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9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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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36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共計38案

大法官第136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共計38案

99年11月19日大法官第136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38案:

一、聲請人:許尤0鳳(會 台 字第10017號)
聲請事由:
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又以上開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民事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 (下併稱下級審判決) 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又以上開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 (下稱系爭判例)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已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下稱前次不受理決議) 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茲復行聲請,經查:1. 仍持非確定終局判決之下級審判決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 2. 關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仍指摘該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之認事用法為不當。 3.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仍爭執既非不同審判機關所為,亦未適用同一法令之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例、系爭判決,彼此見解有所歧異。又系爭判例,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並非確定終局判決。4. 至聲請人所指摘前次不受理決議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號解釋部分,按該號解釋係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所為之釋示,與聲請人係以人民身分聲請統一解釋之情形不同。另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本院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之案件,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是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周0齡(會 台 字第10024號)
聲請事由:
為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受徵收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依據行為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之意旨,其財產權應受保障,臺北市政府應依重建價格全額發給拆遷補償費,然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僅得依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以領取拆遷處理費,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六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0曲(會 台 字第1000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創設臺北市政府就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等規定,違反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訴願權,及牴觸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憲法規定。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七0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0一次、第一三0三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八次、第一三二三次、第一三三二次、第一三四九次、第一三五七次及第一三六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姚0華(會 台 字第10013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及誣告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0四號告訴案以查無實據簽結,及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及第二一九九四號等案件之調查均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之審理,亦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九三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及誣告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0四號告訴案以查無實據簽結,及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及第二一九九四號等案件之調查均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之審理,亦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九三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所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所為之偵查行為及簽結決定,核非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聲請意旨僅在爭執原因案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審判有所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致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黃0成、黃0雲、王0珠、黃0婷等四人(會 台 字第1002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聲請人誤繕為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0九號、第四一0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0七號、第二0八號、第二0九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二一六號及第一二一七號民事裁定、司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0九七00二三七一四號函、大法官第一三三六次、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五三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聲請人誤繕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0九號、第四一0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0七號、第二0八號、第二0九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二一六號及第一二一七號民事裁定、司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0九七00二三七一四號函、大法官第一三三六次、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五三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係尚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裁判,與上開本院院台廳民四字第0九七00二三七一四號函及大法官第一三三六次、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五三次會議不受理決議等,均非首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按聲請人就其餘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江0玉(會 台 字第9561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九七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違反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第四四三號、第五七0號解釋意旨,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九七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第四四三號、第五七0號解釋意旨,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提起聲請,核其所陳,係在主張系爭規定僅能適用於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竟限制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同以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與上開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條意旨不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業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規定亦未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九七號裁定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曾0華(會 台 字第953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1.上開判決於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即恣意操作上訴具體理由之判斷標準,而以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2.系爭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致承審法院有恣意判斷之可能云云。核其所陳,主要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書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指摘,尚難謂已具體指陳其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聲請人:貝0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0淦(會 台 字第1004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執確定終局裁定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所陳稱法院未先命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致使權利無法主張、事實無法釐清,有侵害其受憲法上開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云云,仍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湯0泓(會 台 字第9920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刑事判決,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遭告訴誣告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訴人仍聲請交付審判,經系爭裁定交付審判後,而被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乃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審檢分立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且系爭規定並未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亦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鍾0男(會 台 字第9964號)
聲請事由:
為市地重劃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有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市地重劃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自治條例第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得就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否違憲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所有之房屋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全部拆除,就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已賦予其財產上請求權,臺中縣政府應予補償,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二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之房屋為非合法建築物,僅得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給七成救濟金,顯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對系爭規定一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一語道及,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規定二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林0宏(會 台 字第9293號)
聲請事由:
為公務人員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六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未將其優先分回原機關(構)受訓,違反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行政慣例及信賴保護原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其未於規定期間前往報到受訓,廢止其受訓資格,已屬違法,又以其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準用對象為由,將復審聲請移付訴願,侵害聲請人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提起救濟之權利;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承審法官前曾參與其就分發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之再審程序,有違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第六款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侵害其訴訟權益;確定終局裁判維持原處分,亦顯有違誤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陳0章(會 台 字第9950號)
聲請事由:
為煙毒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而以二審終結,審制不公,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煙毒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而以二審終結,審制不公,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而處無期徒刑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致該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遂不及就系爭海洛因究屬誰所有乙節而為答辯,審制不公;況販賣毒品罪現已修正為三審制,請准予再審之機會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事實認定及量刑之當否,並未就上開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於客觀上予以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林0堃(會 台 字第914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國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國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解釋。惟查其所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0號解釋釋示在案,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又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聲請人並未就該規定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解釋暨變更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劉0志(會 台 字第1004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一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一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已經確定之裁定,無從準用刑事訴訟法而得聲請再審,明顯不平等、妨礙訴訟權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朱0淦(會 台 字第10046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行專訴字第六號行政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行專訴字第六號行政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為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理由,雖不合於法律意旨,惟因裁判結果並無歧異,乃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實已不採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並自為裁定,應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所指稱違憲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不得持以聲請解釋;另指摘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所謂本案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相關,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規定,司法機關違法引用行政訴訟法規定,導致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審判法院既未詳加審視,又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云云,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羅0瑩(會 台 字第10039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刑事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併就釋字第五四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國家賠償及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併就釋字第五四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國家賠償及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聲請人既非本院釋字第五四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原聲請人,且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上開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至聲請國家賠償部分,該聲請亦非憲法解釋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七、聲請人:周0琇(會 台 字第1005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許0遠、許0生、許0崑、許0才等四人(會 台 字第1006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判決法院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有誤,致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995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第六五四號、聲字第六六二號、第六六三號、台抗字第一0四號民事裁定,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裁定駁回其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第六五四號、聲字第六六二號、第六六三號、台抗字第一0四號民事裁定,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裁定駁回其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疑義,聲請解釋。查(1)有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第六五四號、台抗字第一0四號裁定部分,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符法定聲請要件,多次議決不受理(第一三四九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四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仍泛詞主張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為不當,乃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對於上述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具體指摘;(2)至於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第六六三號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命其補繳裁判費,均非確定終局裁定,不得執以聲請釋憲。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黃0棋(會 台 字第10019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段:「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限制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僅溯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始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侵害憲法對人民平等權、訴訟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段:「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限制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僅溯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始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侵害憲法對人民平等權、訴訟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據以聲請釋憲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聲請意旨,僅係專憑個人主觀見解為爭論,尚非具體指摘系爭解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洪0川(會 台 字第9985號)
聲請事由:
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
有關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限,應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而提早期滿,之後即無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應撤銷假釋之情形,並據以指稱確定終局裁定有所矛盾,違反罪犯減刑條例給予受刑人自新之精神,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請求解釋云云,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如何牴觸憲法;至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見解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任0葆(會 台 字第10016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所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並未被廢除或禁止,該項但書亦不得溯及既往適用,確定終局判決卻以法院見解及立法理由,曲解該項但書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溯及既往規定,違反憲法規定而為無效判決云云,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論述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廖0揚(會 台 字第9675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九四號裁定,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九四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經國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另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審查客體(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之前述法規,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一點、第六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外,其餘法規及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均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對軍人保障之要求云云,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劉0司(會 台 字第9974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慮,聲請解釋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查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刑事判決,以未依法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自應以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審查客體,合先敘明。
有關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聲請人所謂告訴人(聲請人誤稱原告)取得證據不合法,法院未經調查而審判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論述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至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000、李0芳等二人(會 台 字第9624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七0號、第三五0號、第二九七號、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三二號、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一號、第八四0號、第七六四號、第七0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第七0號刑事判決;2.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第四0五號裁定;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抗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月四日)、聲字第四四0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0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破抗字第三五號、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再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聲字第一九八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十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0八號和解筆錄;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十二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審結);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7.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律師法施行細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七0號、第三五0號、第二九七號、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三二號、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一號、第八四0號、第七六四號、第七0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第七0號刑事判決;2.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第四0五號裁定;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抗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聲字第四四0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0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破抗字第三五號、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再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聲字第一九八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十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0八號和解筆錄;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十二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審結);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7.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律師法施行細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爰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查:
1.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及第七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再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0八號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部分,聲請人均非上開裁判或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三七號(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六四八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聲字第四四0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0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六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十號、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審結)、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部分,均非前述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3.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一號、第八四0號、第七六四號、第七0九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第四0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破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主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4.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0號、第三五0號及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部分,聲請人僅係對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5.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據以聲請之裁判及決議有關適用或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等法律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發生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情形。
6.關於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部分,聲請人等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解釋究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如何有變更或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
7.另所列聲請人中0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0榮)部分,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處大二字第九九00一四三四八號書函函詢中0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中0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99)鋼構字七七號函回覆表示該公司並未聲請解釋憲法,更未委任00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000、李0芳或金0瑢(會台字第九六二四號聲請書所附委任書,受任人其中之一)聲請釋憲,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廿六、聲請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楊秋興、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林麗娟(會 台 字第9726號)
聲請事由:
為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事件,聲請人高雄縣政府為其行使職權而適用之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及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二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四九號、第八五五號、第八五六號、第八五七號、第八五八號、第八五九號、第八六0號、第八六一號、第八六二號、第八六三號、第八八一號、第八八二號、第八八三號、第八八四號、第八八五號、第八八六號、第八八七號、第八八八號、第八八九號、第八九0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俱主張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事件,聲請人高雄縣政府為其行使職權而適用之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及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二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四九號、第八五五號、第八五六號、第八五七號、第八五八號、第八五九號、第八六0號、第八六一號、第八六二號、第八六三號、第八八一號、第八八二號、第八八三號、第八八四號、第八八五號、第八八六號、第八八七號、第八八八號、第八八九號、第八九0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俱主張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之疑義,乃由聲請人高雄縣政府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據同條項第二款聲請解釋。
(三)聲請人高雄縣政府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係基於「自治財政需要,充裕財源」之立法目的,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目及地方稅法通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制定「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土石稅自治條例),經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第六次定期會審議通過,並依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規定陳報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備查。惟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召開之土石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九十四年度第一次會議,認為該條例第二條納稅義務人之定義不明,建議高雄縣政府自行修正該條文規定。高雄縣政府旋於會後依據該決議修正之,財政部爰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七一九0四一號函復准予備查。然嗣後高雄縣政府並未將上開修正之內容再送請高雄縣議會審議,逕行公布未符備查內容之原條文,並以該條文為依據向承辦多項高雄縣河川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水利署,以上開工程所採取之土石為標的物,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水利署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以土石稅自治條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財政部建議聲請人高雄縣政府修正該自治條例第二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定義之規定,嗣經高雄縣政府陳報修正條文,財政部始予備查,衡酌上開土石稅自治條例之立法及備查過程,該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以高雄縣政府所陳報之修正後條文為立法原意而為解釋,即係指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土石採取人,尚難認毋庸取得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之水利署係該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而得向其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爰判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敗訴。聲請人認依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系爭規定之備查實已成為核定,有侵害其於憲法上所享有之地方立法權限,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之疑義等語。查其所陳,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對該土石稅自治條例第二條「納稅義務人」,以及系爭規定「備查」之定義所闡釋之見解為不當,並非具體指摘上述自治條例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聲請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係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並非居於人民之地位提起訴訟,自不得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是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該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楊0筠(會 台 字第9933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暨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最高法院而逕為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暨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移送最高法院而逕為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尚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黃0武(會 台 字第1005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二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二三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其駕駛大貨車輪胎胎紋深度採證、檢測等事實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尚不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洪0禧(會 台 字第9797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八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泛泛指摘,尚未具體客觀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施0洋(會 台 字第1002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歷經三審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有關單位均無法依法執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歷經三審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有關單位均無法依法執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並未指摘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張0銳(會 台 字第1006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覆審決定及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七號重審決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理由書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覆審決定及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七號重審決定(以下併稱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決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理由書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決定以聲請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予賠償,牴觸憲法第八條、憲法第二十四條及大法官釋字四八七號解釋理由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下稱系爭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未相符。查聲請人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並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決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陳0(會 台 字第986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且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聲請人誤認係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且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聲請人誤認係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非判例,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且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林0智(會 台 字第10059號)
聲請事由:
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之原因事件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即不應適用系爭規定,確定終局判決竟依據系爭規定判決共有物全部分配於另一共有人,違背法律規定,而系爭規定未就此一情形從嚴限制,亦與比例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有違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菲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0雄、新加坡商康0行有限公司代表人汪0耀、富0有限公司代表人戴0玉、施0德、李0芳、000等六人(會 台 字第9740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0五號裁定、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ㄧ三號及全字第一0號裁定、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0號、台聲字第三五0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0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台抗字第七0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聲字第四0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破抗字第三五號、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四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8.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0五號裁定、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ㄧ三號及全字第一0號裁定、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0號、台聲字第三五0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0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台抗字第七0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聲字第四0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破抗字第三五號、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四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8.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
經查:
1.關於聲請書所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部分,查聲請人均非上開裁判或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書所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一三號裁定、全字第一0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聲字第四0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四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部分,查上開裁判、通知書及決議皆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3.關於聲請書所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字第四0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0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抗字第七0九號民事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主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4.關於聲請書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七0號、台聲字第三五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破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裁定違憲部分,綜其意旨略謂:法官違法瀆職、未依法迴避、禁止原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而侵害人民訴訟權,並爭執除名之解釋是否包括廢止律師執業資格等語,核其所述,並未敘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5.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據以聲請之裁判及決議有關適用或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等法律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有異,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發生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情形。
6.關於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部分,聲請人等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解釋究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如何有變更或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卅五、聲請人:中0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王0娥(會 台 字第8692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八0號及第一五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八0號及第一五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中之成本費用,僅須為各該營利事業當年度實際負擔之費用,無須探究該費用是否供營業使用,系爭規定自行增加租稅構成要件與訂定課稅所得之認列方式,逾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恣意區分借款轉貸他人是否收取利息而為差別待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均已明示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之意旨,聲請人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稱成本費用之認定,無須探究是否係供營業使用,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卅六、聲請人:拓0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0莉(會 台 字第9073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及第十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及第十一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營利事業借入款項並支付利息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或於營利事業借入款項並支付利息、但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時,拒予營利事業就其支付之利息認列利息費用,係就租稅客體與稅基增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無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如何逾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其所寓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參照),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萬0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0慰及鄭0鈿等二人(會 台 字第989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及第六二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及第六二七號民事裁定(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下稱系爭判例一)及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系爭規定一)、第四百八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後,減縮其訴訟標的,減縮之部分即無補繳裁判費之必要,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判例二,認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而失其效力,仍應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裁判費予以補繳,聲請人乃認系爭判例二、系爭規定一、二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及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等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相互矛盾,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系爭判例一及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尚不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其餘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裁判費應否補繳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葉0儒(會 台 字第10066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二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二條(聲請人誤為第二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及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及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經立法院決議溯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廢止,銓敘部以此無效之公法規定,介入聲請人與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所訂立之優惠存款契約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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