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9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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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92年度矚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之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92年度矚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之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6年06月29日
一、本院受理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92年度矚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本院合議庭已於今日(29日)上午10時宣判: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伸縮式警棍壹支,沒收。

二、本院合議庭認定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係成立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至於三人被訴強盜強制性交部分則因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共犯王文孝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第一審法官之訊問筆錄(當時有律師在場)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三人刑求之抗辯均不可採。
(二)被告莊林勳、劉秉郎於警詢之自白;被告蘇建和、莊林勳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共犯王文孝、王文忠之供述大致相符。
(三)本案凶器不只菜刀1把,犯案人數亦不只一人,詳如下述:茈誑颾袢o後警方於現場扣得菜刀1把,並於該把菜刀上採得毛髮1根,經鑑驗結果:「與死者吳銘漢毛髮特徵類同」、「... 另搜獲之菜刀上毛髮,經檢驗為死者吳銘漢所遺留之頭髮」,足見菜刀確係被告等人用以砍殺吳銘漢夫妻之兇器至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0年4月2日刑醫字第2426號鑑驗書、汐止分局81年7月1日汐警刑三字第7793號函附卷可稽。珚荍潀帑袢璊M嗣後由海軍陸戰隊第99師軍法組保管,由於本案審理歷經數載,一度以為因軍事審判機關之疏失而遺失,此有海軍陸戰隊守備旅90年5月25日(90)擊人字第2175號函在卷可考(見再字卷鑑19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復陳稱尋獲本案兇刀之菜刀1把,並於92年11月27日移送該把菜刀過院(下稱送案菜刀,),為確認該送案菜刀與作案兇刀是否同一,本院將該該送案菜刀送往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為鑑定,結果:「無法找出扣案菜刀與送案菜刀明顯不同之處」,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93年5月21日(93)北科大機字第0933002958號函及執行報告乙份暨相關光碟附卷可參,就此鑑定結果,被告等亦不爭執,則該送案菜刀為作案之兇刀一節,應可認定。悒趕|再審審理時囑託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骨骸刀痕為鑑定,鑑定結果載明:「由吳銘漢及葉00骨骸中界定為可供鑑驗骨骸刀痕,經高解析度超音波與電腦斷層影像鑑驗所得之可辨識刀痕形狀,顯示兩位受害者顱骨多處刀痕截面角度不同,刀痕切削面平整顯示刀刃沒有變鈍的跡象,僅有此一小缺口。觀察受害者之顱骨刀傷,由角度或是刀痕底部的擠壓特徵來看,凶器為重型鈍器,刀刃角度不同,且刀刃形式也不一樣,而上述兩類顱骨刀痕與葉00之肩胛骨刀痕特徵又不同,因此研判至少有三種類。」確認殺害吳某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3種,且另推定行兇者為2人以上,有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066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參)骨骸刀痕鑑定:三、鑑定方法佶明,該所所鑑定之被害人2人骨骸係「經排除骨骸中有顱骨內、外板均穿透之骨骸刀痕,內板有移位可能,骨質殘缺不良樣本之刀痕及顱骨外板嚴重剝離或移位之刀痕截面後,選擇無以上之瑕疵者,界定為可供鑑檢骨骸刀痕」。則該所係先排除具有上述瑕疵之刀痕,而僅就無上開瑕疵之部分刀痕進行鑑定,亦即被害人2人身上共79處刀傷,除身上之軟組織(頭部、軀幹及四肢),經掩埋多年,早已腐化殆盡,無從採樣鑑定外,僅就部分頭顱刀痕予以檢選比對,其他頭顱及身上之刀痕並非在比對之範圍內。故鑑定報告五、綜合研判邥珚:「被害人屍體相片與骨骸殘留刀痕證據,可辨識之刀痕支持至少有3種類別刀刃兇器,經研判及推定如下:1、推定造成葉女背部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研判為水果刀類等。2、推定造成吳某、葉女頭骨刀痕角度約20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菜刀類等。3、推定為造成葉女頭骨刀痕角度約40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開山刀類等」,僅係就其所採取之有限樣本為鑑定研判說明,其中所指「推定造成吳某、葉女頭骨刀痕角度約20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菜刀類」,係指經其檢選符合鑑定標準之刀痕角度中約20度者,研判係由菜刀造成,並非即指吳某之骨骸或身上之刀傷僅有菜刀痕,而鑑定報告中「推定造成葉女背部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研判為水果刀」,係指就該特定刀傷為鑑定而言,是該鑑定報告僅研判造成吳某、葉女頭骨刀痕角度約20度之較重型刀刃類銳器者為「菜刀」,尚未推定為「不同之2把菜刀」。又該鑑定報告(肆)傷創鑑定三、綜合研判妐明「兇嫌人數:依行兇過程中死者是在警醒狀態下遭殺害,有3種刀械類型,及3種不同刀痕型態,因此本案為兩人以上行兇為合理之推斷」(見再字卷螻43頁)。而所謂「2人以上」,並未排除有「4人」行兇之可能,此與被告等3人及王文孝自白共同殺害吳某夫婦等情,亦若合符節,鑑定報告尚無矛盾之處。
(四)鑑定證人方中民、謝松善均陳稱本案行兇凶器非僅菜刀一把;鑑定證人邵耀華亦證稱被害人葉女肩胛骨的刀痕不像是菜刀所形成等語。對照卷附照片,則被害人吳銘漢大腿上、手腕的傷痕,依實務上經驗比較像開山刀所造成,則由照片亦可佐證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可信。另鑑定證人美國法醫學家西瑞爾˙魏區博士(Dr. Cyril H. Wecht)亦肯認「以死者頭顱骨遺留下的刀紋可用以判斷刀器的類別與形狀」。嗣本院就法醫研究所上開之鑑定結果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審查鑑定,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之骨骸DNA及人身鑑別鑑定部分、骨骸刀痕鑑定部分、傷創鑑定部分三項,皆屬具體合理足供法院作為研判證明力用。」,有中央警察大學95年4月19日校鑑科字第0930002847號函附卷可稽,是依魏區博士之鑑定證言,以及中央警察大學審查鑑定結果,上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結果,自足供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本件扣案之菜刀上所採得之毛髮,既經鑑定為死者吳銘漢所有,足證菜刀確為本案之兇器,共犯王文孝所供復有與其右食指指紋相同之現場血跡指紋1枚可佐證,且其所供之共犯即被告三人,復經其指認確係共同作案之人,而菜刀上所採得之毛髮為死者為吳銘漢所有,毛髮係依附在菜刀上,菜刀又為王文孝、蘇建和二人於兇案現場所持使用過之兇器,是本案被告等參與強盜殺人之犯罪證據,並非僅共犯王文孝一人之自白而已。
(六)另證人吳木榮、石台平、黃提源到庭所做之說明,其等所提質疑,均非可全盤推翻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至證人蔡維楨於本院陳述關於安非他命對於人之影響,似證述共犯王文孝在服用安非他命之情形下,有可能獨立砍殺被害人達79刀之情。然要有連續重覆砍殺人79刀此種情緒極度反應之行為,前提須共犯王文孝已有安毒之「精神傷害病症」,惟共犯王文孝並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且無因吸安而就醫或驗尿之記錄,犯案時更處於服役之狀態,無人察覺其有此病症,果其有安非他命精神病,亦無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可佐,故證人蔡維楨前述關於施用安非他命產生影響之陳述,縱然屬實,亦與共犯王文孝無關。辯護人持以認共犯王文孝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獨立犯案等情,僅屬假設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實其說,不足採信。
(七)專家證人李昌鈺雖於本院表示:扣案菜刀有5個角、3個切面,與一般菜刀有2個角、1個切面有所區別,這種有5個接觸點、帶有彎度的刀刃面,所造成的刀痕會多很多變數,視砍的力道、面積而變化,該把菜刀可造成不同刀傷情況,砍傷、刺傷、切傷、割傷、刮傷,而 (肩胛骨上)魚眼型的刀傷,亦可能由刀刃面所造成,在沒有屍體的情形下,很難判斷由幾種刀器造成,本案有可能僅用扣案菜刀來犯案;且要判斷究竟有幾把刀器,必須將有刀痕的骨頭切開,變成平面,才能在顯微鏡下比對,也許可能有辦法鑑定有幾把刀器,但不能說絕對可能云云。惟法醫研究所在從事本案鑑定之前,本欲做刀紋鑑定即上述專家證人李昌鈺所稱之切開有傷痕之頭骨,變成平面比對之方式,然經檢視被害人頭顱骨後,發覺其上有很多污染物,有許多塊狀、蜘蛛網、昆蟲屍體,表面有破壞的痕跡,因而認為刀紋鑑識不可行,且刀器經過很久之後,縱使找到,刀的紋路也無法運用,才考慮運用非破壞性的方式,採取所謂的路卡定律:「凡走過必留下痕跡」,用角度方式做鑑定,先使用電腦斷層,再使用超音波檢測;況法醫研究所用豬頭骨過刀痕角度實驗的鑑測方式,經提出於國科會之研究報告,亦被審查通過,而用刀痕判斷凶器的方式,國外確有文獻報告,現在不論使用刀紋或刀痕角度之方法作鑑定,均為法醫研究所常規的檢測方式等語,業據鑑定人蕭開平證述在卷。參酌專家證人李昌鈺自承法醫研究所使用之兩種方法其並不了解,無法置評等語;且其提出之鑑定刀器方式,係採刀紋鑑定之破壞性方法,與法醫研究所使用之刀痕角度鑑定方法大相逕庭;再考慮刀紋比對的鑑定結果,如果特徵點夠的話,精確度容或比刀痕角度精準,惟兇刀已因歷時過久而被破壞,無法再為刀紋比對,亦據鑑定人蕭開平陳述在卷,且專家證人李昌鈺亦陳扣案菜刀已生鏽,很難預測是否仍尖銳等語,是並無法僅以專家證人李昌鈺前述推斷即可全盤否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至明。
(八)至專家證人李昌鈺另於本院提出四點理由,認本案並不能排除係一人犯案之可能:M被害人房間狹小,活動空間小;L現場照片顯示噴濺型血跡很多,表示死者受傷時,床的旁邊無人;K現場照片僅見2個鞋印,如果多人,會有許多鞋印;J被害人身上刀傷雖多,但並非刀傷加起來就是多少人犯案云云。然此係依據照片所為之現場部分重建,因照片未照到屋頂、牆壁,故有其侷限性,亦據專家證人李昌鈺肯認之(見本院卷鑑208頁),倘謂因活動空間不足,無法擠進被害人2人及兇嫌4人,因此認係已執行槍決之王文孝一人犯案,然此與被告三人進去死者住家時,係先蒐索財物,而非一次擠進被害人臥房,自無所謂空間容納不下情形,以活動空間不足,無法擠進多人,推測兇手僅一人云云,顯然漠視卷證資料,且以上說法亦與共同正犯王文孝謂渠等皆有砍殺被害人之說法相左,亦與被告三人供述砍殺被害人之說法相左,參酌證人吳唐接於本院亦陳被害人房間實際上可容納不只6人之情,簡言之,一人犯案說法核與卷資料不合,尚不宜貿然採信。況本案係於被害人吳銘漢薪水袋反面採得王文孝之指紋血跡方查獲,而現場並無採得任何其他顯示兇嫌之跡證,業據證人即當時鑑識組組長李正勇於本院證述在卷,此與共同正犯王文孝自白其有清理現場之說法亦相符合。現場確曾經過清理,而清理之痕跡並無法由只能見到噴濺型血跡之照片得知。此益證專家證人李昌鈺所稱,以現場照片為部分重建確有侷限性之說法。是單純一人犯案之說,恐因現場照片不足之故,而無法獲得支持。
(九)本案王文孝行兇之犯罪事實,有其自白、指紋、相驗結果、扣案贓證物,及王文忠把風之自白,可資證明。而王文孝供稱「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等人有參與本案共同強盜殺人犯行」,及蘇建和自白「曾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以及被告等三人自白參與犯案一節,即因上述「菜刀上留有死者吳銘漢之頭髮」更足證明。被告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等人有參與本案共同強盜殺人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是證人李昌鈺供稱:本案不排除一人所為云云,乃悖離事實之臆斷,同為法醫證人之謝松善亦認此說不可採。
(十)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王文忠之陳述雖稍有不符或矛盾,惟尚無礙事實之一致性,而可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另辯護人所質疑之各點,本院合議庭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被告三人固分別舉出不在場人證彭金龍、
卓鳳淑、林家珍、郭明德、李金益、劉秉廉、劉秉政、劉美真、劉美月、林清季及安建國等證明其等案發當時或於家中打麻將,或未於案發現場附近云云。惟上述人證前後所述,或所供互相矛盾,或所陳述之內容有違經驗法則,而不可遽信,是被告三人之不在場證明,均難成立。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從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訊問起,被告等先係供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渠等未參與作案,嗣再稱有基隆市鐵道旁不知名妓女可以作證,復宣稱基隆愛三路風車遊戲場負責人、基隆市大廟口路邊攤老闆、基隆市馬克撞球場櫃臺之服務人員可作證渠等嫖妓、打電動、吃蚵仔麵線等事,然依常理以觀,普通生意小販對於每日過往偶見之客人豈能詳細記認?況被告等被逮捕時,已距案發時有半年,又如何期待渠等證言為真實無誤?而被告等嗣再稱有諸多親友可以作證在家打麻將,鄰居晨跑見到被告劉秉郎淩晨3時即回來,直至以諸多親人、同舍囚犯串供為證強辯警察刑求,進而指檢察官威脅利誘 ,再稱被告及共犯供述前後不符,乃至要求顱骨鑑定,再以鑑定人專長不足,要求送至國外鑑定,一路審判攻防以降,被告顯係隨著所辯懼不被採信,逐步更改其供詞內容及方向,反應其等自始心虛心態甚為明顯。是被告3人所為辯解,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3人強盜殺人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至檢察官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陳家分及再開辯論云云,惟證人陳家分經本院多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並未親身經歷,僅間接轉述被告劉秉郎之供述,縱其到庭證稱被告劉秉郎曾對之訴說本案犯罪事實云云,如欲以之證明被告劉秉郎本件犯案,其所陳仍為傳聞證據,況本案事證已明,別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核被告3人強盜殺害被害人2人之行為,係犯91年2月1日修正生效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爰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年輕力壯,竟為謀得錢財,侵入被害人夫婦室內行劫,復為滅口,而共同將被害人夫婦亂刀殺害,其手段之兇殘、心態惡毒,令人髮指,具見彼等已泯滅人性,無絲毫可憫恕之處,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再三、再三斟酌,求其生而不可得,認應使彼等與社會永久隔絕,以杜再犯,並昭炯戒,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
(十三)至被告3人被訴強盜強制性交之部分,除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輪姦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輪姦之犯行,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3人確屬有罪之心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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