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01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524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高雄地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524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52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宣判。判決摘要如下:
壹、主文
一、被告(吳子嘉)應給付原告(許立明)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事實摘要:
  被告前於106 年11月8 日在參加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時曾發表系爭言論,稱:「所以高雄銀行因為要保全他的債權,他立刻要求慶富公司提前還款。那高雄銀行的常務董事我剛看了一下名單很奇怪,叫做高雄市副市長許立明,許立明從頭到尾資歷裡面,沒有一項跟財務有關啊、跟金融有關啊,去主導這個放款,去主導這個不回收這個債權,就高雄銀行本身,我覺得也有法律責任,這件事情許立明也要負責啊,莫名其妙一個許立明,政治人物,去當銀行的常務董事,高雄市副市長,然後高雄市的市長候選人,去包庇慶富」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不實,且直接貶損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人格、名譽之評價等重大負面效果,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0 元及應登載道歉啟事於新聞媒體以回復原告名譽。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時,正值社會輿論討論高雄銀行對慶富公司鉅額貸款曝險之際,被告基於其公益評論之立場,雖非不可於該時質疑高雄銀行之責任,並為適當之評論,然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之內容實係指摘高雄銀行之放款與不積極回收債權,均係出於原告個人之主導,則該言論所敘述之人、事、方法均明確而具體,自屬可被檢驗之「事實描述」,而非個人感受評價之意見表達,以當前社會普遍對於慶富公司可能涉及鉅額詐貸之認知下,被告指述情節及敘事方式將令社會大眾認為原告與慶富公司間有何不法之利益往來,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確有害於原告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其名譽。
二、據高雄銀行函覆內容所示,原告並無被告指摘主導高雄銀行對慶富公司放款或主導高雄銀行不積極回收債權之情事。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查證之紀錄或原告確有主導高雄銀行放款予慶富公司及不積極回收債權之事證,則被告在提不出任何查證或具體事證之前提下,貿然為系爭言論,以被告身為資深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實難認不能預見如此作為將導致原告名譽受損,是被告自無從解免發表系爭言論所生之責任。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發表之系爭言論,因其指述情節及敘事方式將令社會大眾認為原告確有主導高雄銀行放款予慶富公司及不積極回收債權,惟此與高雄銀行放款及債權回收之實際作業事實不符,是被告系爭言論客觀上確有害於原告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且被告亦無查無何阻卻責任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政治人物,曾任高雄市政府研考會主委、新聞處處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辦公室主任、高雄市副市長、兼任高雄銀行之常務董事及高雄市代理市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卸任),長年參與社會、政治活動,被告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為國內資深媒體人,亦為國內知名政治評論家,參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 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刊載道歉啟事於媒體乙事,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尚難准許。
肆、本案仍可上訴,尚未確定。
伍、本件承審法官謝宗翰。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