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            送達代收人 林翰葳            住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14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蕭志祥 │95年1月20日 │95年8月20日 │290,000元 │ 無 │ │ │ │張家瑜 │ │ │ │ │ │ │ │李政良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