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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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39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大法官第139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101年6月29日大法官第139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0案:

一、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101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憲,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及第一三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認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憑證物虛偽不實、衍生現行法與司法判決價值不同見解,故侵害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障之基本權利云云,仍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吳傑人(會 台 字第1101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且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且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完全相同,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論罪科刑,顯有過當,且未以法律明文規範對價關係致違反憲法云云等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仍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張震(會 台 字第11019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二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二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王聖文(會 台 字第10979號)
聲請事由:
為重測事件,認新北市政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內政部之訴願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有違法及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認新北市政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內政部之訴願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有違法及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謂:1、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中和區地籍圖重測時,拒絕參考各地方政府建設局存檔之原始竣工圖及建築線圖,致測量結果,造成聲請人土地面積減損四•二七平方公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六條至第十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四五號、第五四六號解釋;2、內政部之訴願程序違反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3、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違憲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之地籍重測及內政部之訴願程序均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雖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然聲請人之所陳,尚難謂業已具體敘明該規定於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汪美蓮(會 台 字第1102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所援引之前司法行政部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四二令民字第一二三三號、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四三令民字第二九八二號、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臺四四令民字第五六九六號及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臺四五令民字第一七0六號民事確定裁判指正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所援引之前司法行政部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四二令民字第一二三三號、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四三令民字第二九八二號、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臺四四令民字第五六九六號及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臺四五令民字第一七0六號民事確定裁判指正令(下併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繼承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猶謂:1、系爭規定未區分是否具備客觀上資料認定失蹤期間,而對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一律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2、死亡時點之認定涉及繼承人財產及身分權利,應由法律明文規定,系爭令既非法律,卻認定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之日為推定死亡之日,顯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繼承之制度性保障;3、各法院並非盡如系爭令以民法總則實際施行於臺灣之日為推定失蹤人死亡之時點,侵害當事人利益及死亡宣告制度所欲保障之公益云云,仍係爭執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及指摘法院推定失蹤人死亡日期之認定不一,尚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廖林素香(會 台 字第10794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四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僅形式上認定供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範圍,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劉泓志(會 台 字第1097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國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未經足夠之法律授權且逾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所訂定之二倍罰鍰上限,且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國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經足夠之法律授權且逾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所訂定之二倍罰鍰上限,且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以聲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顯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以聲請人並非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據系爭規定處罰之對象,且其亦未主張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公務員訂定系爭規定,有何致聲請人受損害之情事,顯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符等語,為其論據。綜觀確定終局判決之內容,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廖鳳鈐、廖朝智、廖朝仁(會 台 字第11000號)
聲請事由:
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00四號判決,判定聲請人所有土地為公共道路乙事,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00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判定聲請人所有土地為公共道路乙事,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廖朝智、廖朝仁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一次、第一二八三次、第一三00次、第一三二八次及第一三六七次會議,以廖朝智、廖朝仁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次查本件聲請人廖鳳鈐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00次、第一三二八次及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簡銀隆(會 台 字第1081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監獄組織通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符合陳報假釋案件之第一級受刑人,須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經過半數委員同意後始得陳報法務部審核,有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聲請書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處大二字第一0一000四一九七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有臺灣宜蘭監獄收容人書信登記表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蔡豐玉、蕭秀玲(會 台 字第10996號)
聲請事由:
為登記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八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護理人員法第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登記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八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護理人員法第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蕭秀玲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與聲請人蔡豐玉共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僅稱系爭規定強制護理人員加入公會始得執業並收取會費,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及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等語,對其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未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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