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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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周慶國被訴強盜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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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周慶國被訴強盜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周慶國被訴強盜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其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主 文
  周慶國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犯罪事實摘要
周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2 時22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715 巷內停放後,步行至該路786 巷3 號及5 號韋邱玉琴住處前,先翻越圍牆進入庭院,持石塊擊破房屋大門玻璃,自玻璃破裂處伸手進入門後開啟門鎖,再進入屋內竊財物,周慶國先於1樓行竊得手後,再潛入該屋2 樓臥室欲繼續搜刮財物,適為韋邱玉琴發覺並出聲喝止,周慶國見狀唯恐韋邱玉琴之呼救聲引起鄰居注意,乃升高加重竊盜之犯意為強盜殺人之犯意,自韋邱玉琴身後以其右手環抱韋邱玉琴腹部,左手悶壓韋邱玉琴之口鼻及壓迫頸部,至使韋邱玉琴不能抗拒,繼而因口鼻遭悶壓及頸部遭壓迫,左右肺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而周慶國見韋邱玉琴陷入昏迷、生命跡象微弱之際,即取走韋邱玉琴配戴於頸部之銀項鍊1 條、右手腕之銀手鐲1 個及其置於臥室床邊紅包袋內之現金5,000 元,稍後發現韋邱玉琴已死亡,即步行返回前揭機車停放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參、理由摘要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坦承侵入被害人韋邱玉琴之住宅行竊財物,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沒有故意要殺被害人,被害人發現的時候,是出手摀住她的嘴巴,沒有摀住鼻子,也沒有壓迫、勒她脖子云云。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犯行明確,其所辯並非可採:
(一)本件死者經法醫師及檢驗員解剖死者屍體結果,認死者因口鼻遭悶壓(smothering)及頸部遭壓迫,左右肺有吸入血液(左肺吸入較多),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二)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員同時為執行本件死者解剖的法醫師於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解剖過程及死因研判,除外傷證據有支持口鼻遭悶壓及頸部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證據外,顯微鏡觀察結果亦可見相關出血證據,均係死者口鼻遭悶壓(smothering)及頸部遭壓迫之明確跡證。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量刑之依據: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缺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其於行竊過程中遭被害人發覺並出聲喝止,被告見狀唯恐被害人之呼救聲引起鄰居注意,為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始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
(二)犯罪之手段:
從被害人之屍體相驗、解剖報告觀之,被害人之臉部、口腔、頸部均有受傷及出血,顯見遭受一定外力之壓迫,堪認被告之殺意堅定,手段激烈,惡性亦屬重大。
(三)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羈押之前的工作為綁鐵工,足見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
(四)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然未有暴力犯罪之相關紀錄。
(五)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自承隨機選定行竊對象,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彼此之間,應無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六)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為竊取財物進而殺害被害人,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巨大之精神創痛,被害人之家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再表明失去母親的身心痛苦。
(七)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表示歉意、悔意,雖否認悶壓被害人口鼻及壓迫頸部,亦否認殺人犯意,然自到案後未虛構情節、或誤導偵查方向。
(八)綜合以上各情而觀,本件被告以前開手段殺害被害人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自不可輕縱,應加以嚴懲。惟死刑具有不可逆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於我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法定刑尚包含死刑之現況下,僅賦予審判者以死刑為量刑選項之依據,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信被告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得確定最終是否量處死刑,以符合國際公約儘可能保障天賦生命權之要求。合議庭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審慎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廖華君、陪席法官簡祥紋、黃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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