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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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職務法庭
標  題: 職務法庭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陳鴻斌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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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陳鴻斌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陳鴻斌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法官陳鴻斌,因違反法官法規定,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移送監察院,再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司法院,前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案件,判決:「陳鴻斌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嗣陳鴻斌提起再審之訴,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7年3月8 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一、主文
  原判決廢棄。
  陳鴻斌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二、理由要旨
(一)陪席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因而准許再審:
  原確定判決之陪席法官黃國忠,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次自律委員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備時,擔任司法院司法行政廳長,並曾參與核備與否之實質審查,並於司法院行文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律委員會重行決議之流程中,參與決行之蓋章,業已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核屬參與「相牽涉之本法相關程序」,依法即應自行迴避,乃其竟參與原確定判決陪席法官之職務,則該件職務法庭之組織即有違法,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事實由八項減為三項,應減輕懲戒:
  原判決認定應懲戒事實有八件,本庭認定應懲戒之事實有三件,亦即下述一至三之事實,本庭認定應受懲戒,但其情節較之原判決所認定者為輕。其餘五件之事情,本庭認為懲戒事由不成立:第一件是在辦公室內短暫之擁抱,第二件是購物時代女助理付帳,第三件是買相機送女助理,第四件是邀請女助理上山照相被拒(以上經合議庭認定為並未逾越當今社會的社交規範,且本案當事人贈送助理照相機,係在該助理因公受傷後不久,依行政院規定的「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條,長官可以基於獎勵、救助或慰問,對於其部屬餽贈財物),第五件是所謂在女助理續聘會議上掩飾女助理之疏失(此部分不成立,乃因所屬審判庭王庭長到庭證稱,實際上該庭早已知悉女助理之疏忽未影印卷宗資料的行為,並無掩飾情形)。
  1、第一件
    101年12月19日,陳鴻斌向陳助理表示:其妻帶小孩至臺中,故「他當天晚上是自由的(free)」,而邀約陳助理於當日晚間9時見面,並由陳鴻斌開車載其前往政治大學河堤邊,並於河堤邊牽手散步。之後,兩人進入汽車後座聊天時,陳鴻斌將頭靠在陳助理左肩上,並請其閉上眼睛後,竟未經其同意而逕親吻其左嘴角;陳助理睜眼而說:「這是只有我男朋友才可以對我做的。」陳鴻斌乃中止其行為,答稱:「那我誤會了。」隨即開車載陳助理回家。
  2、第二件
    102年1月21日,陳助理公傷假屆滿而返回法院上班後,向陳鴻斌表達雙方應維持一般法官與助理之關係,未來不要再有肢體碰觸或私下邀約外出之情事。惟陳鴻斌竟於103年4月至6月間之某日,在其辦公室內,對陳助理稱:「如果有那種事情讓我知道,我絕對不會原諒妳,妳只要讓我知道我今……我跟妳講在前頭……我這裡所謂的逍遙,可能用字不是很好,但是其實妳知道我真正的意思在哪裡,就是……就是我所關心。」陳助理答稱:「就是不要跟有婦之夫搞婚外情,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嘛!」陳鴻斌答稱:「對啊,對啊,就是說不要……那,因為妳已經講過說沒有這個事了。」陳鴻斌認為其下班後,未與陳助理聯絡,係為使陳助理能陪家人,或是做自己喜歡做的事,如果陳助理卻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出遊逍遙,甚至發生婚外情,將不會原諒。身為法官,卻說出易讓人誤會之糾纏言詞,似乎陳助理只能和其來往,不可和別人來往。
3、第三件
    103年6月10日,陳鴻斌邀請陳助理至其新辦公室,欲討論物品如何擺設。陳助理聽後,認為該話題與公務無關,遂欲離開其辦公室。惟陳鴻斌認為對話尚未結束,竟起身將辦公室門扶住,阻止陳助理離去而進行糾纏。惟陳助理大聲表示要離去時,陳鴻斌隨即中止其行為,而讓陳助理開門離去。
(三)不免除法官職務,採取罰款之理由
1、法律規定
    按法官法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五、申誡。」申言之,法官法規定法官之懲戒種類有五:一、免職禁用。二、免職停用。三、免職轉任。四、罰款。五、申戒。原判決以陳鴻斌有八件違法失職之事實,而選擇第三項免職轉任之懲戒種類。因此,本案考量之重點,在於有無免除其法官職務之必要性?對此本庭認為並無必要,再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在審酌後述各點理由之後,認為選取如主文第二項之罰款懲戒,已經足以符合懲戒責任相當原則。茲更說明其理由如後。
2、本案情形
(1)事實已經變動
     原判決主文為:「陳鴻斌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本庭認為只有上開三件事實為不當,其情節較之原判決認定之情節為輕,其餘五項事實均不成立懲戒事由。因此,衡之比例原則,基礎事實已有巨大變動,若為相同之懲戒,屬於輕責任而受重懲戒,當然不合比例原則,顯然有違責任與懲戒應該相當之原則。申言之,上開第一件事實,再審原告在試行親吻之際,經陳助理異議後,立即中止其不當行為,並未繼續為之,且立即送陳助理回去。其言行不檢之程度尚輕;上開第二件事實,再審原告不過口頭糾纏,並無進一步行為;上開第三件事實,再審原告也不過扶門不讓而糾纏,在陳助理異議後,立即中止其不當之行為,旋讓陳助理離去。在司法院職務法庭受理各種情節重大之案件中,再審原告之上開三行為,尚屬輕微,且與審判無關,不應輕責任而受重懲戒,以其法官之身分而受罰款一年之處罰,本庭認為已經足夠,並無原判決所稱續任法官並非適宜之情狀。
(2)陳鴻斌素行尚佳
     審酌陳鴻斌擔任法官職務近30年,自76年至104年度止,除80年、85年、88年獲得乙等考績,其餘年度,均獲得甲等;在法官法施行之後,除103年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因此案)外,其餘年度,均獲得良好之評定,法官法施行後3年外部評核結果亦屬佳,有陳鴻斌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各級法院法官評核結果彙整表附卷可參。由此可見,陳鴻斌並無不良素行,一直適任法官,並無不適任法官之情形存在。其前述三項言行不檢,尚未到達不適任法官之程度。
(3)陳鴻斌深具悔意
     前述第一件及第三件事實中,陳鴻斌均是在陳助理異議後,立即中止其不當之行為,並未繼續其行為,顯然尚有自制力。再者,陳鴻斌嗣後在其和陳助理之相處中,一如彈劾案文所述,「足徵陳鴻斌認為其下班後未與陳助理聯絡,係為使陳助理能陪家人或是做自己喜歡做的事」,並未有何糾纏之情事;再加上陳助理亦自承:再審原告事後有要介紹英文老師(美國Berkly JD畢業,加州執業律師2年)讓其認識(法官評鑑委員會104年3月27日筆錄第22頁),可見陳鴻斌已經懸崖勒馬,幫忙陳助理找對象,並非原判決所稱無反躬自省之心,反而可以推知陳鴻斌已經深具悔意,而試圖緩和或彌補。
(4)罰鍰已是最高額
     在無必要剝奪陳鴻斌法官身分之原則下,本庭選擇較重之罰款懲戒種類。因法官法第50條第4款規定之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故本庭給予一年之處罰,乃是選擇罰款之最高額。依本庭職務上所已知者,陳鴻斌已經因此案而離職(辦理退休,事實上不可能再回任),其任職時最後月俸18萬餘元,以此而推估之,其罰款總額已二百餘萬元,法官三次言行不檢而有逾二百萬元之處罰,本庭認為其懲戒已經足夠。
(5)本件判決僅改變懲戒的種類,並未判決當事人可回任。其於退休後,如果再請求回任法官,准許與否,乃司法院的權責,當事人並無請求權。且其既已辦理退休離職,又年近65歲,即使未發生此事件,實務上也不可能再回任。故於其離職,不可能再任法官的情形下,仍追究其不當行為,罰最高俸額二百餘萬元,尚非輕罰。
三、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文舟;受命法官陳志祥;陪席法官謝靜慧、郭瑞祥、陳添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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