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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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司法院刑事廳
標  題: 人民觀審試行條例研制委員會第五次開會,討論觀審員的選任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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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觀審試行條例研制委員會第五次開會,討論觀審員的選任與保護

人民觀審試行條例研制委員會第五次開會,討論觀審員的選任與保護
  司法院「人民觀審試行條例研究制定委員會」於今年10月21月召開第5次會議,由蘇永欽副院長主持。
  主席蘇副院長先說明第4次會議的交辦事項及刑事廳的配合處理情形。隨後,吳委員景源表示,為使備選觀審員提早自我申告,供試行法院審查備選觀審員的適格性,建議時間提前至各縣(市)政府造具「備選觀審員初選名冊」後,即請各縣(市)政府通知各備位觀審員,並請其自我申告,但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交換意見後,考量提前通知的成本效益及選任觀審員為法院的權責,最後採行幕僚廳提供的草案條文,在試行法院造具「備選觀審員複選名冊」後,再以書面通知備選觀審員。
  關於草案條文第26條是否賦予檢察官、辯護人得直接詢問候選觀審員的規定,與會學者及檢察官、律師代表有不同看法,經充分討論後,此部分先暫時維持「檢察官、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代為訊問」的規定,俟司法院於11月底前往日本考察時,再向日本實務界詢問日本實際操作情形及有無不便或窒礙難行之處。
  第5次會議,委員踴躍發言充分交換意見後,初步決定條文如下:
一、候選觀審員於選任程序期日應據實陳述;候選觀審員如不具第12條 第1項所定資格,或有其他不適格事由及得拒絕被選任的事由,法院應為不選任的裁定(第26條)
二、為組成公平法院,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得不附理由拒卻特定的候選觀審員,但各不得逾3人(第27條)。
三、法院應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的候選觀審員中,以抽籤方式抽選5名觀審員,並得視案件需要,抽選不逾4名的備位觀審員(第28條)。
四、觀審員、備位觀審員經選任後,如有違反人民觀審試行條例所定義務及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時,法院應裁定解任(第29條)。
五、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選任後,如有身體、家庭、工作等重大需要時,得向法院聲請解任(第30條)
六、觀審員、備位觀審員經解任後,分別由備位觀審員及序號在後的備位觀審員遞補,如無備位觀審員可供遞補時,法院應即自前次抽選程序未獲抽選的候選觀審員中,抽選所需的觀審員、備位觀審員(第31條)。
七、明定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終局判決及法院裁定不行觀審審判確定時,其職務即告終了(第32條)。
八、為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順利遂行職務,候選觀審員安心到庭參與選任程序,其等到法院執行職務期間,均應給予公假(第33條)。
九、為保護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及候選觀審員的個人隱私資料,任何人不得公開揭露之(第34條)。
十、為建立純淨觀審審判環境,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以任何方式接觸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及候選觀審員,並向其等刺探應保密的事項(第35條)。
十一、法院得視具體情形及必要,對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及候選觀審員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第36條)。
  最後,委員們針對下次要討論的準備程序部分,初步交換意見,例如,(一)行觀審審判案件應如何與法律扶助律師聯繫運作?(二)為強化準備程序爭點及證據整理功能,是否制定失權效條款?(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是否原則上不得再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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