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支票附表:                      108 年度司催字第8 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001 │翊新食品有限│彰化銀行屏東│108年1月20日│7,500元 │NN1123185 │驛統企│ │ │公司楊仁宏 │分行 │ │ │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