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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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游信義與相對人中選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90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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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游信義與相對人中選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90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游信義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90號),審理結果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扼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
  相對人民國107年11月2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450號公告於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且相對人不得將上開公告登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選舉公報。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摘要:
  聲請人為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第10案領銜人,該提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相對人於107年10月24日已就行政院意見書依法公告,並訂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公民投票;詎相對人於收受行政院107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070212830號函後,竟於107年11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45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重行公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0案行政院意見書。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且相對人不得將原處分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選舉公報。  
理由要旨:
一、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30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第1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二、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已經成為合法提案,依公民投票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而相對人確實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即107年10月24日已就行政院意見書依法公告,就此程序應屬於法無違。然相對人於收受行政院107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070212830號函後,竟於107年11月2日以原處分重行公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0案行政院意見書,前後兩次公告之內容,確實有所不同,則原處分107年11月2日之公告,不符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7項(超過30日)、第17條第1 項(不足28日)之規定。
三、本件程序上原處分違反公民投票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甚為明確,「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行政院意見書」與「107年11月2日公告之行政院意見書」,經形式上初步查核,二者確實不同,至少後者在「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的立場或表態是前者所無。足見,原處分在程序上的違法性的明顯程度,使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升高。至於實體部分,是主觀性且預判性的課題,有賴於實質辯論之釐清,自難以預估此實體部分勝訴之蓋然性。綜論之,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傾向偏高,是足以肯認的。
四、相對人是選務機關,本質上是中立色彩極為濃厚之行政機關,就程序法規的遵循度,應採最嚴格的標準來實踐,這是中立的態度所衍生社會的公益,這才是選務機關於規範實踐中所呈現無可取代的公益;而聲請人所稱得以金錢衡量之「投票日在即,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耗費鉅額費用」之公益,無可比擬。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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