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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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大巨蛋停工(原告遠雄等與被告臺北市都發局間建築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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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大巨蛋停工(原告遠雄等與被告臺北市都發局間建築法)事件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3
86號)審理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
部分(附表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除外)均撤銷。】,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附表同意
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除外)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4,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摘要:
 原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經被告核發100
 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建築
 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2小段350、350-1、350-2、355-1及356-1
 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預計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
 層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另一
 原告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及訴外人臺灣大林
 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營造公司)則為承造人。系爭工程
 於民國100年9月30日開始施工,原告遠雄巨蛋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申請
 變更設計,經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2日核准在案(下稱
 第1次變更及第2次變更)。原告自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惟經被
 告於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與變
 更核定建照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遂以104年5月20日
 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附同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
 處書(以下簡稱第10462820901號函、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二者
 合稱原處分)命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嗣被告另以104年5月22日北市
 建字第10462840100號及104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35100號函
 通知原告,同意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得先行報備進場施工,復以104年6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將不符核定建照圖更正為79處。
 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其餘受通知人則未提起訴願),案經
 訴願機關就原處分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關於被告同意先行報備進場
 施工項目,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就原處分第10462820901
 號函則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訟。

判決理由要旨:
一、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
  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
  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二、原告未按圖施工,被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勒令停工(除系爭建照
  現場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措施工程外),核屬適法有據:
(一)系爭79處未按圖施工,包括:例如影城1至3樓的電梯與電扶梯位置
  移動、大巨蛋樓版型及挑空(電扶梯)形式變更、電梯及樓梯位置
  變更、地下室樓版柱位新增開口、開口形式變更、新增開口、新增
  圓形樓梯孔及車行斜坡道形式變更等。以及旅館樓梯變更、柱邊樓
  版外推變更、增設電扶梯變更、樓梯取消、柱子內縮、辦公棟雨庇
  和樓版變更、外牆內縮或外推、牆版及樓梯間變更、商場棟樓地板
  型式變更、樓版挑空和樓梯取消、樓梯及廁所型式變更項目……
  等。

(二)系爭建照變更設計涉及環境影響評估、都審、結構外審及防火避難
  (安全)性能審查,應通過全部審查、核定或備查,始准予變更設
  計。系爭79處僅通過結構外審,其性能審查尚未通過。

(三)系爭79處未按圖施工處屬主要構造施工與核定工程圖樣不符。又巨
  蛋棟採下沉式蛋體設計,基底(棒球場草坪)為地下三層(B3)距
  離地面10.5公尺,平日若進出大巨蛋勢必經商場(B棟),若遇災難
  地面層以下民眾需向上疏散,故整體防火避難設計之安全性至為重
  要,是以本件主要構造施工與核定工程圖樣不符,致生公共安全之
  重大疑慮。被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勒令停工(除系爭建照現場關
  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措施工程外),核屬適法有據。

三、系爭建照現場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措施工程,欠缺勒令停工
  之必要性,原處分全面命停工,此部分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
(一)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
  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二)本件係大型公共工程,最重公安,系爭停工處分效力及執行規模、
  範圍,不僅影響原告商業利益,更攸關系爭建照工程周邊公共安全
  與市民生命保障,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審慎考量該處分規模
  、範圍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俾避免重大危難之發生,以符比例原則
  之要求。

(三)系爭工程確有公安虞慮,且系爭工程停工導致水浮力、鏽蝕等問題
  ,是系爭建照現場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措施工程,欠缺勒令
  停工之必要性;惟原處分就此部分竟全面命停工,違反比例原則,
  自應予撤銷。

(四)至於在「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前提下,究竟應採行何種技
  術手段施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宜
  由兩造臨事時透過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藉由協商方式以為解決,併
  予指明。

四、結論:原處分關於涉及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亦一併命停
  工部分(被告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除外),與比例原則有
  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此部分原告請求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黃本仁、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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