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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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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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審理結果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扼要說明如下: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摘要:
  原告為「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經營者,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與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原告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三段112號園區(下稱八仙樂園)後方之6、7、8遊樂區域(下稱系爭活動場地,即八仙樂園園區內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遊樂設施所在地)出租予瑞博公司,並將水池抽乾,供該公司於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使用。惟彩色派對活動期間發生粉塵爆炸燃燒(下稱塵爆事件),死傷遊客達數百人。經被告調查審認,原告未經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理由要旨:
一、原告所營「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經被告於94年10月間公告為「觀光地區」,其土地有90筆,面積為12.3166公頃(即八仙樂園1至5區域),而所營八仙樂園6、7、8區域,始終未經核准使用。被告於93年4月20日辦理現勘查驗即已發現有核准範圍外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等缺失,並命原告應進行改善,嗣原告復與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活動場地即八仙樂園6、7、8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並將水池抽乾後供其於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使用,當日晚間活動期間發生粉塵爆炸燃燒,致數百名遊客死傷等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未經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之事實,原告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有關「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不得分割出租」之規定,考量其違規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
二、原告將部分實際經營範圍,未經核准分割出租予瑞博公司,該等未經核准之業者就使用粉塵遇熱可能產生爆炸現象完全欠缺專業認知,任由大量遊客於夏季湧入舉行派對,發生塵爆後,原告又無足夠、適當之緊急疏散措施及急難醫療救護以為因應,致釀成數百名消費者傷亡之重大公安危害,被告於案發後施以不定期檢查,指原告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且不合格情節重大,其認定自無疑義。而綜觀其不合格情事,顯示原告全無公共安全防治理念,救災設施匱乏,且依其遊園導覽圖所示,原告全部園區雖可區分為四大園區,惟各區彼此相互連通,共同使用唯一出入口,具有整體性,再者,相關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均待現場勘查釐清,確實非將原告實際經營全區停止營業迄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否則不足以有效防止其管理或設施不合格所可能導致危害之擴大發生,其必要性極為明確;而原告因停業所受損害,無非財產上損失,較諸所得維護之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容無比例失衡之可言。原處分採取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中段授權之規制手段,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合於必要性及相當性,洵於法無違。
三、原處分關於停業部分,固未標明「期限」,而係以「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為其解除條件以為補充。而此徵諸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所示,違反禁止分割經營之業者,其改善方式並非僅止於停止該等違法行為而已,必須經主管機關釐清業者經營管理及場地設施之所有缺失,待其改正至已達可重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申請核准之程度,始得復業之規範意旨以觀,原處分命原告為停業,併以「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為解除條件作為補充,乃實踐上開規範意旨之所必要。 
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鍾啟煌、法官楊得君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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