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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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辦理10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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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辦理10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據媒體報導指稱本院審理10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以被告曾任風紀股長為由,方得以輕判無期徒刑等情,實與判決容不合,且有斷章取義之嫌,茲澄清如下:
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某大學學長學妹關係,被告於104年3月間因求歡不成,遂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致其窒息,經被告以手指測試被害人鼻息後查無呼吸現象,誤認被害人業已身亡,再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事後被告為圖湮滅罪證,竟以火燒方式毀屍滅跡,並將屍體棄置在人煙稀少之山區。案經本院審理認定被告犯殺人、污辱屍體、放火燒燬他人屍體致生公共危險等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曾透過辯護人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誠意,且考量被告實際上因對A 女產生好感,卻未獲A 女回應,於兩人獨處時求歡不成,遂積壓不滿及憤怒情緒,因而暴起痛下殺手,而被告同學、老師對他的觀感則是「很善良、但膽子較小」、「擔任風紀股長,感覺他很盡職,對同學有需要都會盡力幫忙,大部分同學都滿喜歡他的…」、「被告平時對人很好,可能是體型關係很多人對他有言語上的侮辱,但是他也沒有表現不開心」等情,得見被告在班上人緣尚佳,同學多表示難以相信被告會犯下此案,希望被告能好好悔改、加油。換言之,本案判決業已衡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社會人際關係,在積壓之不滿、挫折感等情緒刺激下衝動殺人,與預謀殺人或無差別殺人之情節顯不相同,且被告於犯後深表悔意,方認定被告尚有經教化後再融入社會之可能,而於105年4月15日判處被告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污辱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致生公共危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本案嗣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本院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致生公共危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修正未及適用,而予以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與本院判決刑度相同);其他上訴駁回;仍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至於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則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
三、本案復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業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判定上訴駁回,全案已告確定。
四、詎料,今日媒體報導再度指稱本件業已三審定讞之案件,仍應以強姦殺人罪論處被告罪責,甚或指摘法官認為被告當過風紀股長,即有教化可能性,而得以免死等情,實屬昧於事證,且有斷章取義之嫌。倘若因此而導致普羅大眾產生對本件案情有所誤解,甚或以訛傳訛致生對司法產生不信賴感,實非社會之福,至屬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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