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支票附表:                      108 年度司催字第54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001 │藍景耀 │臺灣新光商業│107年8月15日│32,220元 │NX0363323 │柯鴻裕│ │ │ │銀行東園分行│ │ │ │ │ └──┴──────┴──────┴──────┴───────┴─────┴───┘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