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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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新聞稿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新聞稿

壹、事實及罪刑之說明:
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自91年上半年間某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分別對被害人即被告女兒為下列犯行
一、自91年至92年中某日,對被害人連續犯對14歲以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8年4 月間,對被害人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採一罪一罰,共606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
三、自98年4 月間起至99年6 月13日止,對被害人犯對少年強制性交罪,採一罪一罰,共112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於99年6 月14日,對被害人犯對少年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貳、定應執行之說明:
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關於定刑上限,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不得逾20年」。則被告所犯數罪,因跨越刑法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所以被告定刑上限即不得逾20年,其範圍在7年2月(各刑中之最長期)至20年(法定上限)之間,本院審酌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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