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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日:
107.10.17
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黃士修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07年度全字第61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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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黃士修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07年度全字第61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黃士修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07
年度全字第61號),審理結果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扼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
相對人應受理聲請人於107年9月13日提出之「以核養綠」公投連署
書並併入聲請人同年9月6日提出之「以核養綠」公投案處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摘要:
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6日提出之「以核養綠」公投連署書,因考
量連署人數之要求,而於9月13日再次提出補充連署書;但相對人以公民
投票法第13條第3項已有連署人數不足應通知補正之規定,在尚未通知補
正前,聲請人並無主動先行補正之公法上權利,因而拒收聲請人於9月13
日提出之補充連署書。就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受理再次提出之補充連署書,併入以
核養綠公投案處理。
理由要旨: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聲請事實
之特徵為「現狀之改變」,其中一種類型,是現實情狀與規範期待
之間存有落差。在個案上,需斟酌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
訴之蓋然性;再以個案中急迫程度與法益權衡,來決定是否給予暫
時權利保護措施。若規範結構越嚴謹,保護措施越詳盡者,社會期
待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的可能性將越高,則民眾需要暫時權利保護的
機會也將較低;但當規範結構與保護措施均傾向詳盡之法規,卻在
現實上存在與規範期待之間有較大反差者,就可能呈現行政行為與
規範期待之間的明顯落差,則這類型的現狀就越有改變之必要,同
時也彰顯越有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經檢視公民投票法第12、13條之規定,公民投票法是程序性質法規
,公投提案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若因程序上缺失而有可
能駁回者,法規上則有給予補正之設計。故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3項
規定「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補正」即本此旨。則聲請人就
連署人數之顧慮,再次提出連署書以求合法者,當規範期待是連署
人數不合規定應通知補正,則聲請人再次提出補充連署書時,相對
人應本於「公民投票案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之立法目的
,以及應「以誠信方法為行政行為」,並應「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9條),就此項補充連署書之爭
議,現實上自無拒絕之必要,依法亦無拒絕之理由。
三、本案是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審究「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就聲請人提出
相當數量之連署書,其目的是足以通過連署人之門檻;而相對人拒
絕聲請人再次提出者,則為雙方就連署人數是否可能通過門檻之爭
議,將影響公投提案是否成立,當屬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若
現實情狀與規範期待之落差越大者,該本案勝訴機率就越大,則保
全急迫性之審查標準即可緩和而降低;本案是相對人未能落實公民
投票法第12、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範意旨,就依法應給
予補正之事項,拒絕當事人之再次補充。公民投票是一項嚴謹社會
活動,規範期待是「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無需引發不必
要之訟爭,現實上卻衍生本項爭議,所形成額外社會成本(不限於
金錢)之支出或耗損,都將成為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承上,本院認相對人應受理補充之連署書,並併入以核養綠公投案
處理;而併入處理的是補充連署書之爭議,與相對人就本件公投提
案是否依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3項通知補正,或是否為其他後續性之
處理,均無關連。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法官陳心弘
(本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