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支票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112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吳美令 │國泰世華銀行│民國106 年8 │64,400元 │IN0152538 │鄞錦樹│ │ │ │屏東分行 │月7 日 │ │ │ │ └──┴──────┴──────┴──────┴───────┴─────┴───┘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 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 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