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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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37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案

大法官第137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案

100年3月4日大法官第137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44案:

一、聲請人:盛寶璉(會 台 字第1016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
(三)就聲請人據系爭判決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既得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救濟途徑。就聲請人據系爭裁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凌旭昇(會 台 字第10079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八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且聲請意旨指摘之系爭決議,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聲請人並未敘明應予以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百山(會 台 字第10107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等,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所適用之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金區人字第0九八000三0六二號函及銓敘部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部銓三字第0九八三0五00二八號書函,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禁止不利類推原則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等,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所適用之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金區人字第0九八000三0六二號函(下稱系爭函)及銓敘部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部銓三字第0九八三0五00二八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禁止不利類推原則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不合法為由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得就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否違憲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惟查系爭函係行政處分,系爭書函係銓敘部就高雄市政府個案函詢所為之答復,均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徐義輝(會 台 字第1014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八七一號民事判決,引用同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認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與第一百七十六條為同等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八七一號民事判決,引用同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認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與第一百七十六條為同等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處大二字第0九九00三0五八七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聲請人仍未為補正。且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得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八七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尋求救濟,是該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楊岫涓(會 台 字第10178號)
聲請事由:
為藥師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六八號裁定,適用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不准聲請人支援他處調劑工作,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藥師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六八號裁定,適用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不准聲請人支援他處調劑工作,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原訴願決定對聲請人並無不利,聲請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未適用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周崇賢(會 台 字第10154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聲請人誤繕為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法院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得以罰金替代執行,乃確定終局判決未准易科罰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顏文章(會 台 字第10169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八號判決,違背法令消極不適用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消極不適用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銓敘部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系爭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而適用系爭優惠存款要點修正前之舊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上訴,背離優惠存款制度之本旨,顯已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紅毛港天師府代表人洪清分(會 台 字第10049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租金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微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而未適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權,有牴觸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租金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微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而未適用,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有牴觸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就憲法解釋部分,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其聲請意旨無一語論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何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盧永軒(會 台 字第9922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四條第一項,關於應考年齡上限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四條第一項,關於應考年齡上限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考試規則規定以設年齡上限方式限制人民之應考試權,未經法律明確授權,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單純以設年齡上限作為是否具備應考資格之區分標準,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第十八條應考試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八十五條國家考試應公開公平競爭之精神等云云。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尚難謂已客觀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楊鈺筠(會 台 字第1011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民事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民事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王國華(會 台 字第10187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性交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子字第八四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待執行」為由予以監禁,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自由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性交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子字第八四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待執行」為由予以監禁,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自由之意旨,聲請解釋。惟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且經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在爭執檢察機關執行處分之當否,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吳富美(會 台 字第996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及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贈與物為遠期支票之情形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及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贈與物為遠期支票之情形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贈與人為金錢贈與而以票據為支付工具時,於票據交付受贈人時,贈與人應不得撤銷其贈與,系爭規定未就此情形設有例外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贈與物為遠期支票時,贈與人得否行使撤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盛寶璉(會 台 字第10159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號及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及其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號及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其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莊豐卿(會 台 字第10163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等規定論罪,其適用對象、適用過程、適用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疑義,並認同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刑事裁定有所不當,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論罪,其適用對象、適用過程、適用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疑義,並認同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刑事裁定有所不當,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設置許可申請書係依法提出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專業文書著作,其內容及效力應受法律保護,並為憲法第十一條有關人民著作自由所保障,則刑法上有關業務文書之法條自應排除適用;然於主管機關未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等作成撤銷或變更處分之前提下,法院逕以系爭規定論罪科刑,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一條規定意旨;而確定終局判決提示檢察官得提起上訴,聲請人卻不得為之,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且法院於判決前即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及出海,明顯事先已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益證確定終局判決不公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得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是該刑事裁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次就聲請意旨所陳確定終局判決提示僅檢察官得提起上訴部分,查原因案件是否為限制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如何適用之問題,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發生違憲疑義部分,聲請意旨係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設置許可申請書均非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罪章所適用之對象,從而指摘法院依據系爭規定論罪科刑有所不當,並認判決不公,亦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本身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聲請人:楊中宜(會 台 字第9944號)
聲請事由:
為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三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縣立崇林國民中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北縣崇中教字第0九六00000八八號函、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府教學字第0九六00二0一八一號函,有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三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縣立崇林國民中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北縣崇中教字第0九六00000八八號函、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府教學字第0九六00二0一八一號函,有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三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所為之解聘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服公職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另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上開函文分別為解聘與核准解聘之行政處分,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王志健(會 台 字第10113號)
聲請事由:
為退除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九六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43)樽桐字第六八一號令頒之「資遣費及除役金支付標準」,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九六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國防部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43)樽桐字第六八一號令頒之「資遣費及除役金支付標準」(下稱系爭命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因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不合法為由,以上開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國防部以系爭命令規範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一日至五十年六月三十日間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放,未計年資,以核准離營時階級發給一次固定除役金,其發放不符比例原則,乃破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應按國軍現行階級或比照士官長級發給其退休金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命令違反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並非就系爭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王慶木(會 台 字第10142號)
聲請事由:
為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適用民法親屬編、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適用民法親屬編、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下稱系爭法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法律,故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法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寬敏(會 台 字第10183號)
聲請事由:
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矛盾,牴觸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矛盾,牴觸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可歸責與否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要件,惟該要件使受規範之人難以理解及預測,且一律排除買回之請求權顯失均衡,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疑義之處。就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該號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盛寶璉(會 台 字第1017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0次及第一三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陳慶璋(原名陳嘉安)(會 台 字第10031號)
聲請事由:
為薪俸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0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俸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0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六條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不予補發薪俸所涉停職處分,所依據之獎懲辦法第六條規定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停職處分並非懲戒處分,懲戒法第六條卻規定停職處分不予補發薪俸,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查上開停職處分,因聲請人未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並無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與應歷盡審級救濟程序之聲請解釋要件不符;至於不予補發薪俸處分部分,聲請人對於懲戒法第六條規定如何不當而有違憲疑義,並無客觀具體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陳鎗泉(會 台 字第10108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名譽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
有關聲請憲法解釋部分,聲請人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未盡調查責任,冒然認定有罪,理由矛盾、斷章取義,又不完全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後段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且限制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云云,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及限制上訴之法律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並無具體敘明;有關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本件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表示不同見解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郭慶文等十一人(會 台 字第10176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七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三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四號判決違法;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使遺產繼承人負有無限納稅義務,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二章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七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三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四號判決違法;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使遺產繼承人負有無限納稅義務,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二章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兩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先後提起上訴,業經上開兩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分別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兩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消極未審酌聲請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主張,致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負有無限納稅責任,使渠等固有財產遭受不利益之負擔,違反民法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二章及第十五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況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亦非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劉惠玲(會 台 字第1019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號民事判決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號民事判決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以,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而喪失,僅於加害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有支付保險金與被害人時,以其所支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可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主張扣除而已。首揭判決誤認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然喪失,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係對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汪美蓮(會 台 字第970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所援引之司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四二令民字第一二三三號、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四三令民字第二九八二號、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臺四四令民字第五六九六號及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臺四五令民字第一七0六號民事確定裁判指正令,與修正前民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相悖,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繼承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所援引之前司法行政部(聲請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誤植為司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四二令民字第一二三三號、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四三令民字第二九八二號、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臺四四令民字第五六九六號及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臺四五令民字第一七0六號民事確定裁判指正令(下併稱系爭令),與修正前民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相悖,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繼承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修正前民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儘早確認失蹤人之身分及財產關係,以兼顧公益與私益,惟本件原因事件之失蹤人於十年十月間即已失蹤,依據系爭令推定死亡之時竟延至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顯與民法第八條立法意旨相悖,影響人民之財產繼承權利甚鉅;(2)查我國民法總則係於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並無其他公布施行於臺灣之法律明文,系爭令認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之日為推定死亡之日,顯然增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3)又系爭令概以固定不變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為推定死亡之時,未顧及依證據可明知或推知失蹤日期之個案情形,有失合理,與憲法上平等原則不符;(4)各法院並非盡如系爭令以民法總則實際施行於臺灣之日為推定失蹤人死亡之時點,侵害當事人利益及死亡宣告制度所欲保障之公益云云。惟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在爭執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及指摘法院推定失蹤人死亡日期之認定不一,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陳鴻偉(會 台 字第10181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有誤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規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有誤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規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意旨所陳,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林明漢(會 台 字第10208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聲請再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四七號、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七五號、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二0號及第三一0二號裁定,均謂中央信託局屬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所稱之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而駁回各次行政訴訟,致其財產權及訴訟權受有剝奪,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四七號、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七五號、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二0號及第三一0二號裁定,均謂中央信託局屬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所稱之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而駁回各次行政訴訟,致其財產權及訴訟權受有剝奪,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七五號、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二0號及第三一0二號裁定,分別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逾越法定再審期間,均係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未就原因事件究應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乙節而為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就法院所適用本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部分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0次、第一二八九次及第一二九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提起聲請,聲請意旨仍在主張中央信託局應屬公法人,及據此指摘法院引用本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有所不當,裁判違法違憲云云,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黃志成、黃美雲、王淑珠、黃渝婷(會 台 字第1015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0九號、第四一0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0七號、第二0八號、第二0九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二一六號、第一二一七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0九號、第四一0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0七號、第二0八號、第二0九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二一六號、第一二一七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三次及第一三六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核:
1、關於聲請人對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三次及第一三六六次會議所為不受理之決議聲明不服部分,因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2、另聲請人所指摘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係屬尚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係定期命補徵裁判費之裁定,均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亦不得執以聲請解釋。
3、至聲請人就其餘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湯成村(會 台 字第10201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無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曾淑卿、曾振華、曾光雄三人(會 台 字第1018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五四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六號民事裁定,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五四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六號民事裁定,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均係對法院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陳慧晴(會 台 字第10199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刑事判決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刑事判決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會 台 字第9919號)
聲請事由:
為娛樂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七三八一八七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娛樂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七三八一八七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及函釋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及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鐘敏君(會 台 字第9978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0八三三號函,有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0八三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及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課徵遺產稅時,係以資產淨值估定;而對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稅捐主管機關逕以系爭函認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未依會計財務報告之計算,恣意擴張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有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課徵遺產稅時,關於資產淨值估定與未分配盈餘應如何計算,爭執法院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張家棟(會 台 字第1018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未詳查所提之上訴理由;(2)最高法院裁判對於系爭規定之解釋各有不同,致上訴是否准許繫於法官之恣意;(3)最高法院拒絕人民上訴,卻仍徵收全額裁判費,增加人民財產上之不利益;(4)系爭規定增設憲法所無之規定,使得最高法院事實上得以拒絕憲法所賦予之裁判義務。查聲請人所陳,均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劉智勇(會 台 字第10189號)
聲請事由:
為證券交易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並未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高秀芬(會 台 字第1020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行提出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決議,並無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0147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行專訴字第六號行政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行專訴字第六號行政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為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理由,雖非合於法律關於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惟因裁判結果並無歧異,乃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實已不採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並自為裁定,應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確定終局裁定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經查其所指稱違憲之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所指摘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其所陳,僅係就行政機關違法不當、法院未詳加審視之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蘇子超等十六人(會 台 字第10162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有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以,聲請人申報繼承蘇昭綣遺產稅,申請生存配偶蘇王柑及吳梅祝之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十一億三千七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部分,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否准後,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遞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南區國稅局依當時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核定本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尚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南區國稅局之錯誤之情事,自無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主張系爭函釋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之財產,不列入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範圍,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南區國稅局據以否准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南區國稅局適用法令錯誤致聲請人溢繳遺產稅及溢繳之利息,應予以退還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則系爭函並非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依據,而非屬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命令,尚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廖慶強(會 台 字第1020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87)台財證(七)第三三六七二號函,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87)台財證(七)第三三六七二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規定及函釋),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所經理之「外幣保證金買賣」,係於銀行櫃臺買賣市場交易,未每日結算,而與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典型特徵不同,但首揭判決忽視此二種交易方式之差異,一律認外幣保證金買賣亦屬系爭規定及函釋規範範圍,係以「不等者等之」方式,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2.外幣保證金交易屬銀行商品之一種而非期貨,應納入銀行法、由銀行事業主管機關管理,而非列入期貨交易法、由期貨主管機關管理,使有助於我國金融市場之提升,是以系爭規定未完全實現憲法所賦予之任務,而有立法不作為之違憲。核其所陳,有關本件所涉交易是否符合系爭規定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構成要件一節,聲請人係對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至有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管理方式當否一節,聲請人僅泛指現行金融商品管理政策、法律體系及管理機關歸屬之不當,而未能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函釋如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何種權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九、聲請人:王銓鑫(會 台 字第10224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將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補償範圍限於房屋,而不及於圍牆、陽台部分,係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部分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財產權等語。惟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部分,究竟如何與前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意旨有所扞格,乃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護之財產權,僅泛泛指陳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恆雄(原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 台 字第10197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八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偽造、變造」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工程企字第0九四000二四六00號函之解釋,違反政府採購法,牴觸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基本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聲請憲法解釋案;又認上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對於「偽造、變造」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八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偽造、變造」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工程企字第0九四000二四六00號函(下稱系爭函)之解釋,違反政府採購法,牴觸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基本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聲請憲法解釋;又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對於「偽造、變造」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明文規定偽造、變造意義,系爭函針對系爭規定之解釋,不論廠商是否為有權限製作文書之人,僅以提供不實陳述或資料,即構成偽造、變造,使得廠商動輒得咎而遭停權,逾越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之基本原則。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如何牴觸憲法,尚難謂已為客觀具體敘明。有關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係對刑法偽造文書罪表示見解,並未適用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尚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適用同一法令而表示不同見解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曾淑卿(會 台 字第10214號)
聲請事由:
為分割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系爭判決一)、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二,確定終局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
對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判決一,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七七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並非歷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指摘系爭判決二,有一事再理之違失,法院對於聲請人之異議,卻置而不論,且判決之理由於法無據云云,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至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本件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表示不同見解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各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廖麗綢(會 台 字第1022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下併稱系爭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除指摘本院前開四次不受理決議有所不當之外,所稱確定終局裁定未就個案適用疑義為解釋云云,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有誤,就系爭法令如何牴觸憲法尚無客觀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林天財(會 台 字第10012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0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0四0八四七六號函、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且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0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0四0八四七六號函、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一)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忽視民法上財產權歸屬與租稅法上經濟財產權歸屬之差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依法及公平課稅原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經濟生存權之規定。(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所闡示之協力義務,其適用範圍有違憲疑義,且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該號解釋,倒置舉證責任而創設人民之協力義務,違反前述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應予補充。(三)上開財政部函釋濫用類型觀察法,違反前述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四)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證據法上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性命題」,經反覆適用已形成「不成文之判決慣例」,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且違反前述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及證據法則。(五)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違反前述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云云。查聲請人指摘前述判例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違憲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尚難謂已客觀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處。至於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0四0八四七六號函,係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而對該辦公室所為之函復,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命令,且未經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前述「一般、抽象之規範性命題」,亦非屬該規定所稱之法律或命令,均不得作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又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其補充解釋之聲請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汪懋功(會 台 字第10205號)
聲請事由:
為贍養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所適用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三條所附申報單格式內容及國防部人力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鍊銪字第二一三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贍養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所適用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系爭辦法)第三條所附申報單(下稱系爭申報單)格式內容,及國防部人力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鍊銪字第二一三七號函(下稱系爭函),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就贍養金是否為退休俸而得適用系爭辦法之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未具體敘明系爭辦法、系爭申報單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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