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下稱劃設辦法)組成劃設小組,進行邵族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劃設作業,並將成果提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交由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以106年12月29日魚鄉觀字第1060017801號函報請南投縣政府辦理書面審查。經該府以107年1月3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05323號函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辦理。原民會經審查確認提報程序符合該辦法第10條規定,於107年2月6日邀集相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召開會議討論決議後,於107年6月11日以原民土字第1070037889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邵族傳統領域範圍,並刊登政府公報。孔雀園公司、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被告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550、1080162600、0801626550號訴願決定書(下合稱訴願決定)撤銷,並由原民會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院經審理後認為:
(一)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的爭執,不限原住民部落才具有當事人適格,原住民個人亦具備當事人適格,故本件原告等人自有原告適格。
(二)劃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經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討論後」,雖然不需由公告範圍內「全部」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但究竟要由多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可以儘量顧及多方意見予以決定,而此屬妥當性的問題。被告為受理訴願機關,除原處分違法可予撤銷外,若認為原處分「不妥當」,亦可撤銷。所以被告認為應使公告範圍內「全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方為妥當,因而撤銷原處分,尚屬合法。
(三)原民會於107年2月6日召開會議時,南投縣政府縱未表示異議,但嗣於系爭公告確定前,既已表示異議,即屬劃設辦法第10條第3項所稱「為辦理前項第3款之會商作業及處理劃設作業產生之爭議」,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劃設商議小組」會商協調的情形,故原民會107年2月6日會議,顯非劃設辦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的「劃設商議小組」會議。本件傳統領域的爭議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原民會組成劃設商議小組會商協調完畢,即逕予公告邵族傳統領域範圍,並刊登政府公報,即有違誤,被告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訴願決定違法,並聲明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金圍、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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