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及設立分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惟其來臺投資後,若其最終控股公司(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ED)成為陸資具有控制能力者 ,致被上訴人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所稱之投資人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在臺設立分公司之投資行為,即必須依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倘未經許可而逕行在臺從事該投資行為,即違反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所規範禁止事項,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受罰。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依兩岸條例及投資許可辦法規定,無法導出當外資公司變更成為陸資具控制能力時,其在臺從事投資行為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上開法律見解難認妥適,且因相關事實尚有未明,有待調查釐清,爰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於處分書送達日起6個月內停止或撤回投資)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