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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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鄧文聰違反保險法等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抗告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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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文聰違反保險法等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抗告案件新聞稿

壹、原裁定事實(案情)摘要
鄧文聰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其之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惟其自104 年4 月2 日遭羈押逾2 年;多數證人於第一審業經交互詰問,目前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已調查完畢;循司法互助程序向境外取證部分,仍有未函覆者,回覆之日,猶未可知;其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容易因夜間缺氧造成心血管收縮猝死,符合輕度呼吸障礙;其於105 年8 月28日凌晨12時26分許,曾因呼吸中止症發作,致呼吸困難掙扎,經同舍收容人發覺,即刻以呼吸器對準其口鼻並喚醒,始轉危為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其羈押時日、健康狀況、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其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措施,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故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因而裁定其提出新臺幣3 億5,00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號○樓,並應分別於每日上午8 至10時、下午7至9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
貳、本院裁定主文
原裁定撤銷。
鄧文聰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撤銷之理由
一、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審裁定不當,應予撤銷:
1、原審法院已於105 年11月3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  定,駁回鄧文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下稱第1 次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其理由認鄧文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經查於第1 次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後,其病情尚無加劇情形。
2、鄧文聰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67億餘元,涉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項 後段、第2 項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所涉保險法罪名,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經第一審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 億元,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既經法院判處重刑,已有相當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
3、鄧文聰財力甚豐,無論是否潛逃出境,在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裕之掩護而長期逃亡。
4、鄧文聰在中國深耕事業多年,復有深厚之政商人脈關係,故有潛逃至中國之能力。
5、鄧文聰刻意隱匿擁有外國護照且曾使用之事實,亦證有逃亡之意圖。
6、鄧文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於原審法院第1 次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後,尚無情事變更足以憑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為使原審不再糾結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問題,俾能專注於本案審判之進行,而妥速審結。本院認為必要,故自為裁定駁回鄧文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
                      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宏卿
                      法官吳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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