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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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謝依涵強盜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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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依涵強盜殺人案件新聞稿

謝依涵強盜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謝依涵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而告定讞。
貳、事實(案情)摘要
  上訴人即被告謝依涵因任職媽媽嘴咖啡店而與常客陳○福、張○萍夫婦熟識。被告因須負擔家計,陳○福於99年初起開始資助被告,並提供資金及教導被告投資股票且帶往證券公司開戶,亦有意認為乾女兒,二人交誼匪淺。被告因知悉陳○福夫婦頗有財力,且與男友結婚在即,亟欲了斷與陳○福異於尋常之往來關係,遂起意謀財害命,先至其住處附近診所就醫取得安眠藥,並備妥水果刀,擬日後對陳○福夫婦下藥後,再持刀殺害並強盜財物。於102年2月16日晚間,陳○福夫婦相偕前來店內消費時,被告即基於強盜殺人犯意,將安眠藥摻入二人飲品內,待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後,先後攙扶二人到店外紅樹林內加以殺害,並當場取走張○萍隨身提包,旋在農曆年假後上班首日之102年2月18日以及同年月27日先後持陳○福、張○萍存摺、印章至銀行盜領存款。
獺B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102年2月1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102年2月27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 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
  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三審之上訴)。
二、維持第二審判決理由摘要:
怴B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有本件強盜殺人以及其後盜領被害人  存款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無謀財害命動機,係聽命陳○福指示殺害張○萍,又為擺脫與陳○福不倫關係,始以計中計殺害陳○福等各語,皆不可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依確認之事實,敘明被告為遂行強盜殺人計畫,過程中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名,與強盜殺人具事理上關聯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僅論以強盜殺人罪等情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
芊B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加說明立法者既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且須連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刑法第57條綜以判斷,除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得否以死刑作為量刑之選項後,尚須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作為最後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至為重大,犯後除歸還盜領款項外,無更積極作為,難認態度良好等因素外,兼衡酌與被告個人有關諸如無任何犯罪前科,咖啡店同事及接受鑑定人訪談的人員對之皆無負評,也肯認其工作能力及表現,求學階段品操、能力無偏激或異常,屬循規蹈矩之人,羈押期間無違規亂紀等等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就被告整體人格之判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採取先後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及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進行心理衡鑑實證之調查,衡以鑑定結果,研判如何得認被告兼具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且再犯風險率不高,若施以最長期之監禁,輔以監所輔導,親友鼓勵與期待,當可促其調整性格,改過遷善重返社會,況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與社會長期隔絕等情,詳為論載處以無期徒刑,使與社會隔離,即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極刑必要之理由。經核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裁量權濫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量刑不當,並非可採,另被告係依職權送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段景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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