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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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曾獻瑩與相對人中選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88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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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曾獻瑩與相對人中選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88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曾獻瑩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88號),審理結果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扼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
  相對人民國107年11月2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452號公告於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且相對人不得將上開公告登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選舉公報。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摘要:
  聲請人為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案第12案領銜人,公民投票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相對人於107年10月24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405號公告(下稱相對人107年10月24日公告)已就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意見書,登載於該公告,並訂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公民投票。詎相對人又於107年11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45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增補行政院意見書。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且相對人不得將原處分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選舉公報。  
理由要旨:
一、依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30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第1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二、聲請人為107年11月24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領銜人,公民投票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且相對人107年10月24日公告已就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意見書,登載於該公告文第5頁至第7頁,字數約1,000字,並訂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公民投票,已符合公投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三、詎相對人於收受行政院107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070212830號函後,竟於107年11月2日以原處分重行公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惟行政院107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070212830號函係行政院收受相對人發函予行政院針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提出意見書之函文逾30日後所提出,已違反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故相對人依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自不得以原處分重行公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訂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公民投票,惟相對人於107年11月2日始以原處分重行公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則原處分之公告日期,距離公民投票日即107年11月24日,未滿法律規定之28日前,故原處分已違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依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得以原處分重行公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五、倘聲請人本案訴訟日後勝訴確定,法院認定原處分違法,然因107年11月24日舉行公民投票日在即,相對人一旦執行原處分,且將原處分登載於選舉公報,投票結果將無法真正反應民意,對立法院未來落實同性結合權益保障法案,亦將造成無法符合公投民意難以回復之影響,且其損害及影響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尚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為避免將來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應認為聲請人已釋明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107年10月24日公告業已就行政院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提出意見書,登載於該公告,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 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金圍、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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