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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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40號抗告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訴訟參加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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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40號抗告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訴訟參加事件新聞稿

壹、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貳、事實概要
  緣QUALCOMM INCORPORATED(下稱高通公司)於CDMA、WCDMA及LTE各行動通訊標準基頻晶片市場具獨占地位,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依職權立案調查,調查期間接獲檢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規定情形,遂於調查後,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公處字第1060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高通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規定,對高通公司為下列內容之處分:「被處分人於CDMA、WCDMA和LTE等標準之基頻處理器市場具獨占地位,然拒絕對晶片競爭同業授權專利技術並要求訂定限制條款、採取不簽署授權契約則不提供晶片之手段及與特定事業簽署含有排他性之獨家交易折讓條款等,核其整體經營模式所涉行為,損害基頻處理器市場之競爭,屬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規定。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應停止涉案違法行為,包括:怜惜蹌A用與晶片競爭同業已簽屬須提供含晶片價格、銷售對象、銷售數量及產品型號等敏感經銷資訊之契約條款;阭惜蹌A用與手機製造商已簽署之元件供應契約有關未經授權則不供應晶片之契約條款及夆惜蹌A用與案關事業已簽署排他性之獨家交易折讓之契約條款。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應以書面通知晶片競爭同業及手機製造商,得於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60日內向被處分人提出增修或新訂專利技術授權等相關契約之要約,被處分人於收受要約後,應即本於善意及誠信對等原則進行協商;協商範圍應涵蓋但不限於協商對象根據本處分書而認有不公平之契約條款,且協商內容不得限制協商對象透過法院或獨立第三方之仲裁途徑解決爭議。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每6個月,應向本會陳報與前項協商對象之協商情形,並於完成增修或新訂之契約簽署後30日內向本會陳報。處新臺幣234億元罰鍰。」高通公司對原處分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有關公平交易事件,下稱本訴訟)。本訴訟進行期間,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高通公司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異議。嗣原審於107年8月8日以106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行政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嗣高通公司與公平會於107年8月9日在原審成立訴訟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同意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代替原處分全部,且原處分自系爭和解筆錄作成之翌日起,視為自始撤銷等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獨立參加訴訟規定,係為使撤銷訴訟結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第三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機會,俾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確保其等之權益而訂定;至輔助參加訴訟規定,則係利害關係人認為有輔助當事人一造之必要,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是無論獨立參加訴訟或輔助參加訴訟,均係第三人加入原告及被告間已繫屬之訴訟,而為行政訴訟行為。故參加人必須就所請求參加之「本訴訟」尚在行政法院繫屬中,始符合參加之目的及必要,如該請求參加之「本訴訟」已脫離行政法院之繫屬,則因已無訴訟程序進行,行政法院即無從准第三人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或輔助參加訴訟。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第222條規定可知,基於行政訴訟所採之處分權原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經互相讓步達成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者,該行政訴訟程序即屬終結。查抗告人聲請參加之原審本訴訟,業於107年8月9日在原審成立訴訟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則該行政訴訟程序即屬終結,因而訴訟繫屬消滅,乃無從為本訴訟之訴訟參加。抗告人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陳秀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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