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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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受理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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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受理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被告林瑩晉殺人等案件,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摘要:
壹、判決主文
林瑩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恐嚇信件壹紙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忍者刀壹把、刀鞘壹個、黑色把帶壹條、黃色把帶壹條,均沒收。
貳、判決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林瑩晉與陳威志原係朋友,民國90年初,雙方因承租車輛發生車禍賠償問題,產生糾紛而結怨疏離,林瑩晉多次要求陳威志清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車損款未果,竟為下列犯行:
  1.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16時許,至陳威志住處,投遞內容為:「垃圾,給你3天時間還我爸錢,.....三天一到我爸沒有拿到錢,後果自負,是你先對我不仁不義,不要怪我」等言詞之恐嚇信件至信箱,陳威志於同日17時許,拆閱信件,得悉上開內容因而心生畏懼。
  2.林瑩晉先於108年2月20日某時,至網路蝦皮購物購入忍者刀1把,並於同日在東急屋百貨商場購買磨刀石,將該忍者刀磨以鋒利,後於108年2月22日6時20分許,攜帶忍者刀1把(連同刀鞘1個及黑色把帶、黃色把帶各1條)騎乘機車至陳威志住處樓下,待同日6時30分許,陳威志由住家出門準備上班之際,林瑩晉旋持上開忍者刀與陳威志理論,理論完欲離開之際,陳威志質問林瑩晉「你現在要做什麼,蛤,真的要給我揮下去,蛤?」,並要求林瑩晉不要走,俟見林瑩晉坐上機車,並將忍者刀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格,陳威志還上前質問「蛤!何要去哪啊?你拿那刀子要做什麼?蛤!…你不要走啊,要走去哪裡」,林瑩晉不予理會而發動機車,陳威志旋出手抓住林瑩晉機車後方把手,致林瑩晉連人帶車往左側傾倒,陳威志並作勢欲拿取放置機車前方置物格內之忍者刀,林瑩晉因而勃然大怒氣憤難耐,突萌殺害陳威志之犯意,拿起忍者刀由上往下朝陳威志身體揮砍數次,造成陳威志左膝下方1處切割傷、左食指2處切割傷,林瑩晉並進而持忍者刀朝陳威志左胸壁外側猛刺,造成左肺及心臟被刺穿,致左右側大量血胸與氣胸,陳威志因此倒地不起。嗣警於同日6時39分許接獲報案旋到場處理,經在場圍觀民眾指認,當場逮捕林瑩晉。警方另將陳威志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惟仍宣告不治。
二、本院審理後,綜合調查各項有利、不利被告林瑩晉(下稱被告)之證據,認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陳威志(下稱被害人)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參、量刑審酌要旨
一、關於事實欄一1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式處理車損糾紛,竟投遞載有危害生命、身體等文字之信件至被害人住處信箱,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於本院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事實欄一2部分: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係認被害人前與其共同承租車輛後,未經其同意即駕車發生車禍導致車輛毀損,被害人本有承諾全額賠償車損12萬元,不料待被告之父付清車損款後,被害人卻拒不賠償,被告方於108年2月22日6時20分許,持扣案之忍者刀至被害人住處樓下找被害人理論,目的係為了向被害人催討車損款。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案發前因車損款之事,攜刀找被害人理論後,本即欲騎乘機車離去,然因遭被害人攔阻致機車倒地,被告見被害人作勢欲奪刀,竟突然萌生殺意,持忍者刀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數次,致刺入被害人左胸壁。準此,被告衝動行事,確應責難,但其起殺意有上開源由,與自始即預謀殺害案件之可責性有別。
 3.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扣案忍者刀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數次,造成被害人左膝下方1處切割傷、左手指2處切割傷,再朝被害人左胸壁外側猛刺,造成被害人左肺及心臟被刺穿,致左右側大量血胸與氣胸。此外,被告係於清晨時間持扣案忍者刀當街行兇,行兇地點係在一般住宅區,犯行復經鄰居及被害人之配偶等人目擊,所為非但對社會治安造成震撼,亦對圍觀者之心理造成難以抹滅的陰影。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均未成年,目前由其家人照顧,本案被羈押前擔任水電工。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
 6.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於90年初,雙方因承租車輛發生車禍賠償問題,產生糾紛而結怨疏離,被告自107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網頁尋找被害人下落,被告於107年10月間搜尋到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多次要求被害人清償12萬元之車損款未果,方進而引起本件衝突。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殺害被害人,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尊重,自制能力不佳,進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突失至親,悲痛莫名。其中被害人之父母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而被害人之妻當場目睹配偶遭殺害過程,精神上承受之痛苦更是無法言喻,其因而罹患鬱症,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至於被害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於案發後曾目擊被害人倒臥血泊之景象,精神上受到強烈震憾,且其等年幼即遇父親驟逝之巨大打擊,在內心烙印難以彌補之缺憾,個性也因此變成封閉敏感。
 8.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雖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員詢問時坦認被害人中刀與其有關之意旨,然從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殺人犯行,難認已坦承悔誤。又被告雖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惟始終未提出具體實質的補償方案,復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欠佳。
 9.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以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被害人之妻表示被害人於死後遺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請求法院重判被告,而檢察官亦據此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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