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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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159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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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159號)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159號)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何季衛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11時5 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左營火車站(下稱新左營車站)前,遭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發現何季衛係經原告利用Uber APP網路平台派,前往高雄市軍校路載客至新左營車站,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54元
,高雄市監理所乃於105 年2 月23日製單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係未經核准而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以105 年3 月14日第20-30104066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判決理由摘要:

壹、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又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貳、再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故多數行為人如
  均出於故意,且主觀上皆有利用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作為己用之意,
  而分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因此實現違章
  行為全部要件者,則各行為人均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應依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參、經查何季衛係經由Uber APP平台通知,前往高雄市軍校路載運鍾建
  輝至新左營車站,鍾建輝以信用卡刷卡付費254元等情,有高雄市監
  警聯合稽查小組對駕駛及對乘客之談話紀錄、車資詳細列表、行車
  路線圖,及系爭車輛在新左營車站為稽查人員攔查之照片,附本院
  卷第345至349頁可稽。 原告藉由公開網路,招徠不特定多數之網頁
  瀏覽者,上網註冊成為Uber之會員,由會員自備車輛,於原告經由
  Uber平台告知有乘客需要搭車時,提供載客服務,車資由原告扣取
  一定成數之平台服務費,餘額歸汽車駕駛人取得。是以,何季衛係
  經由原告得知乘客之資訊,繼而於前述時地載運乘客,並與原告拆
  分所得車資,故係與原告共同以汽車經營乘客運輸而受有報酬,已
  該當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汽車運輸業之要件,惟原告登記之所營事
  業為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並不包括汽車運輸業,有其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
  13頁足憑。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上開時地與何季
  衛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肆、再查,原告以同上所述方式,與不同汽車駕駛人共同違法經營汽車
  運輸業,前經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19日,作成215 件處分等
  情,有該215 件處分書附本院卷第45至259 頁可稽。被告審酌原告
  所為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與汽車運輸業市場秩序,且經多次處罰仍
  未停止違法營業,可受責難程度極為重大,就原告於105 年2 月22
  日與何季衛共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行為,裁處原告法定
  最高額罰鍰15萬元,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
  業,經核尚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自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7
  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勒令停止未經依
  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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