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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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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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壹、當事人
一、上訴人蕭淑玲等163人(第一審原告,附表甲、附表戊,詳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吳信等250人(第一審原告,附表乙、附表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第一審被告)
四、被上訴人經濟部(第一審被告)
貳、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參、歷審審判過程
一、原告起訴:
(一)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3條、第193條至第195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中石化公司或經濟部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590萬元不等本息(內含健檢費用、醫療費用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品質安全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中石化公司與經濟部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二、第一審判決
(一)中石化公司或經濟部給付原告各36萬元至490萬元不等本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上訴第二審情形
(一)被告二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二)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訴)。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人(詳如附件)並為聲明之擴張(追加之訴),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至31萬元不等本息。
四、第二審判決
(一)本訴部分,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
 1.命中石化公司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詳如附件)原告各5萬元至78萬5,603元不等之本息;
 2.駁回原告黃素卿之承受訴訟人對中石化公司超過58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
 3.駁回原告對經濟部之請求。
(二)追加之訴部分,判決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敗訴,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詳如附件)。
五、兩造上訴第三審情形:
(一)被告中石化公司就敗訴部分上訴。
(二)原告就敗訴部分,部分上訴,如附表甲(蕭淑玲等163人,詳如附件);部分未上訴,如附表乙(吳信等250人,詳如附件)。
肆、本件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要旨:
(一)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鹼公司)安順廠,自53年間起製造五氯酚鈉產品,違反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13、19條等規定,未妥善處理製程中產生之戴奧辛廢棄物,並於71年6月間停工後,將約5,000公斤五氯酚鈉產品露天棄置於廠區,導致安順廠廠區及其附近土壤、水域底泥遭受污染。
(二)72年4月間臺鹼公司併入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亦未妥善處理,防止污染擴大,致居住附近不知情之伊,長年誤食污染水域中之有毒水產,導致體內血液戴奧辛濃度偏高,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權受到侵害,中石化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三)經濟部持有臺鹼公司大部分股權,且為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國營事業工作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對臺鹼安順廠具有合併、撤銷、考核、管理等職責,所屬公務員以臺鹼安順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之行為,屬公權力之行使;其於知悉臺鹼安順廠污染後,未善盡監督職責,竟密令撤廠,未採取具體防範措施,經濟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其對民營化前之中石化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外,其為中石化公司或臺鹼公司董事長之僱用人,亦應就該董事長、董事所為之行為結果,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中石化公司抗辯:
(一)其合併臺鹼公司前,臺鹼安順廠已關閉停產。經濟部命臺鹼公司與伊合併,係為規避其自身監督疏失之責,不應由其承擔本件污染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其自74年起即進行監測該廠區附近地下水、海水儲水池底泥含汞量,自91年1月起陸續將廠區內、草叢區戴奧辛污染土壤挖除暫存,未任由污染持續擴大。
(三)原告體內血液殘留高濃度戴奧辛,或罹患癌症、第二型糖尿病,並非臺鹼安順廠之戴奧辛污染所造成。且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經濟部抗辯:
(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之規定,未使其所屬之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對原告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二)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其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其與中石化公司不具同一法人格,中石化公司之行為不等同伊之行為,無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四)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僱用人,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賠償責任。
(五)原告早於91年間,經由媒體報導或民意代表召開污染改善公聽會,已知悉臺鹼安順廠受到戴奧辛污染之情,仍持續捕食污染水域之水產,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第二審判決理由摘要:
(一)有關不法行為之認定:
臺鹼安順廠及附近2等9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緊鄰該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即污染整治場址),確因該廠生產五氯酚鈉產品而受不同程度之污染。臺鹼公司併入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依法應概括承受臺鹼公司之權利義務,其曾於84年1月,將廠區之五氯酚高污染土壤挖除並翻推曝曬。中石化公司(或臺鹼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及改善防止污染危害持續擴大,造成戴奧辛等有毒物質污染,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認其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
(二)有關所受損害之認定:
原告體內血液戴奧辛濃度數值均在63.8皮克以上,已侵害健康權;部分原告罹癌或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其身體體亦受侵害;原告居住環境遭不法破壞,嚴重影響居住品質,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居住人格法益亦遭受不法侵害。
(三)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
本件屬公害污染事件,審酌兩造資力、資訊、專業知識及能力等之大幅落差,應有必要適度減輕原告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只須能證明中石化公司之污染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即足。依相關證據可認原告體內之高濃度戴奧辛,確有可能係因捕食生長於臺鹼安順廠附近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有毒水產,經長時間食物鏈不斷累聚而致。故就污染原因及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可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四)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如下之慰撫金(如原判決附表四,詳如附件):
 1.就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被侵害部分,每人7萬元。
 2.就健康被侵害部分,以體內戴奧辛濃度32皮克為基準,核給20萬元,每超過1皮克再酌加5,000元。
 3.就身體被侵害部分,罹患癌症者,再酌加30萬元,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再酌加40萬元。
(五)有關時效之認定:
戴奧辛污染情形及責任,有賴專業知識判斷,且其積存體內,須達相當濃度才會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始得謂損害已發生,與一般侵權行為事件顯而易見情況不同。原告接受成大檢測後,陸續收到戴奧辛檢驗報告後,始知悉受有損害,距97年6月間陸續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其等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發生於96年間,迄97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超過10年。又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中斷時效,雖部分人就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再為附帶上訴或擴張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惟仍在訴訟繫屬中,其請求權時效仍於中斷狀態,並無時效消滅之可言。
(六)有關醫療費之認定:
國內糖尿病患者每人每年平均醫療支出為1萬9,010元,且糖尿病屬慢性疾病,確有持續治療及服藥控制,以防止病情惡化及產生併發症之必要。故罹患糖尿病之如附表丙所示(詳如附件)之人未來受有增加支出醫療費之損害。自106年6月9日起,計算至其死亡之日止之平均餘命,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中石化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丙所示(詳如附件)醫療費本息;至之前之醫療費,因其依經濟部協助臺南市政府辦理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畫,接受相關醫療補助,並無實際支出,不得請求賠償。另健檢費用未支出亦無必要,不得請求。
(七)有關請求經濟部賠償之認定:
臺鹼公司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產品等行為,係私法上行為,難認行使公權力。又經濟部因發現汞污染而裁撤臺鹼公司之所為,係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撤廠後,戴奧辛之污染情形因此停止繼續擴大,難認經濟部之公務員,有何國賠法第2條2項前段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工作考核辦法之規定,不負環保事項之預防及整治等相關政策、方案、計劃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之法定職務,其公務員即無消極不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自不負同條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又經濟部並非公法人,不具法人格,非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該公務員之行為,與中石化公司(或臺鹼公司)之行為不同,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經濟部不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不得請求經濟部賠償。
伍、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廢棄發回(中石化公司上訴有理由,即附表丙、附表丁,詳如附件)部分:
(一)原審認定原告自94年7月份起,接受經濟部協助臺南市政府辦理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畫之相關醫療補助,該補助預計至113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因未實際支出醫療費,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卻認如附表丙所示(詳如附件)之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後至113年12月31日,將受有支出醫療費之損失,而命中石化公司再給付如該附表所示(詳如附件)之金額本息,判決理由不無矛盾。且就此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部分,係依何項事證可認中石化公司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及各該原告之年齡如何等項,均未見原審說明,判決理由即有欠缺。
(二)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如附表丁所示(詳如附件)之人遲至如該附表所示之追加請求日期,方擴張慰撫金之請求金額,該擴張部分是否未逾2年時效?尚待研求。
(三)故原判決關於命中石化公司各再給付如附表丙、給付如附表丁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丙(本訴部分)、丁(追加之訴部分)所示之本息部分,應予廢棄發回(附表均詳如附件)。
二、駁回中石化公司(對一審原告)其他上訴及如附表甲所示之人(蕭淑玲等163人,詳如附件)之上訴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針對本件公害糾紛之舉證責任,減輕原告就因果關係之證明責任,且認其已就血液中殘留高濃度戴奧辛之損害,與中石化公司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即已盡其舉證責任,並無可議。
(三)原告血液中均含有程度不等之高濃度戴奧辛,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中已罹癌症、第二型糖尿病者,其身體權自受侵害;其他尚未罹病者,因體內有超出人體合理容忍度之戴奧辛,不僅生理上罹病之風險大於一般正常人,心理上亦因而感到驚恐,深怕自身罹病,或因遺傳禍及後代,其健康權亦受侵害。其次,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品質,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間外,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住品質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原審分項命中石化公司為金錢賠償,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件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發生,且被告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是除廢棄發回之附表丁所示(詳如附件)之人請求部分外,其餘原告於收到戴奧辛檢驗報告時,始明知其受有損害,至其提起訴訟時,均未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由於環境公害,居民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往往須有害物質經長時間累積後,方得顯現。於損害顯現或經公告週知須避免為一定行為時,始得起算10年時效期間,否則被告恐有不能受保護之虞,自非所宜。本件直到93年間,系爭污染整治場址才經環保署公告週知,於公告後,附近居民方確知不能到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及其附近捕食魚類等水產食用,至斯時始得起算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審認本件未罹於時效,並無不合。
(五)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另人格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被害人死亡後,繼承人得繼承之範圍,應以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金額」為限。原審認林銀財等人,在原審將原請求之醫療及健檢費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予准許。另認施月子等人之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將被繼承人原請求之醫療健檢費,改列為精神慰撫金,或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不應准許。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六)國營事業既為國家透過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於配合國家經濟需要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調控規範,惟在企業之目的事業經營上,與一般民營企業並無二致,不在該事業主管機關管理範圍。是經濟部所屬公務員,就本件戴奧辛污染事件之發生、擴大或怠於整治,尚無法定之作為義務,自難認應負國賠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賠償責任。原審就此及本件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判斷,於法無違。
(七)原告固自94年7月份起,依經濟部協助臺南市政府辦理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畫,按月受領金額不等之慰問金補助,惟此係政府基於愛護人民及人道關懷,所為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性質屬社會救助,非為減輕中石化公司之賠償責任。原審認無須自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仍無可議。
陸、本院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丙所示之人如該附表所示醫療費本息,及命該公司給付如附表丁所示之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附表均詳如附件)。
二、中石化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三、蕭淑玲等163人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柒、本判決附表對應內容說明
一、附表甲:第一審原告,本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二、附表乙:第一審原告,本審被上訴人。
 【以上二者為本件第一審原告或其承受訴訟人】
三、附表丙:附表甲、乙之人中,本院認原審命中石化公司再給付,但應廢棄之部分(原判決附表四中之一部)。
四、附表丁:附表甲、乙之人中,本院認原審命中石化公司給付,但應廢棄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五中之一部)。
五、附表戊:附表甲之人之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六、附表己:附表乙之人之原審判決情形。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方維 
                    法官 魏大喨 
                    法官 周玫芳 
                    法官 張競文 
                    法官 陳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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