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2.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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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司法行政廳
標  題: 司法院研議建置大法庭制度

司法院研議建置大法庭制度

一、終審法院設置大法庭之理由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所為裁判具有引導下級審裁判、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又依現行訴訟制度,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及最高行政法院均設置數庭,各庭先後做成之裁判,如就相同事實之法律適用發生歧異,或就具有普遍、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裁判分歧,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自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俾使終審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得以發揮,並促進法律之續造。鑑於目前採行之判例選編及決議等機制,對於統一法律見解固有一定作用,然與司法權所行使審判權之本質未盡相符,恐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之疑慮,司法院提出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擬於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及於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取代判例選編及決議制度,成為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機制。
二、大法庭制度研議過程
大法庭雖非新興制度,法治先進國家多有採行,但我國係初次採用,且一旦實施,影響深遠,相關規定制定需審慎周全,並應符合我國司法現況所需,俾兼顧人民司法權益保障及審判實務運作之可行性。為此,司法院先於100年7月經「司法院定位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做成在終審法院建立大法庭制度之改革建議後,送請包括司法院院外委員共同組成之「司法改革策進會」討論,於取得推行此項改革之共識後,即由院內幕僚單位著手研議相關法律修正草案。其間,為整合內部意見,廣納外界建議,曾邀集各級法院代表及法務部共同參與修法研商,對外舉辦公聽會,廣聽民意代表及檢、辯、學專家之建議,並先後邀請英國學者及前日本最高裁判所法官到院演講該國終審法院運作及統一法律見解機制,藉由比較法制汲取外國經驗。案經司法院院會於101年12月22日通過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分別送請行政院會銜及送請立法院審議中。據上,司法院提出之大法庭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係經過審慎且周延之研議程序,期能妥速完成立法程序,付諸實施。
三、司法院所擬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之大法庭制度說明
(一)移送大法庭審理之事由
1、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民、刑事庭或民、刑事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經以書面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後,仍認有歧異時,應裁定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2、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得裁定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二)移送程序
1、法院職權發動
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認審理中之案件具備移送大法庭之事由時,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大法庭許可後,裁定將案件移送大法庭審理。至於大法庭應否許可移送,屬於依法裁量之審判事項,爰規定許可之基準由最高法院定之。
2、當事人聲請發動
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當事人亦得以案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民事庭或刑事庭各庭先前裁判間已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向受理案件之民、刑事庭聲請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前開聲請之准駁,應以裁定為之,但為准許之裁定前,應徵得民、刑事大法庭之許可。
(三)大法庭之組成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分別由法官9人、13人合議行之,審判長均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合議庭成員除其中一人為原案件之受命法官外,其餘由民、刑事庭分別票選產生之法官代表擔任,任期二年,並以來自不同庭為原則。
(四)大法庭審理程序
大法庭審理案件,除顯無必要外,應行言詞辯論。大法庭審理之案件,所涉法律問題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故律師擔任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應具有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一定年資以上之資歷。又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俾妥適、周延做成裁判。藉由上開公開辯論、多元參與之審理程序,期使終審法院之法律解釋貼近人民感情及符合社會脈動。
(五)大法庭之裁判
大法庭受理案件審理後,應自為終局判決,除顯有必要外(例如: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時),不得將案件移回民、刑事各庭或發回、發交其他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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