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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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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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等案件被告余遠螢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詳附表一、附表二。

貳、判決理由要旨:

一、本院審理余遠螢等40人被訴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已於106年12月28日宣判,認其中余遠螢等32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投資之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而向不特定人之人吸收資金犯行(俗稱非法吸金),進而論罪科刑(科刑對象及刑度均詳附表),各該犯罪所得並依法宣告沒收。

二、本件起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係進入東協市場之重要窗口,各國客商雲集且當地政府對於基礎建設不遺餘力,致南寧市之各項發展迅速、顯著,有心人士見機不可失,創出無任何商品、服務作支撐,所謂「資本運作」資金匯集、分配之制度,以一傳十、十傳百之倍數傳遞方式,廣邀大陸地區各省及臺灣民眾前往當地考察,過程中巧妙將城市發展與建設之實況,與「資本運作」之推廣、落實作連結,使投資人產生交款加入後,即可取得一定資格及級別,不斷吸收下游陸續繳入之投資款分配殆盡之認知,換言之,身為「資本運作」上游之人,均知其等可獲分配之金錢,全數來自下游繳付之投資款,且下游繳付款項越多,其等可得獲分配之數額越大,成為純粹之「金錢遊戲」。

三、參加「資本運作」之人,多以繳付人民幣69800元取得1個完整資格(俗稱1球)及級別,制度設計上投資1球而加入之人,於隔月即可無條件獲得人民幣19000元(相當於年利率326.65%),此舉不僅可令投資人享受短期內獲取高比例獎金之歡愉,更讓投資人形成縱使投資失利,不致全部血本無歸之印象,產生積極向不特定人鼓吹、拉攏加入之動機。而早先加入且熟悉「資本運作」制度實況之「老總」,復於前往南寧市考察之民眾授課之際,不斷灌輸參加「資本運作」每球獲利最高人民幣600萬元(約新臺幣3000萬元),使後續投資人因貪念或相信虛幻之投資榮景而紛紛加入。

四、本院於102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後,檢方陸續9次追加起訴、12次併辦審理,而歷經59次準備程序、46次審理期日,累計傳喚證人共計284人次,方能順利審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余遠螢等人,多為「資本運作」之「老總」層級,熟知「資本運作」實係上游投資人蠶食鯨吞下游投資人身家、血汗財產之虛幻「金錢遊戲」,仍各有招攬、授課、收受或分配他人投資金額等非法吸金行為,已知之被害人數近300人,總體吸金數額更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惟各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吸金數額,尚未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標準),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之深、對民眾賴以維生財富掠奪之廣,對勤懇樸實社會風氣戕害之鉅,自當受法律之制裁。

五、過往法院審判實務雖有對「資本運作」之被訴吸金案件,認本件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中「收受存款」之要件不合,而皆為無罪之認定,然本院審酌上開條文制定時之立法理由(遏止不法之徒利用各種名義非法吸金)、法條文義、體系解釋、最高法院近來對於上開條文之判決意旨等面向,認定資本運作組織約定給付投資人之利益兼有類似紅利、利息及股息之性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其他報酬,符合上開條文之要件,且法院審理案件本於對法律之確信及良知,而為獨立之審判,特予敘明。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李俊彥、陪席法官王凱俐、受命法官游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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