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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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100年4月22日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37案:

一、聲請人:蔡金保(會 台 字第1006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三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細則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並以於應到案日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與否,作為提高罰鍰額度之標準,對人民之訴訟權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又以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裁罰之唯一準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有違。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1.確定終局裁定僅適用系爭細則第二條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表),至其餘系爭細則之規定均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非得以其餘系爭細則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裁罰基準表有如何侵害平等權及訴訟權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意旨尚無客觀具體之敘明。3.系爭裁罰基準表之違憲疑義,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在案,無再為解釋之必要。至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李東洋(會 台 字第10206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嘉市稅土字第0九七00六二八八五號函,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嘉市稅土字第0九七00六二八八五號函(下稱系爭函),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四0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及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利用應稅土地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而創設共有關係,嗣後雙方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聲請人取得全部應稅土地,並旋即轉售於他人,係為提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降低漲價數額,以蓄意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行為。該行為非屬一般之漏稅行為,而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其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為七年而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惟「租稅規避行為」並非即等同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是以系爭函及確定終局判決之認定,創設課稅要件,造成人民之租稅負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
惟查聲請人曾據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茲復行聲請,仍僅係以其個人見解,爭執系爭函之不當以及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宇皇企業工程行代表人蔡宇義(會 台 字第10098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罰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0八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財政部賦稅署台財二發第八一0八0四五三一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七六0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0八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財政部賦稅署台財二發第八一0八0四五三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七六0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凡屬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如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免受處罰。惟財政部無法律授權,又不區分係本案或他案進行調查漏稅之情形,逕以系爭函一、二解釋系爭規定免罰要件如何適用,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一、二之合憲性,並未客觀指摘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說明系爭規定之免罰要件有如何侵害其權利之可能。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林武雄(會 台 字第1022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國更 (一) 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國更 (一) 字第二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及其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照) 。查其聲請意旨,係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不應始於「知有損害時」,而應自確知損害額時起算,且該等「損害」定義及「知悉」損害範圍,皆應由法律明定,方無違憲法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屬就系爭規定如何解釋適用而為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而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劉士豪(會 台 字第10242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如何採計退休年資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如何採計退休年資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在案,解釋意旨甚明,依現行法制,本件聲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張振國(會 台 字第9745號)
聲請事由:
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四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四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決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尚須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法律保留原則,對於人民訴訟權有不當之限制,亦造成人民法律上救濟機會不平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決議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決議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周義雄等八人(會 台 字第10200號)
聲請事由:
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四一0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作成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四一0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作成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四一0號裁定,以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土地登記機關受理民法所定時效取得物權之申請登記時,僅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法令,就申請人所檢附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決議內容認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踰越法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之疑義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決議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錢林阿快等五人(會 台 字第10218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五九0一0號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七0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四號、第二四九七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一0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0號、第二一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五九0一0號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七0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四號、第二四九七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一0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0號、第二一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此件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至於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七0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四號、第二四九七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一0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0號、第二一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等判決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均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申報遺產稅時間,作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時效起算日,且將二年時效規定視為除斥期間,國稅局以債務人之身分,抗辯生存配偶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有牴觸憲法及民法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張德華(會 台 字第1024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八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關於解釋憲法部分,僅係就原因案件所涉之強制處分是否具備適法性、審判機關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欠缺證據能力,以及審判機關是否以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做為裁判依據有所爭執。此乃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而非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指摘。至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有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林淑華(會 台 字第9744號)
聲請事由:
為公立學校職員升遷事件,認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八號、第二九九號、第四0五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職員升遷事件,認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八號、第二九九號、第四0五號解釋(下稱系爭規定及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指摘系爭規定及解釋違憲,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0次、第一二三四次、第一二八三次、第一二八八次及第一三三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而獲致確定終局裁判,即遽行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即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之承受人)(會 台 字第10117號)
聲請事由:
為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助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憲性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鄉 (鎮、市) 公所辦理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1.本件聲請人原為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下稱永和市公所),因臺北縣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臺北縣永和市亦已因改制成為新北市永和區,而喪失公法人地位,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件聲請釋憲案,自應由新北市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2.永和市公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訂定、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實施之「臺北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九八六七一一八一號訴願決定書認補助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合法婚姻」作為給予補助之標準,違背平等原則,另以父母均設籍該市作為生育補助資格要件,亦違背比例原則,而撤銷永和市公所依系爭規定所為駁回該決定書所載訴願人生育補助之申請。永和市公所則認系爭規定並未違背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上開補助要點新訂、修正時,均已遵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函送臺北縣政府,並經函覆同意存備查考,爰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就永和市公所依系爭規定辦理之自治事項發生有無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3.查永和市公所原為聲請人之地位已由新北市政府承受,而形成原聲請人與原爭議機關係屬同一主體。新北市政府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北府民秘字第一000一二二二六二號函覆本院,上開補助要點業經該府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府法規字第0九九一二0九三九0號公告廢止。故原聲請人永和市公所所指摘之違憲爭議已不復存在,自無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禹策(會 台 字第10150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五0號函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七七一00號函,有逾越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五0號函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七七一00號函,有逾越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二函釋認土地稅法第十八條有關工業用地之地價稅減免規定,須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工廠始有適用,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又財政部曾就汽車貨運業使用工業用地等情形,准相關業者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地價稅率,並未要求其須從事製造、加工始可適用優惠稅率,似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等語。惟查其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客觀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函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0288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引述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而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修正之行政程序法作成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引述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而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修正之行政程序法作成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確定終局裁定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及第一三七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本次聲請,惟查上開判例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業經上開不受理決議多次闡明在案;且聲請意旨主張行政機關之口頭答覆應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指導,即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未就聲請人之賠償請求作成判決,使其無法再行使辯護或訴訟及知悉判決內容之權利,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意旨云云,仍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葉捷來(會 台 字第10300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以不合確認訴訟要件為由駁回上訴,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不合確認訴訟要件為由駁回上訴,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內密字第五四五六號函係屬抽象之通盤性規定,非對聲請人之具體個案所為處分,未因而產生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駁回其上訴,即有引用虛偽變造之證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疑義云云。查其所陳,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曾仁宗(會 台 字第1028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民選議員對公共事務不具法定職務權限,已非屬系爭規定所稱公務員之範圍,是上開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逕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期約賄賂罪,自有應適用之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誤,有違憲法對人民平等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保障等語。查其所陳,聲請人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惟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張安東(會 台 字第10301號)
聲請事由:
為薪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主張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未適用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86人(一)字第八六0一二四三0號函,判決聲請人敗訴,有害其權利等語。查其所陳,聲請人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惟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李耀華(會 台 字第1027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以錯誤之理由駁回上訴,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錯誤之理由駁回上訴,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所稱上訴因政治背景、不同政治派系而遭駁回,以及所提出之上訴狀,已確實指明原審判決涉及法律詐欺云云,均僅係爭執法院駁回上訴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陸錦民、陸諭民(會 台 字第1027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爭執依系爭規定,偵查中之通訊監察書,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而就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倘有違法情事,受監察人應如何請求救濟,系爭規定則漏未規範,未如同搜索、扣押有事後審查制度,故有悖於公平法院之理念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江信雄(會 台 字第10249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號、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0號刑事判決,有違法及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號、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0號刑事判決,有違法及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0號刑事判決以,妨害性自主部分,聲請人之上訴理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傷害部分,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均予駁回,是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古漢宏(會 台 字第10268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0九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四八號裁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0九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四八號裁定,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二件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二件裁定,分別以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二件判決均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國防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明確觸犯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行政法院偏袒行政機關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林昭宏(會 台 字第1019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七號及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四八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訴訟救助,效力是否及於再審之訴,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七號及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四八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訴訟救助,效力是否及於再審之訴,併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訴訟救助之效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及於再審之程序云云。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就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七號民事裁定,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於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四八號民事裁定,則非屬確定終局裁定。另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無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成中(會 台 字第9359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00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字第九三四號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00三一八號函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九四000七六五六0號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00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字第九三四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00三一八號函(下稱系爭八十九年函)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九四000七六五六0號函(下稱系爭九十四年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就系爭判例部分,聲請人主張略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系爭判例更行要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始為合法之上訴,係無法律之授權而增加人民上訴權及審級利益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判例所稱具體之指摘,其要件不明確,非提起上訴人得據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復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至於上訴理由應如何記載始符合規定,法律未設規定,系爭判例乃說明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表明方法。聲請人雖指稱系爭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對系爭判例究有何逾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文義範圍或牴觸其規範意旨之處,則未置一詞。另系爭判例既已說明提起上訴應如何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則該判例所稱之具體指摘又何以不明確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人亦未就此有所論述。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敘明。
(四)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八十九年函部分,聲請人主張略謂:依系爭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如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條文所稱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文字敘述極為空泛,受規範者無法預見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亦無法理解此要件與沒入押標金效果之關連性,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系爭八十九年函無法律明確授權,竟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縱認系爭八十九年函本身未違憲,因系爭規定已違憲無效,則該函已失其附麗而無法律拘束力云云。核其所陳,亦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八十九年函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八十九年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敘明。
(五)至系爭九十四年函部分,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並未適用該函,自非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代表人莊光明(會 台 字第10158號)
聲請事由:
為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非抗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非抗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人性尊嚴,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事、監察人連選得連任,係屬目前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組織普遍存在之現象,惟因系爭規定及有無人提出聲請依系爭規定變更章程,而異其處理,顯就事務本質性質相同之事項,給予不平等之對待,悖於憲法第七條之規定;2.系爭規定使財團法人之原始捐助人得以掌控其所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財產權,使財團法人成為捐助人之小金庫,破壞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3.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自然人及法人之自治自決自主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秩序中最高法律價值及核心之人性尊嚴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言指摘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賴閃、江居財二人(會 台 字第10285號)
聲請事由:
為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六五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六五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九0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審查客體(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惟查其所陳,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前開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黃純清(會 台 字第10269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聲請再議,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0四號、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四號處分書,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議,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0四號、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四號處分書,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據以聲請釋憲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0四號、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四號處分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陳嘉榮(會 台 字第10290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兩不相謀,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四四二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應認上開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主張告訴人非於遭性侵當日即驗傷提出證據,卻於報案後數日方至醫院驗傷,法院且據以判決聲請人有罪,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係就法院認事採證為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考試院(會 台 字第8824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院處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任命之大法官、九十一年任命之第十屆考試委員之退職案件,發生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本院大法官之解釋發生疑義者,固得聲請補充解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九次、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及本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參照),惟其聲請,須確有正當理由,始得為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考試院因處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任命之大法官、九十一年任命之第十屆考試委員之退職案件,發生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考試院處理九十二年任命之大法官及九十一年任命之第十屆考試委員退職案件時,審認上述人員與作為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對象之監察委員,雖同受有憲法任期制保障以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並均於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期滿廢止前就任,惟九十二年任命之大法官及九十一年任命之第十屆考試委員於任命時,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公布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增訂落日條款及施行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一年六個月後失其效力),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第十九條,再增列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限,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且事實上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未就「其他同受憲法任期制保障之政務人員,其就任時退職條例雖已定有落日條款,該等政務人員得否比照上開司法院解釋辦理退職」予以解釋,有適用司法院解釋上之疑義,爰聲請本院補充解釋等語。
惟查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乃針對第三屆監察委員於開始任職(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時,因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並無落日條款之規定,且為第三屆監察委員之信賴基礎,乃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為保障該等人員之信賴利益,認其仍得依上開條例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該號解釋意旨,涵義甚明,適用上尚不發生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國松(會 台 字第10255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0號、第八一七號、第一0一九號、第一0三一號、第一二一一號及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六號、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釋成與修正後之該項規定相同,有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0號、第八一七號、第一0一九號、第一0三一號、第一二一一號及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六號、第一四八六號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聲請人誤植為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解釋成與修正後之該項規定相同,有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係屬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系爭規定,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修正前與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相同,而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系爭規定,完全無視修法理由,顯然牴觸憲法法治國原則,違反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呂雪鴻(會 台 字第1025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及提起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再國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類推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提起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再國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類推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四六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稱確定終局判決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韋德一、韋炳焜、韋培華、王韋秀雲、韋綉柑、韋日興等六人(會 台 字第1031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為聲請,惟查聲請意旨猶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規範繼承農地於五年內應繼續作農地使用,不在規範所有權移轉與否,故系爭函釋將「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解釋為「移轉農地所有權」,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範云云,仍難認業已具體敘明系爭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范國星(會 台 字第10266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及對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解釋,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以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系爭規定一),及對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系爭規定二)之解釋,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
(三)有關聲請憲法解釋部分,聲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一之其他所得不應包含借名登記土地之出售所得,借名登記土地之出售已納土地增值稅,國家稅收並無短收,且系爭規定二之修正理由即在於避免雙重課稅,確定終局判決之解釋,使借名登記土地出售時,遭重複課稅云云,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對於借名登記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採取不同意見,有統一解釋必要。惟查上開最高法院二件判決乃敘明借名登記契約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則係適用系爭規定一、二。故對於借名人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不同法院間並無適用同一法令,而有不同見解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林田山(會 台 字第1027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五八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警署行字第二六0八四三號函頒布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七條(八)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隱私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五八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警署行字第二六0八四三號函頒布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七條(八)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隱私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尚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林旭助(會 台 字第8907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秘台人二字第0九四00二九0一三號函修正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編號11.使用電腦能力項目說明欄五之「並應達3分以上」,有違反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所適用之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秘台人二字第0九四00二九0一三號函修正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編號11.使用電腦能力項目說明欄五:「一、二、三審法院陞任非主管職務之書記官或書記官兼股長或兼科長,其第11項之評分依附件2評分標準辦理,並應達3分以上。」中之「並應達3分以上」 (下稱系爭標準) ,有違反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0六一號裁定,以未合法具體指摘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應以系爭判決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照)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標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卻以之為據,不予陳報核派為二等書記官資格,致使其喪失陞遷機會,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利。惟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為辦理內陞,應依擬陞任職務所需各項知能,分別訂定標準,並於同條第三項明定,該標準由主管院訂定之。聲請人就司法院依母法授權訂定之評分標準,何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其服公職權利,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林宜榮(會 台 字第10261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三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指摘該規定以檢察官而非告訴人為偵查程序之訴訟主體,違反論理法則、信賴保護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仍僅係以其個人見解質疑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義,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系爭規定二部分,聲請人指摘法院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准許其閱卷聲請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李耀華(會 台 字第1028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北國小字第四號小額民事判決違法違憲,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北國小字第四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法違憲,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北國小字第四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國小上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認其上訴不合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北國小字第四號小額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張震法官(會 台 字第10319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二九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二九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趙旻韜(會 台 字第1034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等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二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院木九九司執智字第一0五九二一號執行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等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二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院木九九司執智字第一0五九二一號執行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雖對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而經裁定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非屬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又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非屬法院裁判,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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