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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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案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案

99年12月24日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66案:

一、聲請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蘇煥智(會 台 字第7490號)
聲請事由: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財政部修正發布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逾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授權規定,並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二十一條與第十一章地方自治實質平等之規範意旨,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五0號解釋;(2)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與地方稅法通則第二條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五0號解釋及牴觸憲法第十一章保障各地方自治團體實質平等之自主財政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臺南縣政府因行使其預算編製權及地方財政權,適用法令,認為:(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財政部修正發布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下稱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逾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授權規定,並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二十一條與第十一章地方自治實質平等之規範意旨,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五0號解釋;(2)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與地方稅法通則第二條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五0號解釋及牴觸憲法第十一章保障各地方自治團體實質平等之自主財政權之疑義,乃先函請行政院層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行政院秘書長函財政部研議處理逕復。嗣財政部函復聲請人,略以地方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行使職權時,如認為所依據之中央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須由上級機關層轉之適用等情,未為層轉。聲請人即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憲法。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稅課統籌分配,應本透明化、公式化原則分配之,係指應依據個別自治團體自主財政需求之實質平等比率分配。而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固定不變比例」分配普通統籌分配稅款,逾越財政收支劃分法之授權範圍,未能合理分配國家資源,雖然財政部發布分配辦法前,已事先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不過其分配比率獨厚臺北、高雄兩直轄市,不足以實現縣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並牴觸地方自治之平等權。
2、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與地方稅法通則第二條之規定,由中央獨占國家財政收支之劃分權,且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四號及第二七七號解釋,均偏重中央對國稅、省稅、縣稅之劃分及統籌分配擁有決定權,而忽略地方自主財源能力之個別差異,致地方財政收入不足支應需求,過度仰賴中央之財政統籌分配稅款。財政為庶政之母,故該縣應有得自主財政之責任與負擔,非中央得以立法或行政強制分配地方財政,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稅法通則限制自治團體僅能於其法有明文者,始能課徵地方稅,惟課稅權非中央專屬之立法權,且中央法令形成地方財政範圍,應讓地方政府事前有參與決定之程序,統籌分配稅款所依附之稅目也應有所限制,應以維持地方自有財源充足為首要。
(四)惟查:
1、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是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權,係專屬中央之權限。為實施課稅收入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中央政府乃據以制定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稅法通則,明定國稅、地方稅之項目、範圍,以及如何分配之辦法等事項,俾為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執行劃分之具體依據;地方自治團體始得對已經中央政府以上開法律劃歸為地方稅部分,行使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縣財政及縣稅」之立法權及執行權(本院釋字第二三四號、第二七七號解釋參照)。財政部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授權,訂定發布分配辦法。按聲請人所指摘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地方稅法通則第二條、以及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等規定(以上條文合稱系爭法令),均係規範中央政府如何劃分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財政收支、如何統籌分配稅款予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俱係針對中央政府應如何執行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專屬中央之權限為規定,非屬地方自治事項領域之自治法規,尚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無直接之關聯,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係行使何項地方自治團體之職權而如何適用何一系爭法令,致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2、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款有關普通統籌分配稅額之分配比率,係財政部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之授權決定之,財政部乃視直轄市、縣、鄉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需求及經濟、建設、都會區域發展等因素,按年度檢討決定分配比率,故分配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該辦法施行期間為一年,每年修正發布一次,其中該辦法第七條規定之分配比率,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該辦法,迄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止,已歷經四次修正,是聲請意旨謂分配辦法採「固定不變比例」獨厚直轄市等情,要係專憑己見為爭論。至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與地方稅法通則第二條等規定,係立法機關為實現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劃分國稅、省稅、縣稅而制定,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摘上述系爭法令之規定如何牴觸該憲法意旨。
3、本院釋字第五五0號解釋,係闡示中央執行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於不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自治團體負有協力義務之事項,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經費,尚非憲法所不許,惟因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立法及行政機關於草擬、制定該法律過程中,應予地方自治團體充分之參與、並列席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惟系爭法令純屬規範如何執行中央權限,並未使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協力義務或分擔經費,自與本院釋字第五五0號解釋意旨無涉。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法令牴觸本院釋字第五五0號解釋云云,係徒憑己見爭執,尚非具體指摘系爭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4、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趙0倫(會 台 字第10045號)
聲請事由:
為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小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第二十三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小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第二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反民法對於期日之算法而牴觸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並非就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彭0信(會 台 字第10072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0號、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0號、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六次、第一三五0次、第一三五七次、第一三六二次及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有案;茲再提起本件聲請,核其所陳,仍係以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兆0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0才(會 台 字第9829號)
聲請事由:
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司法院訂定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點(五)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司法院訂定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點(五)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謂: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惟該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並未排除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債權人之適用。是系爭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且逾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能致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系爭規定就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與普通債權人,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董0漢(會 台 字第1005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未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予以減刑,發生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上訴因違背法律上程式,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一號刑事判決駁回),未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予以減刑,發生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無一語論及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何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0寶(會 台 字第10000號)
聲請事由:
為調任、退休事件,認調任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及退休事件之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任、退休事件,認調任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退休事件之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規定,聲請解釋。
有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部分,聲請人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均拒絕進行實質審查,違反訴願法第八十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以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等規定云云,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有關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部分,聲請人指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已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而失效,該判決卻援引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二款第二目規定而以為有效,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法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以及憲法第一百十八條與地方制度法之法律保留原則,侵犯聲請人受憲法第八十三條、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所保障之公務員身分權及俸給權云云,所指摘之判決違法適用無效法令,亦僅屬於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為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王0三(會 台 字第10081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0次、第一三0一次、第一三一0次、第一三一七次、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二八次、第一三三三次、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四五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及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主張行政法院認本件聲請之原因事件非屬其審判權限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王0健(會 台 字第10092號)
聲請事由:
為撫卹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八年四月六日(88)密球字第三二九二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撫卹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88)密球字第三二九二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既得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救濟途徑。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10067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訴訟救助等事件,分別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台聲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分別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台聲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泛言指陳上開裁判本身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裁判本身是否違憲,依現行法制非本院得為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黃0玲(會 台 字第9733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三點,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四三號、第四九一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系爭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第三點(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四三號、第四九一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1)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又受訓成績經核定不及格者,廢止其受訓資格。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受訓期間成績之考核標準及受訓資格之廢止等事項,足使錄取人員喪失公務員資格,而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則該考核標準及受訓資格之廢止自應由法律明文定之。惟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逕授權考試院會同關係院訂頒系爭訓練辦法,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乃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評定為不及格者,廢止其受訓資格;同辦法第十二條復再授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協調有關機關訂定系爭考核要點第三點,規範受訓人員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系爭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及系爭考核要點第三點規定,未以法律制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成績考核標準及受訓資格之廢止等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2)系爭考核要點第三點規範內容多為空泛、模糊之概念,且有逸脫公務人員職務需求之嫌,亦非達成考核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3)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規定使受處分人於復審程序前無從閱覽處分之相關資料,致無法採取適當之救濟途徑,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程序基本權等語。
查其所陳,其聲請意旨(1)、(2)部分,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尚不能認聲請人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3)部分,關於閱覽相關資料之申請,就復審前之原處分程序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就提起復審後之程序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為其依據,是以聲請人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使受處分人於復審程序前無從閱覽處分之相關資料,致其無法採取適當之救濟途徑,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程序基本權的主張,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藍0樑(會 台 字第10075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等九項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肆月、肆月、柒月、參月、肆月、肆月、陸月、肆月、參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0七三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原審裁定減輕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解釋,使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剝奪其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所享有得易科罰金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
查其所陳,就其所指摘系爭解釋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以系爭解釋合憲無變更之必要釋示在案,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至其所指摘系爭解釋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八條部分,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尚不能認聲請人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林0象(會 台 字第1008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車禍鑑定應斟酌之相關資料,以其不具有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之專業背景為理由,不予採信,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2)確定終局判決以錯誤之見解為錯誤之審判,有違憲法第八十條法官須依法獨立審判之意旨等語。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李0華(會 台 字第1007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警方經高層授意以生化藥物迫使聲請人犯罪,復阻其請求律師協助;法院拒絕調查其請求調查之證物,致其敗訴,乃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惟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執法人員構陷及法院之訴訟指揮與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疑義。而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戴0輝(會 台 字第10044號)
聲請事由:
為停職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停職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統一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符法定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五七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仍執前詞,並主張本院第一三五七次會議決議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解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均已逾三個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吳0振、吳謝0喬(會 台 字第1005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七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五八次及第一三六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解釋,猶執陳詞主張確定終局判決為不當云云,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謝0憲(會 台 字第10018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刑事裁定,就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再由檢察官裁量得否易科罰金,侵害憲法保障人民法律地位平等及人身自由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刑事裁定,就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再由檢察官裁量得否易科罰金,侵害憲法保障人民法律地位平等及人身自由之意旨,聲請解釋。惟其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處大二字第0九九00二二七八七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並檢附據以聲請解釋之最終確定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十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廖0強(會 台 字第10040號)
聲請事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0四號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0四號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以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述二裁定:1.未慮及法院組織法就司法事務官設置之修正,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有違;2.就民事強制執行之爭議認為不得進行行政爭訟,相較於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九號解釋准許法官可進行行政爭訟之情形,實有違平等原則;3.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0四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000號解釋,認聲請人之主張,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之爭議,而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亦有違憲疑義;4.強制執行法實含公私法交錯之課題,不能僅以涉及民事即排除其屬公法的認定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張0富(會 台 字第993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情節輕微,乃確定終局判決竟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系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反科處重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李0銘、李0書(會 台 字第994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及第三九號覆審決定不當,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0銘、李0書因請求冤獄賠償事件,分別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及第三九號覆審決定(下併稱系爭覆審決定)不當,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係爭執系爭覆審決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請求本院大法官予以撤銷及准予賠償,惟並未就系爭覆審決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為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黃0欣、菲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0雄、新加坡商康0行有限公司代表人汪0耀、富0有限公司代表人戴0玉、施0德、李0芳、000(會 台 字第9941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0五號裁定、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ㄧ三號及全字第一0號裁定、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第一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一二七號、台聲字第六七0號、第三五0號、第二九七號、第二六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第七0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0號、第八四一號、第七六四號、第七0九號、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0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六三七號(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破抗字第三五號、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四日)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8.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0五號裁定、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ㄧ三號及全字第一0號裁定、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第一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一二七號、台聲字第六七0號、第三五0號、第二九七號、第二六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第七0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0號、第八四一號、第七六四號、第七0九號、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0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六三七號(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破抗字第三五號、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四日)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8.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
查聲請人菲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0雄、新加坡商康0行有限公司代表人汪0耀、富0有限公司代表人戴0玉、施0德、李0芳、000部分,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多次以其等聲請或非裁判當事人;或非屬確定終局裁判;或僅係主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或未具體指明據以聲請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之何項法令,發生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情形;或未具體指明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等解釋如何有變更或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而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及第一三六六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至聲請人黃0欣部分,查聲請人黃0欣據以聲請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僅係命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屬中間裁定,而非確定終局裁定,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廿一、聲請人:陳黃0雲(會 台 字第9917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一號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八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一號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八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系爭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九次會議認其係系爭判決原因案件之告訴人而非當事人,且未具體指摘其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不法侵害,乃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認告訴人如出於誤會(聲請人誤植為誤傳)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亦不成立誣告罪之見解,係不當限制誣告罪之成立,侵害其名譽權,且系爭判例使用誤會或懷疑等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云云。惟查聲請人仍據非以其為當事人之系爭判決聲請解釋,亦未就其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如何因系爭判例而受有侵害為具體之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楊0宏(會 台 字第10119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六號民事裁定,與同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六號民事裁定,與同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廖0綢(會 台 字第1009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 (下併稱系爭判例及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摘本院上開三次不受理決議均未附具體理由,故補充說明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人身自由及其他基本權利均遭侵害,並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依據系爭判例及解釋,認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法不得抗告,係法院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所表示之見解,其究否違憲或有無再審理由之審查,非屬本院大法官之職權。至就系爭判例及解釋牴觸憲法疑義部分,聲請人仍僅指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並未針對該部分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1003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九十九年度審國字第十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九十九年度審國字第十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指摘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係因逾期未抗告而確定,非屬窮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張0翔(會 台 字第9768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所適用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臺(八二)高字第0四0三七0號函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上開會議紀錄之訂定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四九九號解釋之意旨不符,聲請憲法解釋案;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0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三0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八九號、第七一八號、第一七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第四七六號、第四八0號、第五00號、第五0二號、第五0六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三八號、第五四五號、第五五0號、第五五一號、第五六三號、第五六四號、第五七九號、第六二七號、第六三八號、第六四八號、第六五四號、第六六一號、第六七七號、第六八一號、第六九0號、第六九二號、第七三五號、第七七二號、第一0六0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九0號、第一三一五號及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0六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八三0號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互有歧異,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所適用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臺(八二)高字第0四0三七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系爭會議紀錄之訂定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四九九號解釋之意旨不符,聲請憲法解釋;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0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三0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八九號、第七一八號、第一七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第四七六號、第四八0號、第五00號、第五0二號、第五0六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三八號、第五四五號、第五五0號、第五五一號、第五六三號、第五六四號、第五七九號、第六二七號、第六三八號、第六四八號、第六五四號、第六六一號、第六七七號、第六八一號、第六九0號、第六九二號、第七三五號、第七七二號、第一0六0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九0號、第一三一五號及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0六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八三0號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互有歧異,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三)就聲請人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其聲請意旨略謂:憲法保障人民學習自由,包含大學生得自由選擇科系就讀之權利,則學生以原入學時系(所)名稱畢業之權利亦屬學習自由之保障範圍,乃教育部無法律授權,竟以系爭函及系爭會議紀錄限制上開學生以原入學時系(所)名稱畢業之權利,非但與其欲達成系(所)改名之公益目的無涉,且致修習相同課程之學生領取不同系(所)名稱之學位證書,係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系爭函及系爭會議紀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系爭會議紀錄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其訂定程序自有重大明顯瑕疵,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二號及第四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認系爭會議紀錄不生效力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函及系爭會議紀錄之合憲性,尚難謂已就該函及會議紀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指摘。是聲請人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就聲請人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0號裁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查其所陳,僅係爭執該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見解不當而牴觸憲法,並未就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蕭0堅(會 台 字第10074號)
聲請事由:
為侵占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即予羈押,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即予羈押,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未受羈押,僅受具保之處分,就其所受具保之處分,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窮盡救濟途徑,且其聲請並非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提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高0芬(會 台 字第1010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認聲請人二次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期間未到庭,視為撤回訴訟,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認定與事實不符,顯未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與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有違云云。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提出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蔡0安(會 台 字第10115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電0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備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而得適用行政程序法事件,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電0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備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而得適用行政程序法事件,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尚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窮盡救濟途徑,且其聲請並非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提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謝0鏡(會 台 字第1011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六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所謂得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第一二五三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六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因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虞,是以應限縮解釋系爭規定,除於攸關人民重大權利之事項(例如須計算法定不變期間之送達事項)予以排除而不予適用外,應嚴格解釋系爭規定之法定要件,並提高郵務機關對於合法送達之舉證責任,不以郵務送達證書之記載為已足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前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其聲請補充解釋難謂有正當理由,尚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梁0仁(會 台 字第10121號)
聲請事由:
為常業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九十條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能折抵本刑,業對行為人之一行為處以二罰,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又依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法院對受強制工作處分全部或一部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全部受該處分者皆得免除其本刑之執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等語。查聲請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以其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因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判決確定。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尚不得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曾0山(會 台 字第10054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0四號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0四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律師職務執行範圍為何,法律並未明確規範,且律師法也未授權司法院訂定命令為補充規定,系爭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聲請人從未自稱律師辦理訴訟業務,並無違反律師法及觸犯詐欺罪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稱系爭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解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朱0淦(會 台 字第10070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泛稱,由於聲請人不明瞭相關作業程序,未於上訴狀中提出完整之法律依據,法官卻引用錯誤判例駁回上訴,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顯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湯0村(會 台 字第10083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僅指摘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云云,客觀上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廖0良(會 台 字第1009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核其所陳,僅反覆陳述法院判決牴觸憲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菲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0雄、新加坡商康0行有限公司代表人汪0耀、富0有限公司代表人戴0玉、施0德、李0芳、000(會 台 字第9716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0五號裁定、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ㄧ三號及全字第一0號裁定、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0號、台聲字第三五0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0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台抗字第七0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聲字第四0七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裁定、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8.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0五號裁定、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ㄧ三號及全字第一0號裁定、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0號、台聲字第三五0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0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台抗字第七0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聲字第四0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8.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並聲請暫時處分。
經查:
1.關於聲請書所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部分,查聲請人均非上開裁判或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書所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一三號裁定、全字第一0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聲字第四0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部分,查上開裁判、通知書及決議皆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3.關於聲請書所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字第四0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0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抗字第七0九號民事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主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4.關於聲請書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七0號、台聲字第三五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破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裁定違憲部分,綜其意旨略謂:法官違法瀆職、未依法迴避、禁止原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而侵害人民訴訟權,並爭執除名之解釋是否包括廢止律師執業資格等語,核其所述,並未敘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5.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據以聲請之裁判及決議有關適用或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等法令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有異,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發生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情形。
6.關於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解釋究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如何有變更或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卅六、聲請人:蕭0信(會 台 字第1012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00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00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明定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案件請求賠償者,應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年內為之,剝奪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且其係至九十九年始知悉亦得請求冤獄賠償,故上開覆審決定適用系爭規定,即未審酌憲法上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意旨,應適用舊法規定始為公允等語。查其所陳,核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郭0欣(會 台 字第10082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二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中「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此項三年期間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二一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將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自行政處分達到」解為「該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則任何利害關係人,縱然權利受侵害,亦因該行政處分已送達相對人或受處分人,已逾三年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造成人民實體財產權益受侵害而無救濟之途,此種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之程序上限制,顯已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也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損失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徐0龍(會 台 字第998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八號刑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會議認其僅在爭執該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結文有無證據能力,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乃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行為人因此獲取暴利為前提,是聲請人僅轉讓系爭毒品而未收取價金之行為,僅能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乃確定終局判決竟以系爭規定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聲請解釋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是否違憲云云。核其所陳,仍係就法院判決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九、聲請人:王0三(會 台 字第10073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相同事件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六次、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一三次、第一三一六次、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三二次、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四六次、第一三五一次及第一三五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今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就上開裁定認定個案事實屬私法性質應循私法途徑救濟,而非屬行政法院管轄之法律見解認為有所不當,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係如何剝奪或妨害其訴訟權,並損及其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李0堂、李0寬(會 台 字第1011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 (下稱系爭判例)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三次及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仍主張確定終局判決計算損害賠償額不應適用系爭判例,並未就系爭判例有何牴觸憲法或法律之疑義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張0裕(會 台 字第10065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致其入獄服刑,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其所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仍非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判決,且其所陳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系爭判決顯有違誤而聲請統一解釋,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謝0揚(會 台 字第9996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二號民事判決,增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局給字第一六九0一號函所無之限制,致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二號民事判決,增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聲請書誤載為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局給字第一六九0一號函所無之限制,致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訴訟權,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陳0雄(會 台 字第10076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蕭0仁(會 台 字第1010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台灣双0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0清(會 台 字第9425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所得稅法除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外,並未有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減除之規定。系爭規定逾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範圍,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侵害其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九條規定;又系爭規定與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範意旨不符,干涉人民選擇經濟活動之自由,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劉0宗(會 台 字第10085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六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六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轉調期間之限制,應限於任意性轉調,而不包括履行服兵役義務,從而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應列入轉調限制期間之計算云云。核其所陳,係以個人之主觀見解闡述,並未具體指陳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劉0發(會 台 字第10135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受僱於榮0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指稱之未申請營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承包工程業務之情事,本件違章事實之調查及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等規定,上揭裁判均未予審酌,有違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等語。查其所陳,聲請人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有所指摘,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則一語未有道及。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陳0恆(會 台 字第10069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六)台勞資二字第0三五五八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六)台勞資二字第0三五五八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另聲請人指摘違憲之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蘇煥智(會 台 字第8266號)
聲請事由:
為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57)財字第一三五0號令及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79)人政肆字第一四五二五號函、暨財政部(57)台財錢發字第0二九一二號函,由中央行政命令形成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但其利息差額卻直接指定由各級政府負擔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同法第九條併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57)財字第一三五0號令及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79)人政肆字第一四五二五號函暨財政部(57)台財錢發字第0二九一二號函(下稱系爭命令),由中央以行政命令形成優惠存款制度,但其利息差額卻直接指定由各級政府負擔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九次會議決議,以該次聲請未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經由上級機關層轉,應不予受理。茲聲請人仍據同一事由再行聲請釋憲,並主張臺北市政府前曾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三、五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規定,認為違反憲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聲請釋憲一案,行政院以該聲請案並無法令疑義且屬地方自治事項而不予層轉。臺北市政府即以該事項屬地方自治事項為由,逕向司法院聲請釋憲,司法院已予受理,並作成司法院釋字第五五0號解釋。反觀本案,中央在於法無據之情形下責令地方政府負擔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差額,同樣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財政權,惟司法院卻以未經上級機關層轉為由而不予受理,且行政院已成為本案爭議之他造,實無期待行政院為聲請人層轉之可能。何況,行政院已表示不予層轉本件聲請案,則本案豈無任何救濟管道?本案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應由上級機關層轉之案件,逕行向司法院提起釋憲案,於法自無不合等語。
(四)本件聲請意旨主張,本案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應由上級機關層轉之案件,其逕行提起釋憲,於法自無不合云云。係對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九次會議所為不受理之決議聲明不服。惟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五十、聲請人:祭祀公業江0峯代表人江0聰(會 台 字第10141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又認該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二二一0號函,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有牴觸憲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又認該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二二一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有牴觸憲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就其指摘上開判決違憲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指摘系爭函釋違憲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釋規定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收入,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祭祀公業非行為時營業稅法(現已改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營業人,出租房地亦非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銷售勞務,是系爭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致祭祀公業所負擔之營業稅率較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為高,侵害其宗教信仰自由;又農田水利會出租土地、房屋等取得之租金收入可免徵營業稅,祭祀公業與之相較受有不當差別待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函釋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敘明。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陳0雲(會 台 字第995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裁判關於訴訟判決爭點效之見解不當且有裁判不附理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邱0水(會 台 字第10134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及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並因此損及人民財產權,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及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並因此損及人民財產權,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函釋於法律未規定或授權之前提下,限制應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當擴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上開函釋未區分經分割後再移轉之納稅義務人是否受有相當利益,及系爭規定僅以形式上之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土地漲價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恝置不論,均與憲法上平等原則不符,牴觸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損及人民財產權而屬違憲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系爭規定、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為獲致判決結果之依據,並未適用上開函釋,故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函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所為之指摘,亦難謂業已具體敘明該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陳0匡(會 台 字第1006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孝字第0九九000六八七0號函、最高法院書記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文字第0九九0000六九四號函,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孝字第0九九000六八七0號函、最高法院書記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文字第0九九0000六九四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三六五次會議)並函知在案,今再行聲請,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而為聲請,且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最高法院書記廳並非審判機關,系爭函亦與確定終局裁判有間,尚非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林0宗(會 台 字第8965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六四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定,溯及既往適用尚未訂頒、生效之行政命令、判例、法律原則與法律見解等,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與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六四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定,溯及既往適用尚未訂頒、生效之行政命令、判例、法律原則與法律見解等,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與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定,係該院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之裁定,核未就原因事件之實體事項而為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持之就法院於實體事項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核其所陳,係在主張系爭升等著作完成時,並無有效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規範抄襲行為,教育部溯及既往適用行為後始頒訂之學術論著審查規範,並作成降等及撤銷教授證書之行政處分,欠缺法律依據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教育部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亦有瑕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云云,仍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聲請人:黃0憲(會 台 字第1010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等,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0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等,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0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三次及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仍在指摘上開裁定未就事實證據詳予調查,遽以非有理由駁回其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而違憲云云,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於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而致其何種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汪0功(會 台 字第9866號)
聲請事由:
為贍養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二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三條所附申報單格式內容,及國防部人力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鍊銪字第二一三七號函,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贍養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二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三條所附申報單(下稱系爭申報單)格式內容,及國防部人力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鍊銪字第二一三七號函(下稱系爭函),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故應以原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為其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既明確規定適用對象僅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即未包括支領贍養金之情形,且上開辦法之內容皆係針對支領退休俸之情形加以規定,則系爭申報單將贍養金列為申報勾選選項,即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系爭函係主管機關依據上開申報單所為之擴大釋示,二者均對人民權利形成創設性限制,應屬無效;且依上開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支領退休俸與贍養金之資格、給付計算標準均有不同,不能因二者均屬按月給付即一概論之云云。核其所陳,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系爭申報單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其何種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廖0智、廖0仁(會 台 字第10151號)
聲請事由:
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00四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六八龍鄉建字第ㄧ四四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00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六八龍鄉建字第ㄧ四四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案聲請人廖0智、廖0仁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另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六八龍鄉建字第ㄧ四四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誤為行政命令),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陳0煌(會 台 字第10020號)
聲請事由:
為恐嚇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判決之審判程序及認定事實違背法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之審判程序及認定事實違背法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程序違法不當且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禁止其就上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與防禦權云云。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審判程序及認事用法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許0棻(會 台 字第10110號)
聲請事由:
為津貼支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九十六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第十二點有關訓練期間津貼支給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津貼支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十二點、公務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為第十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未占缺人員訓練期間支給津貼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其津貼福利竟依系爭規定比照警察專科學校正期學生津貼,而非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為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給付,因認系爭規定應屬違憲等情。核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主張系爭規定違憲,尚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十、聲請人:張0輝(會 台 字第9851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未依法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台再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六六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四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第一一六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台再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九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台再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下併稱最高法院二件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六六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四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下併稱行政法院四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第一一六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下併稱最高行政法院五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六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工程需要,需用聲請人之三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臺中縣政府乃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公告徵收之,公告期間至同年六月十日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放地價補償費。臺中縣政府復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告徵收前開土地之地上農林作物,公告期間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發放補償費。惟因臺中縣政府疏漏,未以聲請人名義辦理公告徵收,又聲請人雖於第一次發放補償費之日備齊證明文件到場領取,然臺中縣政府因聲請人拒絕簽具切結書而拒發補償費,遲延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才第一次通知聲請人領取地價及農作物補償費,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通知聲請人領取林作物補償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方將地價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農作物補償費辦理提存;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始將林作物補償費辦理提存。
惟臺中縣政府既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聲請人完竣,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該核准徵收土地案應已失其效力,該提存行為亦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以:(1)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適用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件判決、行政法院四件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五件判決所已表示之見解相異。(2)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顯與最高法院二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異等語,爰聲請統一解釋。
(三)按統一解釋之聲請,聲請人須以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有異為主張。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之行政法院四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五件判決及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與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間,並非屬不同審判系統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統一解釋。另系爭規定一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二件判決所適用,且系爭規定二未為最高法院二件判決所適用,自亦不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臺灣形0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涂0真(會 台 字第10148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將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於新台幣四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範圍內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而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戴0珠(會 台 字第10089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云云,尚難謂已客觀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聲請人:唐0雲(會 台 字第1005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七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東政字第九七七二一0四四三號公告,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七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東政字第九七七二一0四四三號公告,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上開判決雖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然業已撤回上訴,是該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違憲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聲請人:鄭0浤(會 台 字第10105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前開判決均係同一審判機關所為,聲請人既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刑事判決均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而非屬確定終局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黃0山(會 台 字第9286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0一二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0一二三號函(以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其理解有誤,亦逾越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對聲請人課徵土地增值稅,違背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惟查聲請人指陳法院適用系爭函認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無償取得,應屬不當等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論。聲請意旨指摘系爭函逾越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一節,尚非具體指摘此部分客觀上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聲請人:戴0富(會 台 字第10146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起訴,經一、二審法院認定犯前述二罪,嗣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後由第二審法院改判為詐欺罪,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剝奪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將特定罪名排除得上訴第三審之外即侵害其憲法上訴訟權,對系爭判例亦僅專憑己見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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