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9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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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劉秉郎、莊林勳及蘇建和3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渠等判處罪刑,提起上訴一案之判決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劉秉郎、莊林勳及蘇建和3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渠等判處罪刑,提起上訴一案之判決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摘要    96年度矚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郎 
      莊林勳
      蘇建和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嗣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8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嗣已改制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
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4年2月9日判決確定(84年
度台上字第458號)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88年度聲再更
怞r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審判,經再審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再為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均無罪。
  理 由
判決摘要:
 被告之自白:
  抭Q告蘇建和部分:
   茬Q告蘇建和於原審法院於80年12月12日下午3時調查時
    即辯稱:(到警察局)我被打了一天云云(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23號卷第119頁)。於本院更審
    前於81年3月26日下午3時調查時辯稱:我被刑求非常厲
    害,鼻青臉腫、灌水後流鼻血,用電擊棒電我生殖器成
    潰爛,被刑求當天送看守所;他們要脅我,檢察官來配
    合,否則要修理我,並拿槍要脅我,檢察官問我,我只
    答是或不是,我當時嘴角流血,下體腫起來等語(見本
    院前審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106頁)。本院審酌:
    ぇ證人何富雄於本院再審時具結證稱:
    え證人黃福來亦於本院再審時具結證稱:
    ぉ參以,被告蘇建和於80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被羈押
     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入所身體檢查結果,其右手掌背
     部及左手小臂處有紅腫共二處,另左腿膝蓋上有瘀青
     一處,有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乙份附卷可憑。
    お則被告蘇建和所辯:警詢時遭刑求乙節,自屬可信。
     被告蘇建和警詢中之供述既曾遭刑求,即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證據。
   珜Q告蘇建和在更審前另辯稱:(為何你在警局否認,而
    在檢察官到分局訊問時你承認?且願說出當時情形?)
    因當時我真的被刑求到怕了,而警察說我若不配合他們
    ,他們要照三餐照顧我,我之前已經被刑求了,我因怕
    繼續被刑求,不得已只好配合警察,我看完筆錄後他們
    跟我說,等一下有一位長官要來,要我配合,要我承認
    ,不然要在警局待很久,我因害怕只好配合。警察要我
    承認,他們說到法院法官自然會還我清白等語(見本院
    更審前89年11月16 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
    ぇ被告蘇建和於警詢時確實有遭刑求情事,已如前述;
     而本案崔紀鎮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蘇建和之處所
     ,係在汐止分局三組辦公室,亦有筆錄之記載在卷可
     查。因之,被告蘇建和所稱「我之前已經被刑求了,
     我因怕繼續被刑求」等語,尚與情理不悖。
    え證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李瑩芳到庭證
     稱:(訊問前述四人時,有無其他警方人員在場?如
     有,警方人員之人數若干?任務為何?)應該會有,
     我不是很清楚,不記得了,因為提人犯來,應該會有
     其他人戒護,人數多少我不知道,他們在場的主要任
     務是戒護;...(當時在汐止分局,檢察官在訊問蘇
     建和的時候,警方如何戒護他?)問的時候,警方人
     員在旁邊戒護云云(見本院更審前89年12月28日筆錄
     )。
    ぉ再參諸被告蘇建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陳:王文孝
     先強姦葉女,幾人強暴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
     反面);然遍閱全卷,除被告等人相互不符之筆錄外
     ,並無葉女有遭性侵害之跡證。衡情,果非被告蘇建
     和於檢察官偵查時,心中確實有迫不得已之情境,何
     以為如此悖離事實之陳述?
    お本院因認被告蘇建和所辯:(為何你在警局否認,而
     在檢察官到分局訊問時你承認?且願說出當時情形?
     )那份筆錄不實在,因我在警局時被刑求,一直要我
     承認,我跟警察說我是被冤枉的,他們不相信,我之
     前已經被刑求了,我因怕繼續被刑求,不得已只好配
     合警察,我看完筆錄後他們跟我說,等一下有一位長
     官要來,要我配合,要我承認,不然要在警局待很久
     ,我因害怕只好配合乙節,亦屬可信。
    か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雖與
     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之不正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
     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
     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
     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
     ,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蘇
     建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既係出於非任意性而為,
     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佼Q告劉秉郎部分:
   被告劉秉郎於本案起初之偵審中始終未見刑求之具體陳述
   ,迄至檢察官在另案於84年6月8日偵訊時方指稱:「警員
   以電話簿墊在胸部以鐵鎚打,又被倒吊以毛巾塞住嘴巴灌
   水、灌尿、灌辣椒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38至第41頁)。然又未能陳報相
   關之事證以供法院查證;再參諸被告劉秉郎於80年8月16
   日晚上8時許,被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時,入所身體檢
   查並無檢出傷痕且自述無傷,有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
   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劉秉郎所辯:我在警局時被
   刑求乙節,並不足採。
  妘Q告莊林勳部分:
   茬Q告莊林勳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12日調查時
    雖陳稱:「遭受警方刑求,即用電擊棒電下體及灌水致
    無法忍受」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23
    號卷第116頁)。於本院更審前81年2月21日調查時又陳
    稱:「檢察官到警局來問,警員是事先叫我們要承認,
    否則會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前審81年重訴字第10號卷
    第12頁)。然於本院前審82年上重更怞r第16號調查時
    已陳明:其無法證明被刑求云云(見82年上重更怞r第
    16號卷第112頁)。
   狾A參諸:ぇ被告莊林勳於80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被羈
    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時,入所身體檢查並無檢出傷痕且
    自述無傷,有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乙份在卷可證;
    え被告莊林勳於檢察官84年6月8日偵訊中另陳稱:當時
    被刑求,沒有瘀傷等語;ぉ被告於收押臺灣士林看守所
    後,並未就其等所稱被刑求之傷勢前往看守所內之醫療
    所診治,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84年7月28日函送之病歷
    表在卷足憑。本院因認被告莊林勳所辯:我在警局時被
    刑求乙節,並不足採。
 本件被告劉秉郎及莊林勳,與同案共犯王文孝、王文忠之自
  白,就犯罪時間之歧異、有無共犯、犯罪動機、侵入方法、
  兇器及分擔行為-兇器種類、來源及何人持何種刀器行兇、
  參與輪暴者及順序、如何行兇殺人、強姦後換穿被害人葉OO
  之衣服、贓物─所得贓物(分贓)、分贓地點、贓物起出、
  犯罪後如何滅跡、處理兇器及血衣褲、犯罪後離去途逕及以
  後行蹤、銷贓等所供非惟自相矛盾,且彼此間相與齟齬,實
  難判斷何者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察其
  所是否與事實相符,資為審認。
 次查,李昌鈺博士受本院囑託於97年6月20日赴本案發生現
  場,藉由資料分析、現場還原、血跡分佈及重建程序,依科
  學方法進行犯罪現場重建,鑑定結果發現以下事證:
  怚捖Q害人傷口、血跡噴濺痕及滴血可以得見之跡證:
   茬Q害二人共有79處刀傷;79處刀傷並非砍殺79次(也許
    一刀多傷),並無如原起訴書所描述之警棍或其他鈍器
    傷(見鑑定報告第34頁第3點)。
   畟糷H床、五斗櫃及牆邊地上,四周均有大量的、非常完
    整的噴濺痕及滴血,沒有人體或物件阻擋的痕跡。從現
    有的證據看來,可以肯定沒有多人在場犯案的跡証(見
    鑑定報告第36頁第12點)。
   悝d銘漢陳屍位置是在房門與五斗櫃之間。由於房門及五
    斗櫃位置限制,只能容納一人。兇器只有菜刀可能,水
    果刀及警棍不可能造成砍殺傷口,因開山刀刀刃長度該
    空間不能容納,並會在五斗櫃側造成刀砍痕跡。因此根
    據排除法,唯一可能容納之兇器為菜刀(見鑑定報告第
    40頁第20點)。
  侘{場空間極小,極難容許4個人在同一時間用4種刀棍擊殺
   :
   茞{場地面、棉被、衣物均有血跡,說明在兇手行兇過程
    中,這些衣物已在地面;現場活動空間極小(見鑑定報
    告第36頁第13點)。
   珩{場房間很小,加上有雙人床、五斗櫃等傢俱擺設,二
    位死者倒地,再加上棉被、衣物;所以很難容許4個人
    在同一時間用4種刀棍擊殺(見鑑定報告第36頁第15點
    )。
  妦{場活動空間大約在7.12平方公尺至1.41平方公尺之間,
   如二名被害人加四名兇嫌,可能佔有面積為26.21平方公
   尺(按:此部分計算之可能佔有面積有些許誤差,惟本院
   審酌此些許誤差之數字、程度不大,因認不影響整體鑑定
   報告之可信性),故現場無法容納如原起訴書所謂之行兇
   方式:四人同時持刀棍行兇。倘若四人同在現場揮舞刀棍
   ,極有可能傷及自己、同夥人或傢俱(鑑定報告第39頁第
   19點)。
  犰b現場均無發現被告三人之鞋印、指紋及毛髮,顯示該三
   名被告於事發時可能不在犯罪現場:
   茼a上發現有2種可疑血鞋印,但排除了一種現場人員留
    下的鞋印,所以只有一種圓點型的血鞋印,這種鞋印可
    能是兇手遺留的,而現場並無其他種類鞋印發現(見鑑
    定報告第40頁第21點)。
   珩{場發現三枚血指紋,指紋比對為王文孝所有,其他三
    名嫌犯指紋、掌紋未在現場發現,此點顯示其他三人可
    能不在犯罪現場(見鑑定報告第34頁第23點)。
   挐{場人員在浴室內找到12根毛髮,這些毛髮全屬被害者
    或其家屬;現場並無任何毛髮、微物屬於三嫌,也顯示
    其他三人可能不在犯罪現場(見鑑定報告第34頁第24點
    )。
  ...
  ち痔w結論:
   荓q案發現場實際情形、活動空間、傷口型態和位置、可
    能涉案刀棍、涉案人手長、胸寬、被害者傷口方向等資
    料推斷,本案現場犯案空間相當狹隘,如四人同時揮舞
    刀棍砍殺,在犯案時間現場能見度(凌晨四時許)及刀
    長、臂長情形,極不可能由四人同時行兇刀棍齊下砍殺
    二名被害人。
   狳抩琣撣韙嬪G情況,所發現唯一指紋和血鞋印,及犯罪
    現場重建,本案極可能為王文孝一人所為。
  鰻鬘誑顝97年6月20日重建現場所使用之傢俱並非原有物
   品,然本院審酌以下各點,認為李昌鈺博士提出之鑑定報
   告可以採信:
   茬怜牧k院前次發回意旨,就現場空間是否可供被告多人
    在內犯案乙節,亦曾提出質疑;故室內原有物品雖然已
    經不復存在,惟使用相近傢俱替代,重建現場以為鑑定
    ,乃解決此一爭點必要之手段。
   狶i訴人吳唐接先生於本院於97年6月19日至現場確認室
    內重建傢俱情況時,亦僅表示:五斗櫃、化菪x、衣櫃
    均較原傢俱大而突出,衣櫃門應是2扇,非3扇,... 化
    菪x原傢俱應是2尺半長,現場為3尺長云云;並陳明:
    相關位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侘183頁97年6月19
    日勘驗筆錄)。
   捇痔w證人李昌鈺博士另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現場重
    建,我們可以這樣分類:全部重建、部分重建,這個
    limited有限的重建。假如現場保存好,假如現場的物
    證能夠蒐集齊全,假如我能到現場,在零時間,現場保
    存好,那麼我就可以做一個完整的重建;...我們的工
    作不能說現場沒有了就不工作,因為現場有照片,照片
    就是一個記錄。當然現場紀錄,可以包括筆記、繪圖、
    錄音、錄影,跟攝像,這是影像。假如有這個紀錄,這
    個記錄就是代表現場。當然唯一可惜的就是照片是平面
    的,現場是立體的,所以在我們做重建的時候,我們的
    訓練就是使鑑識人員能夠看到立體,這樣你才可以重建
    ,那個就叫部分的重建。部分的重建,假如說血跡有搜
    查到、精液有搜查到,我們再加上實驗室化驗的結果,
    那我們就能可以做進一步的部分重建;...現場重建,
    第一步就是搜集information,所有的資料。資料愈完
    整,我們重建的部分就會愈完整,資料假如不完整,那
    我們的重建也只有限制的、有限的重建。所以我第一步
    是搜集資料,第二步就是要分析資料。你所有的錄影帶
    ,所有的照片,所有的報告,包括指紋的報告、包括毛
    髮的報告、包括纖維的報告,所有的報告都要看、仔細
    的研讀,研讀完畢之後,我們就要看原始的物證有哪些
    完整在等語云云(見本院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
   苳S李昌鈺博士提出之鑑定報告係根據現場原始照片及法
    醫相驗結果,建立可初步重建之事實(見鑑定報告第7
    頁);再依「血跡噴濺」理論及移轉而為判斷。本院因
    認重建現場替代傢俱些微尺寸之出入,不影響其鑑定之
    可信性。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已如前述;本案僅得證明部分被告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尚
  須調查其補強之證據,而本件除前開之說明外,復未查獲血
  衣、水果刀或開山刀等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由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實有參與犯罪之心證。則被告劉
  秉郎、莊林勳及王文孝、王文忠之自白固出於任意性,然尚
  無從證明與事實相符;本院因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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