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30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非字第259號陳昭全、洪文宗賭博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非字第259號陳昭全、洪文宗賭博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非字第259號陳昭全、洪文宗賭博案件新聞稿
壹、原確定判決情形:
檢察官起訴陳昭全、洪文宗共同經營六合彩,提供電話予賭客傳真簽單,其等再將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簽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向中華電信調取陳昭全過去所使用中華電信提供Hibox網路傳真服務所接收賭客傳真簽單影像之列印資料,據以證明陳昭全二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嫌。惟原判決認該列印資料係經由電腦伺服器儲存傳真影像而傳送訊息,涉及通訊之實質內容,當以通訊監察書方可取得,檢察官以調取票調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或第6 條規定取得,依同法第 18條之1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諭知,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貳、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意旨:
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係針對「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並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且該列印資料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現行法第3項)合法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件法律爭點具有法律原則之重要性,為予釐清,曾開庭進行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蔡瑞宗、專家學者即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系黃朝義教授、臺北大學法律系李榮耕教授、王士帆教授到庭陳述法律意見及提問。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二、撤銷理由要旨:
(一)秘密通訊自由即通訊隱私權之保障,在於通訊參與人間之訊  息係以秘密之方式往來或遞送,該訊息因已脫離參與人得控制之範圍,特別易受國家或他人之干預及侵擾,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其既重在保障通訊之過程,其保障之範圍,自應隨訊息送達接收方,傳遞過程結束而告終止,亦即,「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已非秘密通訊自由保護之客體,應僅受一般隱私權即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所保護;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及通保法之規範體系,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通訊監察並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益徵通訊監察之客體,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此外,借外國立法例觀察,可知德國、美國、日本實務上,將「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有別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方式,予以保障。
(二)本案Hibox傳真內容,結合傳真與電子郵件為線上發送,乃利用電信設備所處理之訊息,固屬「通訊」之一種,然既由賭客傳真至被告處,已在其得處置之狀態下,自係「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非「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當不適用通保法「通訊監察書」之規定。而「調取票」,規範於通保法,調取之客體乃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非涉及通訊內容),本案Hibox傳真內容,涉及通訊內容,亦非屬通訊紀錄等,故不適用通保法「調取票」之規定。如比較通信紀錄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為低,立法者既將前者以法官事前審查核發之令狀(調取票)為原則,後者更應如此,方屬妥適。參以人民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既享有一般隱私權,且通訊內容往往含有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私密資料;而現今資訊世界,大量仰賴通訊軟體、通訊服務,如容許偵查機關未經法院介入,逕行調閱,其侵害隱私至深且鉅,顯違比例原則。準此,對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偵查機關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搜索、扣押,方符合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且就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或修正前第133條第2項)規定「應扣押物」及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客體,基於維護人民一般隱私權、保障其訴訟權益及實現公平法院之憲法精神,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而認為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是以,檢察官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之旨。
(三)原判決採證之判斷,顯係誤用通保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雖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惟涉及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適用該法有關,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非常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情形可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現行法第3項)命令提出或交付而取得證據能力等詞,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
                    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恆吉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