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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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酒測攔檢與人權保障的界限何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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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測攔檢與人權保障的界限何在?」新聞稿

新聞標題:酒測攔檢與人權保障的界限何在?
本院受理106年度交上第24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後,部分媒體報導有失客觀公允,為正視聽,避免社會誤解,特予說明如下:

壹、事實概要: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汽車駕駛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時49分許,駕車在臺北市市民大道4段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舉發在案。

二、嗣經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成106年3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9124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貳、澄清重點:
一、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
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故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所謂「合法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正當法律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揭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重要意旨,唯有踐行前述程序,要求人民酒測之法律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

二、酒測攔檢與人權保障界限何在?酒測固然在追求重要公益;但另一面亦同時侵犯到人民的自由,因此,兩者界限或平衡點何在?此在法治國家,是個極須慎重思考的問題。

三、本院判決已論明: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二)本件依原審法院勘驗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認定本件舉發員警係依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設有酒測臨檢站,針對行經路段所有車輛,隨機、概括、無差別地進行酒測之前,即自行路邊停車,因而主觀先認定被上訴人有意規避酒測臨檢處所,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嫌疑,故而上前,對於已經路邊停妥車輛之被上訴人,進行盤查。然依被上訴人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被上訴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等同因被上訴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上述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尚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
(三)原審法院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雖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減速之行為,然此乃因被上訴人欲於路邊停車而為之正當駕駛行為,無從得見被上訴人有何驟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異常駕駛行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異常駕駛行為, 並非可採。
(四)原審法院依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被上訴人進行盤查時,被上訴人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被上訴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其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並非合法, 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
(五)本院認原審上述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尚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等無違,亦符合上述司法院解釋及法律規範意旨,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認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 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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