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28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林阿傳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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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林阿傳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榮宗及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強、呂學新、林明慶、王蘇宏、張成俊、蘇評信、徐良文、鄭崇敏、張志成,因林阿傳等26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第二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阿傳等26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林阿傳等24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各罪刑,另諭知被告胡賢宗、周俊宏兩人無罪之判決(詳所述第二審判決情形),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關於呂學新、林明慶、張成俊、蘇評信、張志成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並駁回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林阿傳等15人有罪及胡賢宗、周俊宏無罪部分所提起之上訴,以及王正強、王蘇宏、徐良文、鄭崇敏所提起之上訴)。
貳、事實(案情)摘要
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李陽明、廖吉雄、廖學斌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述虎頭山轉運站等處所清理廢棄物,並為避免遭到查緝,因此先後對於清潔隊員呂學新、林明慶及警員王蘇宏、廖進富、沈建林、陳焜溢、徐良文、張朝傑、侯志郎、鄭崇敏、張成俊、李南暉、蘇評信、張志成等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呂學新等人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詳見第二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第二審判決情形(省略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
林阿傳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林宏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林宏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蔡淑招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周淑怜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林瑞儀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王正強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李陽明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廖吉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廖學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呂學新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林明慶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王蘇宏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廖進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沈建林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陳焜溢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徐良文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張朝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侯志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鄭崇敏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張成俊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南暉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蘇評信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張志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胡賢宗、周俊宏均無罪。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一)原判決關於呂學新、林明慶、張成俊、蘇評信、張志成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二)其他上訴駁回。
二、本院撤銷或維持第二審判決之理由要旨如下: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A、呂學新、林明慶部分:原判決認為呂學新、林明慶並未繳回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千6百元及2萬零6百元一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致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有違。B、張成俊部分:原判決處張成俊有期徒刑5年10月及褫奪公權3年,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及褫奪公權1年,其中褫奪公權期間之減刑幅度逾二分之一,於法不合。C、蘇評信部分: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就蘇評信實際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或認定係9萬元,或認定為18萬元,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D、張志成部分:原判決處張志成有期徒刑3年,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因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上限2年,雖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不符宣告緩刑規定,原判決仍宣告張志成緩刑5年,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則原判決有上開違誤及其他違法情形(詳見本院判決理由),檢察官對張志成及呂學新、林明慶、張成俊、蘇評信、張志成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違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並發回更審。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A、檢察官就原判決論處林阿傳等15人罪刑並宣告緩刑之上訴部分:原判決說明林阿傳等15人經本件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旨,參酌原判決所認定林阿傳等15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求刑所述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意旨,係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林阿傳等15人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B、王正強、王蘇宏、徐良文、鄭崇敏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就有無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C、檢察官就胡賢宗、周俊宏無罪之上訴部分:原判決諭知胡賢宗、周俊宏均無罪,已說明陳玉淋、張朝傑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指證胡賢宗、周俊宏先後收受賄賂各1萬元,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陳玉淋、張朝傑與胡賢宗、周俊宏係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得據為不利於胡賢宗、周俊宏之認定。而陳玉淋、張朝傑所述交付賄賂情節有瑕疵存在,且缺乏補強證據證明其等所為不利於胡賢宗、周俊宏之指訴係屬實在,不能因此認定胡賢宗、周俊宏犯罪事實,自應諭知無罪等旨詳盡,其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胡賢宗、周俊宏有無收受賄賂之單純事實,以及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適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胡賢宗、周俊宏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張祺祥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林靜芬
                       法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