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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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38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案

大法官第138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案

101年5月18日大法官第138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65案:

一、聲請人:湯成村(會 台 字第10600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人民攜帶中草藥材十二種以內,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攜帶中草藥材入境乃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基本權利,系爭規定限制人民僅得攜帶十二種中草藥材入境,有違憲疑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泛言指陳上開判決本身違憲,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086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違憲,已符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已符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八款(聲請人誤植為第八項)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及第一三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認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憑證物虛偽不實,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符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八款規定,本院應予受理云云,仍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洪清忠(會 台 字第1089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六次、第一三八二次及第一三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仍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規定判決土地通行權存在,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莊俊賢(會 台 字第1070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畜牧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農授防字第0九二一五0二二二七號公告、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農防字第0九七一五0二三三一號公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畜牧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農授防字第0九二一五0二二二七號公告、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農防字第0九七一五0二三三一號公告(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等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及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今復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等疑義,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0859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及第一三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家煌(會 台 字第10838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五號、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及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五號、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及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五號及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分別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第二一二號刑事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故該二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屬得提起抗告者,聲請人業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審理中,是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能按照立法本旨作成,有違民主法治國家之司法應為公平公正,以維人民對司法信賴之精神;又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怠於針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且就聲請人所提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在缺乏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的前提下,仍遽為有罪之認定,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予以詳究,與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一四六、一八一、二三八、六五三、六五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二0年上字第一0九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0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意旨相牴觸,亦有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查系爭裁定非確定終局裁定,依現行法制,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曾仁宗(會 台 字第1070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且上開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主管機關所表示者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統一解釋,且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且上開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主管機關所表示者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查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七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另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充分考量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五號有關地方議員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之內容,且未注意刑法第二條之從舊從輕原則及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界定之意旨,將聲請人解為現行刑法第十條所稱之公務員,其針對公共事務所提之建議亦屬職務上之行為,從而認定聲請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實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核法規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亦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主張違憲部分,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經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送達聲請人,其遲至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始向本院為之,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已久,且所陳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謝良梅(會 台 字第1083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例限縮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排除諸多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顯然違反法律文義,不當限制聲請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其所陳,僅係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而為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吳昌運(會 台 字第10871號)
聲請事由:
為解除職務事件,認內政部之處分、行政院之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三一號裁定,皆無法律依據,以自由心證違法侵害聲請人服公職權利,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違憲之虞,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除職務事件,認內政部之處分、行政院之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三一號裁定,皆無法律依據,以自由心證違法侵害聲請人服公職權利,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違憲之虞,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褫奪公權一年確定,而被解除縣議員職務,因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嗣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三一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應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法當選之苗栗縣議會議員,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就職,任期至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僅於褫奪公權期間內無法執行職務,然聲請人服公職之權利及資格在任期結束前不受影響,是褫奪公權期滿後應准予復職,乃行政法院判決不當適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恢復議員職權之請求,違法侵害聲請人服公職之權利,應予廢棄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李東洋(會 台 字第10906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四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七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提出法律依據或舉證證明,遽認聲請人之租稅規避行為即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逃漏稅捐行為,從而將五年之補徵稅捐期間延長為七年,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定主義、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云云。查其所陳,仍在爭執原因事件是否為合法租稅規避及有關核課期間長短之認定,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本身違憲,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其見解當否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林碧珠(會 台 字第10742號)
聲請事由:
為老人福利法事件,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行政處分不當,以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與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老人福利法事件,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行政處分不當,以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與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林宜榮(會 台 字第10900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平等權及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平等權及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先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八次及第一三七二次會議等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義福(會 台 字第10518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九五號、第五二一號及第六四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九五號、第五二一號及第六四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未區分廠商係「因自己之故意過失而可歸責」或「因與履行輔助人負同一故意過失行為責任而可歸責」,是以,實務上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判斷得標廠商之可歸責性,致自己無故意過失之聲請人須為其分包廠商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負責,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九五號、第五二一號及第六四八號解釋所揭示之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認定聲請人之可歸責性有所爭執,此係對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許崇義即桃山診所、顏雪峰(會 台 字第1070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一00年度豐補字第三四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小上字第九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一00年度豐補字第三四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小上字第九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強迫醫師加入須付會費之醫師公會始得執業,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一00年度豐補字第三四七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一00年度豐小字第四0七號民事判決(下稱四0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該法院一00年度小上字第九0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四0七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意旨所陳有醫師執照之醫師必須加入醫師公會才有工作權,及公會強迫會員必須繳費違反比例原則並妨礙人民之財產權云云,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以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賴松慶(會 台 字第1079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智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智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日本、南韓、德國之立法例關於系爭規定之犯行均為告訴乃論之罪,系爭規定卻以之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對人民權益侵害甚鉅云云。查其所陳,僅謂系爭規定與外國立法例不同,採公訴罪之結果,使人民一旦觸犯系爭規定即科以刑責並付出高額民事和解費用,造成重大不利,違反比例原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進家、榮欣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吉揚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新固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楊雅真(會 台 字第10648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七四號、第五三四三號、第五三八四號裁定及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第四0四號、第二一七號、第九六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二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二00八八一四一號函及財政部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五六三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七四號、第五三四三號、第五三八四號裁定及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第四0四號、第二一七號、第九六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二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二00八八一四一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及財政部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五六三九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內政部函及系爭財政部函就相同之事實而為差別待遇,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2)人民依憲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享有結社自由,亦不能強迫拾荒者加入合作社,系爭財政部函限制僅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合作社社員始得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侵害所有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者之結社自由;(3)系爭內政部函及系爭財政部函係對財政部所肯認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所為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4)系爭內政部函及系爭財政部函不當限縮並扭曲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之適用範圍,有違憲法第十九條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云云。
(三)惟查:
(1) 聲請人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龍公司)代表人蔡進家部分,按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七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為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而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僅適用系爭內政部函,並未適用系爭財政部函。
(2) 聲請人新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固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部分,聲請人據以提出聲請解釋之裁判有二案:其一、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四三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決為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而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系爭內政部函及系爭財政部函。其二、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八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為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而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僅適用系爭內政部函,並未適用系爭財政部函。
(3) 聲請人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部分,就補徵營業稅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內政部函及系爭財政部函;就罰鍰部分,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二號判決,聲請人未再提起上訴,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就此部分聲請人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故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4) 聲請人榮欣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部分,聲請人就據以提出聲請解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係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5) 聲請人楊雅真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僅適用系爭財政部函,並未適用系爭內政部函。
(6) 聲請人吉揚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部分,聲請人並非據以提出聲請解釋之上述裁判之訴訟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7) 至聲請人興龍公司、新固公司分別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第二一七號判決爭執系爭內政部函,及聲請人楊雅真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爭執系爭財政部函違憲部分,查系爭內政部函係內政部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智股偵辦稅捐稽徵法案件所詢十四項問題之答復,系爭財政部函係財政部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所為之回覆函,並非一般之行政函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廖慶強(會 台 字第1073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刑事判決,不適用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而適用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命令與法律發生牴觸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刑事判決,不適用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而適用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命令與法律發生牴觸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因案件之交易型態完全符合系爭規定一,法官不應逕行拒絕適用系爭規定一,而適用系爭規定二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條款,屬消極的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致本案判決有違憲嫌疑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李盈源、李明中(會 台 字第10761號)
聲請事由:
為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所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字第八五八五五六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所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字第八五八五五六八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六七0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辦法第三條規定,該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係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對於錯誤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如發生應予解編之情事,應如何處理,法無明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曾規定因錯誤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得視實際情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編,惟嗣後因主管機關更迭,未完成立法;(2)系爭函釋「撤銷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原則」得檢討撤銷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第三點為「增編範圍內大部分原住民保留地已為平地人承租使用者」,若為上開情形,得依系爭函釋請求撤銷增編,則就原始即劃編錯誤之原住民保留地,與原住民保留地劃設之政策立法目的不符,亦屬對於在其上耕作之人民財產權形成限制,不能因其是原先劃編或事後才增編而有所不同;(3)不論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或增編,均在於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推展原住民行政,就此點而言,並無事物本質的差異,而具有「可相提並論性」,系爭辦法及系爭函釋就劃編錯誤得聲請解編之權利未予規定,致劃編錯誤與增編錯誤未予相同處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原住民族保護之意旨未符云云。惟查系爭函釋係內政部就臺灣省政府所陳「撤銷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原則」一案,針對臺灣省政府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或有檢討撤銷增編必要之情形,而列出處理之原則,並非針對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有檢討撤銷必要之情形所作處理原則。聲請人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未類推適用系爭函釋,並泛稱系爭辦法及系爭函釋未就劃編錯誤明定得聲請解編為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0870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違反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按法官法於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六日公布,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及第一三八五次會議等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三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正勳(會 台 字第1037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退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就聲請人是否得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七號解釋聲請再審,以獲得有利之救濟,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釋字第六五七號解釋之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同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認為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七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之法令,無從單獨對聲請人溯及失其效力為由,聲請本院對釋字第六五七號解釋作成補充解釋;另,聲請人以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釋字第六五七號解釋關於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得否提請再審,並未明白釋示,致聲請人據該號解釋聲請再審,遭確定終局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失去救濟管道,有補充解釋之必要。(2)系爭判例所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單獨對於聲請人溯及失其效力」,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與釋字第三00號及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等相關解釋理由相悖,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有違憲疑義。惟查: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本院釋字第六五七號解釋於解釋之標的及內容均已闡述甚詳,涵義已明,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關於聲請意旨(2)部分,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周明華(會 台 字第10899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人事處,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銓敘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特四字第一九五一七六八號函及一00年十月十九日部特四字第一00三五0五五0四號書函,辦理其任用審查,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皆駁回其訴訟,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人事處,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銓敘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特四字第一九五一七六八號函及一00年十月十九日部特四字第一00三五0五五0四號書函,辦理其任用審查,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皆駁回其訴訟,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蔡鏡輝(會 台 字第10823號)
聲請事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地籍重測時,縮減土地寬度,致聲請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南海段四小段五七二、五七三地號土地被侵奪零點六坪,而行政救濟程序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未能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獲得更正、賠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云云。查其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反憲法致其財產權、訴訟權受有侵害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邱志忠(會 台 字第10865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懲戒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裁定為得依抗告程序救濟之裁定,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謝志宏(會 台 字第10887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刑事判決,對於判處死刑之重大案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顯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刑事判決,對於判處死刑之重大案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顯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1、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受辯護制度保障的權利,同屬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的內涵之一,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第三審審判,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之適用,致未具備法律專業之一般被告,如缺少辯護人之協助,難以指摘下級審判決違背法令;況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送上訴,則第三審應審查下級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是否妥當,雖係法律審,原則上更應進行言詞辯論,並使被告受到辯護人協助的程序保障,德國法制即作此規定。再參照美國法學理,上述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使經濟、智識弱勢之被告在第三審居於不利之地位,該規定未區分涉及剝奪生命權之特別情形,而一律排除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之適用,牴觸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任何人均不得被恣意剝奪生命」及第十四條「被告應全程享有辯護人協助」的國家義務。
  2、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歷年來判決建立採行論罪、科刑分離的程序,並要求法院的量刑裁量權必須有適當標準可資遵循,以減少恣意,讓陪審團行使量刑裁量時有客觀標準依循,甚至論罪、科刑程序澈底分離,改由不同陪審團審理,俾能有助於提高量刑結果的準確性。而英國刑事司法體系亦分離論罪、科刑程序,建構複雜的量刑準則,供法官量刑時審酌,並課法官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之責任。我國應參考該二國制度,對量刑應建立可預見性的客觀標準,且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就科刑範圍辯論之規定,使論罪、科刑程序可截然劃分。目前死刑案件審理程序,事實審並未依該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就量刑為辯論,最高法院也未依據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對死刑判決進行必要的言詞辯論,致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流於形式,而恣意剝奪生命。我國刑法總則關於量刑標準之規定過於鬆散,導致法院量刑欠缺明確、客觀的規則拘束,上級審法院難以審查是否出於恣意與偏見,也鮮以量刑不當或其理由不備而撤銷下級審判決,導致實務上量刑出於恣意模糊,對於被告的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權利之保障均有不足。且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制定後,為免該法第七條淪為具文或徒增冤抑避免,更有區分論罪、科刑程序之必要。是上述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均應已構成違憲。
(四)惟查:
  1、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十七條又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案件(下稱重罪案件),倘第三審之最高法院命行言詞辯論,於被告未能選任辯護人時,仍得據上述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至其餘較輕刑之案件,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又法律扶助法第二條第四款:「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同法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則涉犯重罪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後,其尚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含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於第三審法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指定辯護之適用,然於上述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被告本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或代作上訴理由書、答辯書;且涉犯重罪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除法院於第一、二審依法應指定辯護外,不論有無資力,又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第三審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指定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在上述辯護制度下,該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書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明。
  2、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第三審審判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三項,規定事實審法院於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後,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已採行論罪、科刑分離的辯論程序。此於第三審法院認有必要而行言詞辯論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參照)。聲請意旨以英、美法制採論罪、科刑分離程序,認我國應建構可預見性之量刑標準,進而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就量刑為辯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3、聲請意旨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違憲部分,經查該條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廿五、聲請人: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森縣(會 台 字第10737號)
聲請事由:
為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二0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二0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其中「引人錯誤」之規定,涵蓋過廣,牴觸比例原則,且涉及廣泛大眾之主觀認知,非行為人所能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則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範意旨相違,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主張系爭規定一、二應如何解釋,乃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陳佳森(會 台 字第10889號)
聲請事由:
為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0號函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下稱系爭基準),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九0八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自動拆除不會窒礙難行且不會危險,則該函授權台北市縣政府等未拆除卻發給獎勵金等使公務員觸犯圖利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可資參照」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引用系爭函及系爭基準(業於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日廢止,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由原機關制定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為其裁判依據,尚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即認系爭函及系爭基準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然聲請人所陳,亦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及系爭基準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郭坤輝(會 台 字第10804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七號判決,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原審認疏未對共同被告等踐行證人調查程序,遽採該等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事實之判決,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及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違法,違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七號、第六八七二號、第二六0四號、第一七七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為判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採證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純貞(會 台 字第10815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執行事件,認現行執行制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一六三八號函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認現行強制執行制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一六三八號函(下稱系爭函)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關於聲請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而獲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聲請解釋;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非屬就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活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祚彥(會 台 字第10828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沒有考慮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事件是被詐騙集團有計畫的詐騙所造成,主管機關及法院不應該承認詐騙集團詐騙犯罪行為所提供資料的合法性,再對此事件的受害者處以數倍罰鍰,此作法可能構陷政府機關成為詐騙集團的共犯,導致國家之根本憲法崩潰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林芳、黃立珊(會 台 字第10736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之疑義;又認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之疑義;又認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一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受有較高之稅捐負擔,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且侵犯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系爭解釋亦屬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有違反憲法之疑義,惟聲請意旨對於系爭規定是否對本質相同之事物而為差別待遇、其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及如何對聲請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有所限制,均未詳予論述,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曾森雄(會 台 字第10867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三五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刑事判決,對於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認定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三五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刑事判決,對於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認定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1、聲請人曾森雄並非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三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得以該會管理人名義聲請統一解釋。2、縱認本件係以曾森雄為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三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作成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遲至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逾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已久。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巫琨瑞、巫坤儒、巫益地等三人(會 台 字第10821號)
聲請事由:
為地籍重測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重測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審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即以程序裁定駁回,係藉程序問題迴避實體審查,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李秦州(會 台 字第1086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刑事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台孝字第一0000一一八三一號函及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台孝字第一0一000二四一九號函,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非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台孝字第一0000一一八三一號函及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台孝字第一0一000二四一九號函(下併稱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非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無視立法院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通過系爭規定,仍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未減輕其刑,乃確定終局判決侵害聲請人之憲法上訴訟權,且系爭規定之施行日不明,亦有解釋之必要云云。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係法院認事用法之結果,而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另最高法院檢察署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王敦正(會 台 字第10935號)
聲請事由:
為退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第四二三號、第五二五號及第五三三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第四二三號、第五二五號及第五三三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猶謂:上開裁判僅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之部分意旨,以保障原因事件被告之學術自由,而不論被告之招生涉及詐欺及違反公平誠信,顯有忽略重大違法事證及未適用相關法規秉公裁判之情形,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其所陳,仍在指摘法院適用法規及其見解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於客觀上究竟發生如何違憲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李銀貴(會 台 字第10539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毒抗字第九八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毒抗字第九八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未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機會,逕依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等事宜,核屬指摘法院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蕭國光(會 台 字第1085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盡法定調查之職權,率以真實內容顯屬不明之卷證為其判決之基礎,無異剝奪聲請人在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訴訟權,牴觸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朱開志(會 台 字第1087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會議(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客觀上究竟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葛廣明(會 台 字第10513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聲請停止羈押,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九年上重訴字第二號裁定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羈押被告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關於羈押裁定之抗告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停止羈押,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九年上重訴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以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救濟之權利,乃認該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經第一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訴後並聲請停止羈押,經第二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案號同前;下稱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該軍事法院認此駁回停止羈押之第二審裁定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案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惟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軍事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該軍事審判法復無其他不得抗告之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則聲請人對第二審軍事法院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且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反面解釋,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至最高法院。查聲請人所犯貪污罪之案件係非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對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誤認抗告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則系爭裁定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聲請人如有不服,本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乃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未再提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且聲請人已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具保停止羈押,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卅九、聲請人:何雍堅(會 台 字第10783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一00年上重訴字第一號裁定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羈押被告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關於羈押裁定之抗告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一00年上重訴字第一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以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救濟之權利,乃認該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經第一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上訴後並聲請停止羈押,經第二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一00年九月六日裁定駁回(案號同前;下稱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該軍事法院認此駁回停止羈押之第二審裁定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案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惟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軍事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該軍事審判法復無其他不得抗告之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則聲請人對第二審軍事法院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且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反面解釋,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至最高法院。查聲請人所犯貪污罪之案件係非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對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誤認抗告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則系爭裁定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聲請人如有不服,本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乃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未再提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十、聲請人:高明美(會 台 字第1091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0號民事裁定,其認事用法,有牴觸憲法第二十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0號民事裁定,其認事用法,有牴觸憲法第二十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依法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子入營服役中,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之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因而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竟遭一、二、三審法院駁回,該等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憲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傅薏真(原名傅台英)(會 台 字第10928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0號民事裁定,所依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0號民事裁定,所依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0號民事裁定,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是該民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韋德一、韋炳焜、韋培華、王韋秀雲、韋綉柑、韋日興(會 台 字第1073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適用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三九九0號函,否准退還遭補徵之遺產稅,不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三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故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七次及第一三七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規範繼承農地於五年內應繼續作農地使用,不在規範所有權移轉與否,故系爭函將「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解釋為「移轉農地所有權」,乃增加法律所無之規範云云,難認業已具體敘明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林鳳棋(會 台 字第10753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一號及第一八八0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一號及第一八八0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贈與總額及免稅額係以每一曆年度為計算基礎,故該曆年度結束前,人民應可合法撤回贈與,惟確定終局判決卻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限制之,乃剝奪憲法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蔡進文(會 台 字第10847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八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在案,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五號案件時,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前,踐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時,法院應明諭擬變更法條之義務,致使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未及就準強盜罪部分得以充分防禦,乃違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判例)之意旨,與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黃長發(會 台 字第1087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逾一年部分,始算入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之「已執行之期間」,致使同曾為受羈押者,因受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執行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乃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查聲請人未持任何確定終局裁判即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敏助(會 台 字第10511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一九號、第一三二六號、第一四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說明二、(一)、2.利息支出部分,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意旨,致侵害其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一九號、第一三二六號、第一四二二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說明二、(一)、2.利息支出部分:「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下稱系爭函)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意旨,致侵害其財產權,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係就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支出如屬不能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如何在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與應稅收入間合理分攤,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原則,而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而侵害其財產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歐美玲(會 台 字第10715號)
聲請事由:
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管轄之規定及所持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管轄之規定及所持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故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該案被告內政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該案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致其尋求訴訟救濟須由高雄長途奔波到臺北,增加許多勞費,有侵害其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該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古享福(會 台 字第1088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認檢察官未裁定予以緩起訴之處分,有失公平,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認檢察官未裁定予以緩起訴之處分,有失公平,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依現行法規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設有緩起訴之戒癮療程,惟是否能夠享有緩起訴處分之同類案件,無其他條件限制,任憑檢察官裁定,顯失公平及正義云云。核其所陳,並非有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田芳華(會 台 字第10665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及其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前半部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且認行政訴訟法第七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就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聲請黃大法官璽君迴避部分,依據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五七三次全體審查會議決議,關於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者,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就該案件之審理無庸迴避,本件黃大法官璽君固曾參與原因案件之審理,其仍無庸迴避本件聲請解釋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及其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前半部(下稱系爭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且認行政訴訟法第七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就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使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受判決敗訴者,無法再行確認行政處分違法。2、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範不明,致法院適用產生錯誤,駁回聲請人之賠償之訴。3、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訴之追加需經被告同意,實質限制人民權利。4、確定終局判決未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詳予敘明即駁回聲請人之訴,顯然牴觸憲法。5、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未將「法院應行使而未行使闡明義務」納入,欠缺對人民提供適當之程序保護。6、系爭決議混淆既判力之概念,形同限制人民之訴訟權。7、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對權利保護必要之解釋,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等,牴觸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應將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之升等審議納入,且保障申請升等審議者之其他權利,該號解釋應予補充云云。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中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關於聲請意旨2至7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主張系爭規定、系爭決議及本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應如何解釋且有違反憲法之疑義,乃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綜上所述,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決議及本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至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0、聲請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秀玲(會 台 字第10904號)
聲請事由:
為登記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護理人員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登記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護理人員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強制護理人員加入公會始得執業並收取會費,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黃春棋(會 台 字第10933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及第五九二號解釋限制僅聲請人得就其聲請憲法解釋之原因案件得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未就死刑案件為不同之處理,致其依據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收字第0九四000八五五八號函以於法不合未便辦理,侵害人民生命權,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命權、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不符,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及第五九二號解釋限制僅聲請人得就其聲請憲法解釋之原因案件得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未就死刑案件為不同之處理,致其依據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收字第0九四000八五五八號函(下稱系爭函)以於法不合未便辦理云云,侵害人民生命權,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命權、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不符,聲請補充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本院上開解釋之聲請人,且系爭函非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況其聲請意旨,僅屬個人主觀見解所為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上開解釋究有何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劉泓志(會 台 字第1074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小上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小上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就同法院朴小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就其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聲請意旨所陳有醫師執照之醫師必須加入醫師公會才有工作權,及公會強迫會員必須繳費違反比例原則並妨礙人民之財產權云云,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比例原則而侵害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莊明修(會 台 字第1094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刑事判決悖離立法本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刑事判決悖離立法本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尚得就上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以為救濟,該判決自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即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意旨所陳,係在指摘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亦逕予判處有期徒刑,違反立法本旨云云,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陳偉滄(會 台 字第1096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及追繳犯罪所得,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及追繳犯罪所得,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未接受雇用管理員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即未完成考試程序而成為公務員,自與刑法第十條規定不符,惟確定終局判決未予調查,逕認聲請人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罪科刑,已牴觸憲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有關公務員任用資格之規定,及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財產權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在就其是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認定,爭執法院見解及判決結果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其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聲請人:朱湯榮(會 台 字第10529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五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聲請人誤植為第一項)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吳傑人(會 台 字第10967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台刑未字第一0一0000二三三號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台莊字第一0一000四六七一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台刑未字第一0一0000二三三號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台莊字第一0一000四六七一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僅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權,被告無獨立提出非常上訴之權,且無其他方式可救濟,有侵害其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嫌,且違反原、被告訴訟地位平等而有牴觸平等權之疑義。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李瑞昌(會 台 字第1088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保障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保障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為身分犯,無公務員身分者與有公務員身分者共犯該罪時,無公務員身分者需與有公務員身分者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該當該罪之共犯,而聲請人為無公務員身分者,與該管公務員為對向關係,無由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適用系爭規定,認其與該管公務員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僅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顏明侯(會 台 字第1090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交抗字第八八0號、聲再字第二七一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九00二七四七二號函,與交通部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交路字第0八五00號函對於車道數的計算有不同的解釋,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交抗字第八八0號、聲再字第二七一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九00二七四七二號函,與交通部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交路字第0八五00號函對於車道數的計算有不同的解釋,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蘇清木(會 台 字第10940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六七號簡易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九0四0二九四00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六七號簡易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九0四0二九四0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因案件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於辦理申報移轉時,稅捐稽徵機關本應善盡審核責任,主動要求聲請人補件,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嗣聲請人請求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卻遭法院駁回確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廢止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七六0七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六0九六0號函,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就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已將欠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執行年限由五年延長為十年,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稅之期限卻未搭配修正延長,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不應適用於聲請人之案件云云。惟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函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0、聲請人:張水傳、林巧雲、張平岳(會 台 字第10907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除上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外,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上開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仍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之解釋不當,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巢光明(會 台 字第1092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法院組織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法院組織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為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範圍所及,致確定終局判決據以援引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查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劉明郎(會 台 字第1086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醫師法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具有合法牙醫師資格之聲請人,針對口腔周邊之耳、鼻、喉進行治療一事,尚應在牙醫師之醫療業務範圍內,惟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卻採否定見解,而有違反程序正義、醫師法第五條、刑法第一條之罪刑法定主義及憲法第十五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等語。核其所陳,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聲請人: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俊堅(會 台 字第10836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六六號、第六七號、第六八號、第六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六一九號函附件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註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六六號、第六七號、第六八號、第六九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六一九號函附件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註二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謂:1、系爭規定限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下合稱母法規定),營利事業得享有免稅優惠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未區分受獎勵人之所得,是否係全部或僅係部分來自於免稅產品,一律以「投資計畫之產品耗用成本佔製成品成本比率」計算免稅額,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查其所陳,1、關於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部分,聲請人就系爭規定究有何增加母法規定所無之限制而致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2、關於實質課稅原則部分,聲請人僅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低估其免稅所得額之認事用法為不當,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而致違憲。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聲請人:禹昌武(會 台 字第10917號)
聲請事由:
為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九二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九二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九二號處分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本身,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另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有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文德(會 台 字第10893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0號、第二一八號解釋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亦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0號、第二一八號解釋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亦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仍謂:1、依系爭函釋,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否准聲請人將溢價成本攤銷於利息收入中,虛增聲請人實際利息所得,使其稅捐負擔逾越其給付稅捐之能力,違反量能課稅原則。2、系爭函釋將溢價債券之購入及到期取回本息或中途出售定位為「證券交易」,否准溢價債券持有人將溢價成本自票面利息攤提扣除,違反實質課稅原則。3、系爭函釋就溢價債券購售行為之類型化,有違推計課稅之原則,違反租稅公平原則。4、系爭函釋對溢價課稅之標準與其他法令不相一致,對於溢價債券持有者適用較為不利課稅標準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5、系爭函釋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從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核其所陳,仍係持其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與命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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