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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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洪當興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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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洪當興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洪當興殺人案件,
有關判決主文、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主文
洪當興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車號AMG-五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貨車壹部沒收。
二、事實摘要
    被告洪當興與李怡慧原為夫妻關係。被告與李怡慧感情
  不睦,前已分居,並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准其與李怡慧離婚
  ,且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先至位於臺南市安
  平區健康路3段308號之本院家事調解室進行調解。李怡慧並
  委任黃政雄律師偕同出席調解。嗣洪當興與李怡慧經本院調
  解成立而離婚。洪當興在離婚調解成立後,於同日下午3時
  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AMG-5935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向
  南行駛於本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車道,行經該
  車道中段之郵局招牌處附近時,見李怡慧與黃政雄律師2人
  步行在其同向左前方之車道邊。被告因思及過往之婚姻生活
  、調解過程及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等事而憤恨盈胸,竟基於
  殺人之故意,駕車由原行駛之上開車道右側(西側)駛往車
  道左側(東側),於靠近李怡慧、黃政雄律師後方時,重踩
  油門加速自後衝撞李怡慧及黃政雄律師,並自渠2人之身體
  輾壓而過,致黃政雄律師因而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經送醫急
  救(到院前即心跳停止),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急救無效宣
  告死亡;李怡慧則因而頭頸胸腹部撞挫輾壓傷併頸椎、雙肋
  多處骨折、骨盆骨折、氣血胸、肝腎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並
  緊急切除肺葉、摘除腎臟,仍因神經性休克及低血容積休克
  ,延至同年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三、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被告所犯罪名
 1.被告坦承駕車撞擊、碾壓被害人李怡慧、黃政雄律師2人,
  致其2人死亡之客觀事實,且有卷附相驗資料、本院監視器
  錄影內容及相關書證等可資佐證。
 2.被告自承其有踩油門加速而撞擊被害人等之舉動,且依監視
  器錄影內容,被告先駕車由原先行駛之車道右側駛往被害人
  所在之車道左側,並於靠近被害人等之後方時,自後衝撞、
  碾壓被害人等,且在撞擊、碾壓被害人等之過程完全未煞車
  (煞車燈未亮);於碾壓過被害人2人後卻能立即在本院車
  道出口之鐵門軌道處將車煞停,顯見被告行為時有完整之判
  斷力及操控車輛能力。
 3.被告明知駕車衝撞、碾壓他人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
  之,主觀上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四、本院量刑之依據
(一)被告於犯後雖曾撥打119,但並未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
   察機關報案自首犯罪,而係到場處理之員警因本院法警告
   知而得悉被告涉案後,被告始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
   駛,故本案不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
(二)死刑存廢是一種選擇,這種選擇有其社會文化、群體價值
   甚至歷史背景因素,並非單純經由法學概念之推導或演算
   即可得出標準答案。本院認為在民主國家中,對於不法犯
   行是否選擇將死刑列為刑罰效果,係基於人民之意志、價
   值判斷所為之選擇與決定,死刑制度存在與否之抉擇,即
   應由人民或人民經由民主程序選舉產生之政治部門做出政
   治決定,而非由審判機關代人民做出選擇。在人民或人民
   經由民主程序選舉產生之政治部門做出政治決定,並經立
   法機關廢除現行法有關死刑之刑罰規定前,死刑自仍屬現
   行有效之刑罰之一,而為本案量刑選項之一。
(三)我國既屬尚維持死刑制度之國家,對剝奪人民生命之決定
   即應受公政公約之約束與限制,限於情節最重大或最嚴重
   之罪行,且不違反該公約第14條之保障下,始得科以死刑
   之懲罰。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故意殺人罪,
   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之犯罪」),且
   符合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護面臨死
   刑者權利保障條款第1條所揭示之「故意而造成致命或其
   他極端重大後果的犯罪」(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經
   本院依據符合公政公約第14條保障之規定進行公平審判,
   自得將死刑列為可科處之刑罰。
(四)本案被告心智正常,生活狀況並無難以承受之重大變故,
   且被害人等正準備離開本院,並無對被告挑釁或刺激之情
   況下,僅因先前婚姻生活及調解程序中對被害人累積之不
   滿,即因怨憤而突起殺意,以駕車衝撞、碾壓之殘暴方式
   ,在本院院區範圍內恣意殺害其前配偶李怡慧及在案發當
   日才初次見面僅係單純執行律師業務之黃政雄律師,被告
   之犯罪動機具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
   ,無視國家法紀、視人命如草芥,惡性至為重大。又其犯
   罪結果除剝奪被害人2人之生命外,更造成律師之恐慌、
   不安而於執行職務時有後顧之憂,對社會秩序及有賴在野
   法曹(律師)共同參與維護之法治秩序具嚴重破壞性、危
   害性。參酌被告犯後雖曾表示愧疚之意,並為抄寫佛經等
   舉動,但始終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並仍一再將其所
   為歸咎於被害人在調解過程中之陳述或黃政雄律師於案發
   前所為之手部動作,或以其獨力照顧子女之壓力卸責。被
   告所犯殺人犯行就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為使罪責相符、刑罰相當,並彰
   顯國法尊嚴、維護法治、保障社會安全,本院欲求其生而
   仍不可得,故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處以極刑,核屬相當,爰
   量處被告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扣案被告用以犯案之車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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